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前手主张公证费?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票据;票据追索权;持票人;票据前手;公证费
    【全文】

      裁判要旨
     
      如公证事项虽与拒付证明相关,但确无必要公证的,人民法院对持票人主张的公证费用,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9年7月4日,博天集团签发金额为1510926.3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恒林公司,承兑人为博天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4日。
     
      二、汇票到期后,恒林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博天集团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为固定证据,恒林公司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该票据的票面记载信息、提示付款操作等事项进行公证。之后,恒林公司以博天集团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博天集团向恒林公司支付票据款本息及公证费。
     
      四、诉讼中,博天集团主张: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恒林公司已经被拒付,票据本身即为拒付证明,恒林公司没有必要进行公证。因此恒林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不属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
     
      五、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可博天集团的前述主张,认为恒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不属于取得拒绝证明的必要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最终判决驳回恒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鉴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票据行为全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持票人基于固定证据、方便举证的考量,选择将票面记载内容、提示付款时间、发起线上追索时间等事项予以公证,并在追索权之诉中向票据前手主张公证费。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公证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持有不同的观点:
     
      1.法院严格认定公证费是否属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已公证事项是否确有必要予以公证,否则法院不支持持票人主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文主文案例的裁判观点);
     
      2.法院对公证事项是否属于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相关、及公证的必要性采取宽松认定态度,只要持票人进行公证的原则上推定该笔公证费属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并判决予以支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2);
     
      3.法院直接认定公证费系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获得清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认为该笔必要费用的支出是因被追索人未及时付款所致,因此理应由被追索人负担公证费(延伸阅读裁判观点3)。
     
      实务经验总结
     
      一、我们在办理一系列票据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绝大多数法院认可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截图载明的信息,结合被追索人均为票据当事人,可自行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相关信息的事实,我们认为持票人确无必要对票面记载内容、提示付款时间、发起线上追索时间等事项予以公证。此等情况下,公证费原则上不应该被认定为必要费用。因此我们不建议持票人对前述事项进行公证。
     
      二、当然实践中确实有法院强制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状态予以公证,否则不予立案。此等情况下,我们建议持票人向法院申请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公证费XX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因恒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不属于取得拒绝证明的必要费用,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恒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1037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法院认为公证费系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应当予以支持,且法院对公证的目标事项是否属于拒绝证明采取严格认定态度。(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重庆市綦江区(县)人民法院,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与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0民初7397号】认为:
     
      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6000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本案共办理三次公证,其中(2019)渝綦证字第1618号公证书和(2019)渝綦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是为取得拒绝证明,故本院主张原告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为4000元。
     
      裁判观点二
     
      法院认为公证费系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应当予以支持,但法院对公证的目标事项是否属于拒绝证明、公证是否有必要均采取宽松认定态度。
     
      案例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嵘善建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203民初21917号
     
      公证内容:票据号码xxx016202101138201624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100,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收票人为中建四局,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9日,该张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2月9日,经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背书转让给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2021年7月19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8月13日该票据在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页面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8月16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拒付追索申请”,其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1月23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前述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形成(2021)厦鹭证内字第78962号《公证书》,为此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支出公证费1700元。
     
      关于其他费用,公证费属于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系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其要求怠于履责一方承担,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案例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4民初2088号】认为:
     
      审理中,合盈小贷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故合盈小贷公司已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关于公证费用的承担。合盈小贷公司为取得涉案票据被拒付的有关拒绝证明,申请公证予以固定证据,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三
     
      法院认为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而进行公证,并由此产生公证费,该等费用应由被追索人承担,而不论公证事项是否为拒付证明。
     
      案例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云0111民初1438号】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为固定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且系为其主张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华新地维水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3民初19166号】认为:
     
      青岛汉缆公司因票据未能兑付,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而产生的费用8000元,是为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因被告未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对青岛汉缆公司要求重庆电力公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四川欣荟商贸有限公司、渠县瑞达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1725民初117号】认为: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佐证,该笔费用属于为实现票据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符合市场行情,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