【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全文】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修正 法释〔2014〕2号)作了第二次修正,前后修正的条文均为24条。其中,修改了5条,包括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保留了19条,包括第一条、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综合上述修正情况,本次修正的条文绝大多数为理顺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而作的非实质性修改。在被实质性修改的条文中,第七条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启动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成员更换的规定,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债权人、股东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董事和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主张赔偿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董事和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20〕18号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条对应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未作修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修正 法释〔2014〕2号)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的情形〕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及原告资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实务要点】
1.关于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股东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界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这里的“持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申言之,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多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一般事由。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除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条件之外,尚需要求原告股东起诉的理由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事由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对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解释第一条作了具体规定。
3.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具体事由。本条规定了两大类“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1)公司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不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本条分别就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具体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①股东(大)会僵局。对此,本条从“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作了规定:a.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这里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同时,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应持续“两年以上”。b.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相互不配合的情况下,使得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第二,尽管意见不同的两派持有股份的数量不是相等的50%对峙局面,甚至有超过50%持股份额的大股东,但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要求,特定决议的通过必须取得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同意,如2/3等,而仅依靠大股东一派的表决权还不足以通过该特别决议,此时,小股东一派实际享有否决权,也可以造成无法作出特别决议的僵局;第三,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且持股较为分散,各派之间互相不配合,使得每次表决的赞成数都达不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
②董事会僵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a.董事会无法召开的情形,表现为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或者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b.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表现为多派董事冲突导致每项决议都不能获得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两派对抗。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解散公司诉权的产生。只有当董事会僵局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司法机关才能受理解散公司的诉讼。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该允许、甚至要求股东做出这样的努力。
(2)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这是本条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并不排除还有其他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当然,其他事由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则条件。
4.关于股东(大)会僵局的构成在持续时间上的要求。本条对于股东(大)会僵局的认定有一个持续时间的要求,即“股东(大)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此处包含两个意思:第一,时间间隔为“两年以上”。两年内的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在法律上不视为股东(大)会僵局;第二,状态必须是“持续”的,即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应召开而无法召开任何一次股东(大)会或者没有做出任何一项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期间内召开了股东会或者通过了有效的决议,哪怕是一次不重要会议或是一项不重要的决议,均会使这一期间中断,而不能构成本条所要求的僵局认定条件。
5.关于股东(大)会出现僵局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者董事会出现僵局而股东(大)会运行正常的处理。首先,本条采用了并列式的逻辑表达形式,意味着股东在起诉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现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事由,即符合该诉受理时的事由要求;其次,本条在表述任何一项事由时,都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条件,意味着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才真正符合起诉事由的要求。因此,如果发生股东(大)会出现僵局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者董事会出现僵局而股东(大)会运行正常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时应特别注意审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受理要求。
6.关于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性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依旧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要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7.关于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问题。本条规定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受理过程中,法院只需审查“起诉时”原告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状况,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8.关于对原告股东持股情况的审查标准。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9.关于案件受理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0.关于原告股东起诉的表述事由。如果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仅仅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非本条中所列举的具体事由的,只要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
11.关于原告股东以“股东压迫”为起诉表达事由的处理。如果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理由仅仅是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正常运行的,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是其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同时也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126页、第142-143页〕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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