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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快来贴秋膘:2019年7-8月破产法论文盘点

说明

本文是对2019年7月1日至8月29日发表在中国大陆地区期刊上的主要破产法论文所做的汇总盘点。小编围绕当今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热点问题,从不同角度分别选取了数篇有代表性的论文,并概括了论文的主要内容。如在整理的过程中有疏漏之处,还望各位读者谅解。并欢迎留言补充、推荐佳作。


从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开始,其在我国就成为了热点话题,人们都对该制度是否意味着欠债还钱这一规则就此打破、会不会导致对老赖的纵容等问题争论不休。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更是联合推出《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在7-8月的盘点期内,关于个人破产就有数篇大作发表,其火热程度可见一斑。


刘冰在《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中以创建个人破产制度意义为切入点,分析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环境及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机理,进而提出了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进路。刘冰指出,创建个人破产制度要处理好法庭外和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的关系,还要注意他们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做到循序渐进地融合其中,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的构建应重点考虑与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的衔接问题,既要服务好债务人和债权人,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又要对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的实施提供助力,做好铺垫和辅助工作,同时还要避免对现有企业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造成冲击,尽量将制度创建的成本降到最低;而对于法庭内个人破产制度的创建,应从个人信用更好评价和监测的、有3年以上固定年收入的个人着手,再逐步建立适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自然人的破产制度,让个人、家庭和社会有一个适应的过程,给制度创建和运行留有试错和纠错的空间,从程序、实体和特殊性规定三个方面构建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

蔡嘉炜在《个人破产立法与民营企业发展:价值与限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一文中,分析了个人破产立法对于民营企业的发展价值为何、其宽松或者严苛对于民营企业融资壁垒的形成有何影响、我国应当如何权衡成本收益引入严苛或宽松的个人破产法三个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个人破产法能够限制民营企业家创业的失败商业风险与促进企业家精神培养,能够促使个人债务的有序清偿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针对第二个问题,作者采取反向思维的方式,提出宽松的个人破产立法可能加剧我国民营企业家信贷获得难度和成本。进而在第三个问题中提出我国应从严开始,限缩适用,具体来说,应规定较长的债务免除考验期,严格限制财产豁免的范围,配套严格的惩戒措施

齐砺杰在《个人破产的金融维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个人破产法对现代经济和金融体系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是个人破产程序对于银行呆坏账核销制度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其会使该制度有操作性很强的核销原因,在案件的处理时间和处理结果上有较高的可预见性;二是降低金融不良贷款的总体催收成本,包括债权人单个求偿的竞争性成本、非法催收成本、“沉没成本”等;三是有利于保障住房贷款的整体安全,因为房产在购房者手中的价值一定高过在金融机构手中,房屋处于购房者手中可以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四是个人破产制度是金融-经济体系的一道社会防火墙,能制约“影子政府”的体量,是允许银行破产的必然推论,能对社会福利体系的部分功能起到替代;五是促进风险投资及激发创新精神,对居民的创业热情影响巨大。

李小林在《全球化背景下的个人破产立法——适用范围与成本收益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中指出个人破产立法在跨境资金与人员频繁流动的背景下,在实现跨境财产追索与海外资产执行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功能与无法取代的重要价值,从跨境资金流动与人员流动背景下的特殊价值与可能产生的额外成本两个角度讲,是立法收益远超成本的选择。文章对于我国个人破产法立法中的管辖权与域外效力提出了建议,认为我国应借鉴目前各国单边立法模式,采取适度扩展的管辖权规则。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的限制虽然符合国际标准,但并无必要在我国个人破产法立法之初就自缚手脚,为了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利益,不建议完全放弃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马哲在《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一文中,首先对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进行了历史沿革和比较法方面的介绍。然后指出我国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有采纳余债免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是顺应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和法治发展趋势,二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尤其有助于缓解“执行难”等现实问题,三是我国已具备建立个人破产法、包括采纳余债免除制度的制度基础和社会基础。其次,指出引进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时首先要解决其适用范围问题,指出我国选择商人破产主义或一般破产主义并不成为问题,而余债免除制度都只能存在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将来我国采纳当然免责主义或许可免责主义,取决于与个人破产法中其他机制和规定的配合。最后提出了在对余债免除制度的限制方面的几点建议:一是相对的、有限的、附条件的免除;二是规定不予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况;三是规定余债免除的例外;四是规定“良好表现期”及债务人的义务;五是规定可撤销余债免除的情形



胡利玲在《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确定豁免财产范围应坚持如下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生存和发展;第二,适当保障;第三,保障对债务人具有专属性的财产。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仅为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保留维持较低生活标准的生活必需品,并且对于前述所有财产设定价值总额上限;二是为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设定可以寻求获得豁免的特定财产的类别(和价值);三是对特定财产种类进行规定,在价值或数量上采用“必要”“适当”等笼统规定。豁免财产一般由三部分构成: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的财产,包括家居物品、生活消耗品与生活费用;有助于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包括职业工具、交通工具、与子女接受教育相关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包括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质的。


张阳在《个人破产何以可能:溯源、证立与展望》(《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4期)中指出,个人破产应是企业等团体破产的基石,是国家经济转型调控的有力工具。现实中,信用体系的建设程度或财产登记的开展状况不应成为个人破产落地之障碍,适恰的制度设计将有效消除个人破产被滥用的忧虑。从结构要素出发,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围绕主体范围财产限定机制衡平等内容进行重点架构。首先,在主体范围的选择上,“个人”范围应采用“有限的一般主义”;其次,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强调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彰显对债务人救济的“人文关怀”,财产的三重限定——自由财产、免责财产的例外及债务豁免的红线——至关重要;在防滥用与重救济的机制衡平方面,需重视破产前置程序、失权复权制度的确立。


破产重整企业在债权融资实践中遭遇障碍, 其根源在于贷款人权益未获得充分法律保障, 缺乏有效激励提供资金。有学者分析了重整企业债权融资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路径。

丁燕在《破产重整企业债权融资的异化及其解决》(《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我国破产重整企业债权融资产生异化的根源主要在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缺乏有效的激励与保障规则, 也未形成成熟的破产债权交易市场和破产职业共同体,想改变这一局面,要坚持“可持续发展”“利益平衡”两大理念,从三方面进行调整:首先是激活《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于让企业进入重整的时点能够尽可能地前移, 较佳路径是引入预重整制度,因为预重整阶段,企业的传统融资渠道通畅,资产并未损失殆尽,有更多机会争取到原股东、原债权人、投资人等等对企业融资的保证,有利于融资成功;其次是全方位构建优先权,对于重整企业新融资所形成的债权给予优先保护, 从一般优先权扩展至超级优先权, 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扩展至优先于既存担保债权, 从破产重整中的优先权扩展到程序转换后的退出优先权;最后是限制性条款效力认定的裁判逻辑,破产重整企业与贷款人的地位实质不平等,导致贷款协议中限制性条款较多,对于敲诈勒索性条款,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应否决其效力且无需等当事人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对于混合担保条款,一旦触发破产撤销权条件,管理人便可行使撤销权。除此之外,还应当从供求定律视角倡导政府创新、发展破产债权交易市场, 发挥破产职业共同体的合力, 从而激活信贷市场, 完善我国破产企业债权融资法律制度


关联企业破产往往涉及财产甄别、债权债务清理等一系列问题,加之涉案债权金额较大、牵涉人员众多,是破产审判中的难点与热点。借助实质合并规则,能有效地处理该类问题。但一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则阙如,二则各地法院实践标准不统一。

曹文兵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16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政法探索》2019年第7期)一文中,指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参与的程序成本,从实质上保障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有利于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能有效地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益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对16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分析,得出目前实质合并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实质合并判断标准过于单一;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模式不够规范;债权人的参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作者进一步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实质合并而受益;其他破产救济方法均已穷尽,且无法实现公平偿债最大化的要求;各关联企业成员原则上已达到破产界限;以资产负债分离困难、分离成本颇高、有益于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作为辅助性的条件。而针对举证责任,作者认为,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由债务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管理人申请时,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主体方面,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清算义务人、管理人,应皆有权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模式应以依申请为原则。管辖法院方面,原则上应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关联企业中某一企业先行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被申请实质合并破产,一般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集中管辖。应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合理选择管理人。



这一时期,还有以下几篇论文值得关注:


龚家慧在《金融风险化解途径的新思路——基于企业“破产不停产”视角》(《重庆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一文中,介绍了“破产不停产”的法律属性及其现实意义,指出目前面临的困境与挑战主要有《破产法》制度不尽完善,地方政府配合错位,司法存在避险求稳行为,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信用修复困难。进而从确定模式类型和设定适用条件、完善法律及相关机制三方面分析了“破产不停产”的实现路径:确定模式类型方面,有企业继续履行原单和企业接收新单两种方式;设定适用条件方面,积极条件应有可靠的盈利能力,生产类型企业保有较为完整的设备、成熟的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和人才等生产要素,有可靠的运营计划、执行机制与监督保障,消极条件有欺诈与失信,环境与安全隐患,社会矛盾激化;完善法律及相关机制方面,要完善《破产法》的规定,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实施临时信用修复,加强协调沟通机制建设。

张松、王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若干税收法律问题》(《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处理企业破产的涉税问题应把握一些基本原则:一是《破产法》与《税法》必须有所妥协,《破产法》主导;二是承认有限的税收优先权;三是减少纳税人避税的法律漏洞;四是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后,对于法律规定没有解决的矛盾,承认负责裁决的人民法院地位至高无上。作者认为税收滞纳金基本属性仍然是利息性的,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应当体现税收优先权的特殊性,将其与税款本金同等对待。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税收滞纳金,纳税义务发生在破产程序提起前,但税收滞纳金拖延至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支付的,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偿还;进入破产程序,停止一切债务偿还,听由管理人重新安排破产事项使税款缴纳停滞发生的税收滞纳金,不将税收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新的纳税义务而可能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将其作为劣后债权。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项“费”的偿还顺位问题,作者认为此不应援引税法确定其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偿还顺位问题,将其视为劣后债权是比较合适的。作者指出,税务机关可以提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申请,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在破产财产处置的税费承担模式中,除非税法有直接规定(如纳税担保) ,第三方是不承担相应税收法律责任的。


责任编辑: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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