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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汇票到期前履行承兑协议的付款行为不构成个别清偿

裁判摘要

建环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最终付款人)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260万元是履行其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付款行为,并非是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清偿,因此时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尚不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实际上接受该款项、获得清偿的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也仅是履行无条件代建环公司向汇票持票人付款的票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10层AB区。

诉讼代表人:蒋志虎,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芦蒲镇漩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祖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

负责人:童继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德力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原案【(2016)浙1021民初7201号、(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浙民申3568号民事裁定书】,即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一审被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非虚假诉讼。2.德力奥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德力奥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就已知晓原案诉讼,且知晓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已胜诉,二审尚在法院审理中,而其作为建环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积极申请参加诉讼维护权利而却怠于行使,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二)德力奥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过6个月除斥期间,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7年3月7日,建环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玉环市人民法院召开;会议上,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第二项第6点“通过法院诉讼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向各债权人报告(德力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建环公司管理人与王永康的诉讼已败诉;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广陵支行(后名称变更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玉城支行)的诉讼尚在一审审理中;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诉讼一审已胜诉,二审尚在台州中院审理中。同时在该报告第三项第2点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第六项中也载明了存在诉讼中的2个撤销个别清偿案件。另,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农商银行玉城支行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经农商银行玉城支行申请,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并通知德力奥公司参与诉讼,而该案与本案所涉原案无论案由、案件情形、审理法院、主审法官均相同,且两个案件中涉及担保责任的相对人均系德力奥公司,其又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上述特殊情形可以确定德力奥公司此时就已知道前案的存在。尤其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建环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前案的诉讼情况明确向德力奥公司等债权人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至迟于2017年3月7日德力奥公司也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原案的存在,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德力奥公司在2018年1月5日一审被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起诉或2018年1月31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报告》后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德力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故德力奥公司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即使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德力奥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间至迟为2018年5月25日,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三)原案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准确无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银行承兑汇票系银行为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的方式之一,也是企业向银行融资方式的一种,即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融资性。本案中,根据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三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授信额度下的具体业务。另根据二者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才可进行出票;建环公司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即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故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享有合同债权,具有债权人资格;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自身也认可其债权人身份。二审判决认为若将涉案建环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悖通常的市场交易规则,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不能只获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四)二审判决明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案胜诉后,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的案涉款项经建环公司债权人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玉环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裁定对案涉款项进行了全部分配,并已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也不考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还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情况,更不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轻率地判决撤销了原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及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极不负责任且不严肃的。(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二审判决不仅错误否定了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也未考虑原六份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德力奥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备的法定条件,可区分为:1.资格性或者主体性条件,即原则上应属于前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2.实体性条件,即原案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程序性条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建环公司、德力奥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公司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由此,若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个别债权撤销”之诉(即原案),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德里奥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就德力奥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的问题。基于已经查明事实,原案一审判决系2017年1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系2017年7月10日作出。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主张德力奥公司在2017年3月7日即已经知道原案诉讼的存在,德力奥公司理应积极申请参加诉讼维护权利而却怠于行使,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经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项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在2017年3月7日建环公司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的《建环公司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第二项第6点关于“通过法院诉讼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内容,以及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农商银行玉城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案(以下简称另案)中德力奥公司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事实。经查,《建环公司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第二项第6点关于“通过法院诉讼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载明:“管理人通过财务审查,发现建环公司有3笔清偿行为符合破产法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为此,管理人分别对建环公司向王永康、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广陵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3笔个别清偿行为向玉环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与王永康的诉讼已败诉;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广陵支行的诉讼还在一审中;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诉讼一审已胜诉,二审尚在台州中院审理中。”前述报告内容尽管表明存在一起针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诉讼,但因缺乏该案的具体信息,如案涉个别清偿的时间、缘由、金额等,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德力奥公司应当知道该案即原案诉讼,且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二审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条件,证据不足。至于另案中,德力奥公司被审理法院通知参与诉讼,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同时知晓原案的存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德力奥公司应当知道原案诉讼的存在属于自己的推断,依据不足。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由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德力奥公司在原案诉讼过程中知晓该案的存在,其未参加原案诉讼属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原案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否错误、损害德力奥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号存入260万元提起个别债权清偿撤销之诉,原案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基于该案判决结果,建环公司清偿行为无效,德力奥公司作为该笔授信业务的连带保证人即负有连带偿付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故德力奥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成立的核心要件在于原案裁判是否有误,具体地说,诉争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若属于,则原案裁判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鉴于2015年1月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该日期前六个月内符合前述规定的个别债权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就案涉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号汇入260万元如何认定事宜,经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基于双方所签《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对建环公司作为出票人的520万元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约定建环公司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兑付给持票人。据此,建环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最终付款人)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260万元是履行其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付款行为,并非是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清偿,因此时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尚不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实际上接受该款项、获得清偿的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也仅是履行无条件代建环公司向汇票持票人付款的票据义务。具体说,若作为出票人的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依约将诉争260万元汇入约定的指定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则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将票据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基于该汇票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并终止;若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26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则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基于承兑人的身份依然要无条件对持票人付款,并因此成为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法向建环公司追偿,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诉争260万元汇入约定的指定账户系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德力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的问题

经查,2018年1月5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2018)浙1081民初349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对建环公司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本金2563430.83元及利息122555.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月31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报告》,载明:因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行使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返还本金利息合计2654186.96元,作为本次分配财产。而德力奥公司向台州中院提交本案起诉状落的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且其提交起诉材料时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注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由此,二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德力奥公司2018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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