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样是法院适用强制批准权批准了重整计划,然而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与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强制批准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则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重整制度的优势;但若处理不当,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将会大大削弱强制批准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由此,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促使强制批准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当行使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成为本文的主旨所在。
我国破产法在强制批准的原则方面花费了较多的笔墨,但对现有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却导致了三项基本原则的缺位,亟需得以矫正:并未真正确立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未规定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此外,在与国外立法的比较中,以及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时,无论是在程序利益还是在实体权益的保护方面,现行立法的疏漏都有待填补:正当程序的缺失不利于程序利益的保障,对出资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然而,对于制度的完善而言,全面构建才为治本之策。故笔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路径选择:限定强制批准的适用范围,全面引入“新价值例外”,建立监督纠错的制约机制,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理解的偏差;立法的疏漏;制度的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强制批准的不同效果
(一)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
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成立于2001年初,其出资人分别为: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达博)持股70%、自然人黄某持股20%、北京市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高科)持股10%。2001年3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别墅项目——麓鸣花园。由于资金运作问题,该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大量业主要求退房,致使兴昌达博负债累累。2007年4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先后签署六份合同,虚构了兴昌达博欠兴昌高科上亿元债务。2007年6月4日,兴昌高科作为债权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出了对兴昌达博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后,兴昌高科又以股东名义申请破产重整,昌平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对兴昌达博进行重整。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兴昌达博的净资产为负,实际资不抵债。经管理人测算,再次启动麓鸣花园项目至少需要2亿元人民币资金的直接投入。据此,管理人于2008年6月29日分别向兴昌达博的三个股东寄送了关于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筹资及股权调整的函,注明时限届满后,将按照各股东新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兴昌达博的股权结构。在限期内,兴昌高科出资2亿元,其他股东均未出资。因此,东方达博与黄某在兴昌达博中的股权全部被直接清零,兴昌高科取得了破产企业100%的股权。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法院强制批准了该草案, 其结果直接导致兴昌达博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使得9名购房者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
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吴中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自重整以来,企业积极履行重整计划,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职工人数、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均有所增长,且未产生新的债务,企业发展态势良好。
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可见,强制批准权可谓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则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重整制度的优势;但若处理不当,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将会大大削弱强制批准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此,本文旨在探寻如何通过制度层面的完善促使强制批准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当行使。
二、理解的偏差:矫正三项原则的缺位
我国破产法在强制批准的原则方面花费了较多的笔墨,不仅借鉴了许多国外的先进经验,而且在弥补原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如确立了公平对待原则、可行性原则、对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务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等。有些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外,我国破产法中还规定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以及绝对优先原则。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误解。上述三项原则虽是强制批准制度所不可或缺的,但实际上却处于一种缺位的状态。
(一)未真正确立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法院都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无疑是一种专制。因此各国立法都会在接受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数量上设置一个限度,从而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对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形成一种制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能使用强制批准权。有些人认为这便是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的体现。 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正当性原则,它与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的区别显而易见。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可以使用强制批准权。相较而言,我国立法只是在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数量上有所限制,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对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权益受损的表决组数量有所要求;前者仅体现了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后者则体现的是对权益受损者的保护,从而更充分的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关怀。
(二)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为了给反对重整计划的少数派利益提供充分保护,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有些人认为这便是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 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虽表面上确立了该原则,但实际上却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要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此,美国破产法做出了最好的诠释:无论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依照重整计划,将接受或者保留该债权或权益在重整计划生效日当天的财产价值,但不得少于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该债权人或股东能够获得的数额。 通过比较可见,在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方面,我国现行破产法与美国立法尚有差距:首先,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情形不仅仅限于强制批准,而且适用于正常批准情形,是法院行使的两种批准权所共同遵循的原则。而我国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其次,在美国破产法中,包括股东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反对者都可以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而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对股东则不予适用。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美国破产法中的最大利益原则是针对单个反对者个人适用的,即无论反对者所在的表决组采取何种意见,都要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单个个人的利益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应有的保护。而我国破产只是笼统的规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没有言明这里的普通债权是指的是每一个“普通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组”。不仅如此,根据该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从而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背道而驰。
(三)未规定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在重整计划中分配利益的顺序,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它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 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有人认为我国破产法87条2款5项“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就是对绝对优先原则的确立。 但113条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并未涉及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的分配顺序问题。正因如此,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危害。例如,一个削减普通债权但保留股东权益的重整计划,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同样可能得到强制批准。然而,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不仅有悖于绝对优先规则旨在保证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的目的,而且将使重整程序变为逃债的合法手续。
三、立法的疏漏:填补权利保障的不足
我国破产法中强制批准制度在权利保护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作用无须赘述,但在与国外先进立法的比较中,以及面对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时,现行立法的疏漏则不容回避,无论是在程序利益还是在实体权益的保障方面,均明显不够给力。
(一)程序的缺失不利于程序利益的保障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的权利。 其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 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规定,在法院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规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 但我国破产法对此却并没有提及,从而使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并导致了对各主体程序利益的忽视。事实上,在我国新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笔者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 应当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二)对出资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削减在所难免。因此,为了给出资人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只有“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然而,如何调整才是公平和公正的呢?由于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故对这个抽象性原则可能产生千差万别的不同解释,而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认为,只要当企业的净资产为负,即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原股东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零,便可以依据“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原则,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然而,这种做法很可能会对出资者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因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由此,我国现行立法虽旨在对出资人的权益提供保护,却因表述上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不利于现实操作层面的把握,从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
四、制度的完善:全面构建的路径选择
如上所述,我国关于强制批准制度的现行立法尚存不少缺陷,除了矫正理解上的偏差、填补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外,对于制度的完善而言,全面构建才是治本之策。因此笔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工作实践,提出如下路径选择:
(一)限定强制批准的适用范围
赋予法院以强制批准权,体现了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即着眼于重整企业的财务状况,维持其继续运营,为职工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护出资人对企业的投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财产和资金,使企业尽快开展重整。 但同时,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理是,每种收益都有其成本。 为了防止成本超过收益情况的出现,在保留强制批准权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提高准入门槛,取其利、避其害,将那些不适合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排除在外,从而节约制度成本,实现帕累托效率最大化。那么怎样的限制比较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入手,将不同的债务人进行区分,只允许那些重整成功几率高的债务人类别申请强制批准,而对那些再建价值不大、重整失败率较高的债务人类别,一旦无法获得正常批准便立即终止重整进入破产清算。对于债务人的区分,最简单、有效的方法无疑是以债务人的企业规模为标准,将债务人划分为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并仅将强制批准的申请权赋予大型企业。因为大型企业一般具有固定的融资渠道、生产销售渠道和一整套管理机构及经营管理制度,即使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仍然有非常高的营运价值,经过相应调整和改革,再次焕发生机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重整成功的几率远高于中小型企业。至于不同企业的划分标准,我们可以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并适当结合地区及行业特点予以确定,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不断予以调整。
(二)全面引入“新价值例外”
新价值例外是指,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出资人仍可以通过向债务人注入“新价值”来保留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权,从而排除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美国成文法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它却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因为它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首先,它为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提供了一种平衡制约机制,当他与少数顽固的债权人打交道时,可以利用新价值例外来对抗这些债权人利用绝对优先原则阻碍批准重整计划的行为。其次,它与重整制度力求保持债务人管理层和控制权稳定的宗旨相吻合。新价值的注入只不过是出资人为购买债务人的剩余价值而发出的要约, 尽管接受它并不能保证债权人会得到完全清偿,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会少于新价值注入前其所能够得到的利益。此外,新价值的注入增加了债务人可支配的财产,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正因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新价值例外采取正面的肯定态度,并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价值例外明确予以规定。当然,法院可能会担心出资人以低廉的价格获取不正当权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由此,对出资人要约的合理性审查成为必要的附加条件,即要判断哪些新投入可以被认定为这里所说的“新价值”。借鉴美国破产法学界的理论,适用新价值例外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新价值必须是以金钱或某种金钱等价物的方式提供的,任何价值不确定、转让受限的财产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务投入都不能用来充当新价值;第二,新价值必须是进行重整所“必需”的;第三,所获款项必须大致与企业的存续价值相等。
(三)建立监督纠错的制约机制
我国破产重整中的强制批准权具有不可逆性,即重整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国外立法均对此进行了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我国亦应在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对强制批准的监督纠错机制。如赋予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指令受理法院直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
虽然我国破产法为强制批准权设定了适用原则,但是对于实际的审判工作而言,原则性的规定难免归于概括和抽象,从而导致判决标准的不统一。这一问题在美国可能表现的不是很明显,因为虽然美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但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使得它们可以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来为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原则提供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己有的判例己经为权力划定了边界,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然而,我国并没有判例法制度,由于具体判断标准的缺失,实际上很可能导致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这一问题上,无法对权力的边界形成统一的认识,从而增加了法院擅权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破产法或者制订司法解释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为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原则配套规定一些更明确的判断标准,最好是可量化的数额标准,为权力划清可以行使的界限。例如,可以规定只有过半数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法院才能使用强制批准权。当然,更加明确化的规定可能会削弱强制批准权在适用上的灵活性,但却可以保证强制批准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这种牺牲也许是值得的。
【注】辛欣,女,硕士,现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