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判决遗漏;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
【全文】
裁判要旨
1. 检察机关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如未经法院最终认定,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
2.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据此未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阳江国土局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让某居住用地使用权,练达公司及陈伟康报名参加竞投,但陈伟康现场没有举牌竞投,练达公司竞得案涉土地。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练达公司先后向案外人阮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向陈伟康支付300万元。
二、就案外人阮湾、阮运秋涉嫌犯罪问题,阳江市检察院在其公诉意见中指控,练达公司老板的儿子得知陈伟康等有意竞拍后,找来阮湾、阮运秋等让对方退出竞拍,阮湾、阮运秋使用跟踪、威胁恐吓、利诱等手段要陈伟康等人退出竞拍,但陈伟康等人不同意。土地竞拍当日,练达公司再次找陈伟康等商议,同意付给其300万元,让其放弃竞拍,事后阮湾、阮运秋收取了20万元。对此,阳江市法院认定,虽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干扰拍卖、恶意串通拍卖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违法行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性。
三、阳江市检察院向阳江市政府发出阳检函(2009)42号函件,称练达公司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操控国有土地的拍卖,请市政府督促国土部门依法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重新拍卖。
四、广东省检察院于2011年5月向阳江市检察院发函,认为(2009)42号函件中认定的练达公司违法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为犯罪,终审判决对该事实亦没有述及,检察机关应尊重法院判决。该行为是否涉嫌行政违法,应由行政执法机关判断。此后,阳江市检察院也明确答复练达公司:对于该公司在竞拍案涉土地过程中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判定和处理。
五、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练达公司和陈伟康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应予销案。
六、阳江国土局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认为练达公司及陈伟康在参与案涉土地拍卖过程中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该案中,练达公司与陈伟康均否认有恶意串通行为,练达公司主张系因受到黑恶势力的恐吓,以求“花钱免灾”,而陈伟康在诉讼中亦否认其与练达公司进行过串通、共谋,并称其放弃最终竞价的原因是“对当地各方面的投资环境越来越没有信心”。
七、一审广东高院认为,虽然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阮湾、阮运秋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但认定了其非法干扰案涉土地拍卖的违法事实,据此支持了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有恶意串通行为,改判驳回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八、阳江国土局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裁定驳回阳江国土局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对于司法机关在先文书中认定的有关“恶意串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的原因是:
刑事判决书,仅是针对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阮湾、阮运秋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认定,至于阮湾、阮运秋等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确系受练达公司指使或请托、或者系与练达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等情况,在该案判决中并未做出认定。
阳江市检察院(2009)42号函件,第一,该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况只是检察机关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第二,其指控的根据即有关案涉人员的供述、陈述中,并未充分说明练达公司人员与阮湾等人以及练达公司人员与陈伟康等人曾经进行过沟通或共谋的情况;第三,该函件中的有关表述及其结论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反,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违法事实不成立”;第四,在上级检察机关针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有关意见后,阳江市检察院也对该函件中表述的内容和意见进行了自我修正。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恶意串通”等有关事实未予认定是正确的,阳江国土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只有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司法机关另案其他司法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如本案中涉及到的检察院公诉书所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政府发出函件所载明事实等,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
二、对于前述法律文书所载明事实,如果当事人仅提交该等法律文书,法院可能会认定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尤其是如本案涉及到待证事项为恶意串通等法定要求证明标准更高的事项。该等情况下,我们建议当事人积极向另案司法机关调取案卷,或者通过法院调取案卷,以将文书中所查明事实所依据的原始材料(如讯问笔录、讯问笔录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条第九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二审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发的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意见,认定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不够充分。
(一)对于徐练向阮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练达公司在接受有关机关调查时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均辩解称系由于受到黑恶势力的恐吓、威胁所为。尽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中根据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经审理认定“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干扰拍卖、恶意串通拍卖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一认定是对于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四项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的行为一并做出的,并且仅是针对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阮湾、阮运秋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认定,至于阮湾、阮运秋等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确系受练达公司指使或请托、或者系与练达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等情况,在该案判决中并未做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尚不足以作为认定练达公司实施恶意串通行为或参与干扰拍卖之事实的证据采信。
(二)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中,载有练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阮湾、阮运秋等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及利诱其他竞买人曹汉威等人退出竞拍”、“徐万华找到曹汉威等人商议,同意支付其300万元,条件是放弃竞拍”等内容。这些内容表明练达公司参与了阮湾等人干扰挂牌出让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就其以300万元为条件退出挂牌竞价而进行串通、共谋的意思联络情况。然而,该函件内容所反映的这些情况是否能作为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仍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予以认定。第一,该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况只是检察机关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第二,其指控的根据即有关案涉人员的供述、陈述中,并未充分说明练达公司人员与阮湾等人以及练达公司人员与陈伟康等人曾经进行过沟通或共谋的情况;第三,该函件中的有关表述及其结论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反,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违法事实不成立”;第四,在上级检察机关针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有关意见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也对该函件中表述的内容和意见进行了自我修正,明确答复练达公司:对于该公司在竞拍案涉土地过程中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判定和处理。故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对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
(三)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过程中,练达公司先后向阮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向陈伟康等人支付300万元。这些行为有可能是练达公司雇请阮湾等人干扰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共同行为,或者是基于利诱陈伟康等人退出竞价的目的,与阮湾及陈伟康等人共谋实施的,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练达公司确系出于如此目的或确实存在与陈伟康等人串通、共谋的事实。第一,如上所述,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中并没有认定相关事实,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函件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第二,有关机关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内容,亦没有明确肯定有关串通、共谋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对于支付上述款项的缘由和目的,练达公司一直主张系因受到黑恶势力的恐吓,以求“花钱免灾”,而陈伟康等人在诉讼中亦否认其与练达公司进行过串通、共谋,并称其放弃最终竞价的原因是“对当地各方面的投资环境越来越没有信心”。由此应当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足以证明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存在串通、共谋之事实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针对“练达公司与陈伟康在本案均辩称是受胁迫支付或收取相关款项”的主张,仅以其“并未对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令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三、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行为后果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前,练达公司为阳江市的市政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阳江市人民政府一直承诺以向其出让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对其投资进行补偿。后因土地使用权管理政策的调整,至政府落实补偿计划时,须改协议出让方式为招拍挂方式出让。在此背景下,阳江国土局将阳江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文件中所指明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阳江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在具体的挂牌出让活动过程中,除本案争议的事实外,该项挂牌出让的手续齐备,规则明晰,程序合法,并且其实际成交价格高于评估的总地价和出让底价。出让成交后,阳江国土局不但为练达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且将土地交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而练达公司不但先行支付了补充耕地指标、迁坟等前期费用,而且在取得该地块后亦实施了填土工程和种植户拆迁遣散、青苗补偿等开发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此当地政府包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始终没有异议。这些情况表明,将案涉地块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交由练达公司开发建设,符合阳江市人民政府有关当地经济建设的具体部署及其就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合理预期,无损于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仅因练达公司向陈伟康等人给付钱款的事实而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双方须相互返还土地使用权和出让价款以及相关费用,不但其投入资金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政府既定的建设计划以及对练达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无法实现,而且,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国土局以及各有关当事人须在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另行安排对练达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重新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投资结算和有关抵押权问题等等,势必使趋于平稳的多重社会关系再次陷于不定状态,土地资源长期不能合理、有效利用,社会管理成本徒然增加,无益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做出本案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及其出让结果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况的认定。
总之,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行为内容和结果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导致其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二审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阳江市国土局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原审判决关于阳江市国土局所主张的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这一节事实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针对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核、判断,对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提出了合理怀疑,逐项阐明了理据,形成了不足以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并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判决对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的认定亦无违反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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