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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困境企业重组:法国破产法中有何方法?

2019年9月24日 18:30-21:30

主持人:刘颖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创办的初衷在于,在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重组这一新时代的背景下,邀请破产重组业界的领军人物采用对话的新形式碰撞出新的思想,以推动立法政策制定、理论研究及相关实务的发展。对话自开办以来受到了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理念也得到各界的认同与支持。924日,蓟门破产重组对话13期邀请到了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索邦法学院卢卡斯教授。他从友好协商程序与司法程序两方面向与会嘉宾介绍法国破产法下的困境企业重组方法,并厘清各界对法国破产法的可能误解,为我国提供准确的比较法经验。

 

主讲人 卢卡斯

主讲人卢卡斯(Fran?ois-XavierLucas)巴黎第一大学索邦法学院教授、司法研究所主任、债务法研究中心主任一、破产法研究的初心与现实性(一) 法国困境企业重组司法程序适用于商法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其它所有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的自然人,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身份、其称号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职业者。法国《商法典》中的困境企业重组司法程序有二,一个是破产保护程序,一个是司法重整程序。保护程序适用于未处于停止支付状态的困境债务人,由其提出请求,启动该程序司法重整程序适用于处于停止支付状态的资不抵债的债务人。

(二)司法程序的目的和途径法国困境企业重组司法程序是在一名或多名由法院指定的司法委托人(司法管理人和司法委托人)的主导下继续经营活动。司法委托人是商业方面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司法程序中进行主导,法国破产法中设有这样专门的专业,而其他国家中少有。司法委托人是由法官进行任命的,他们受到严格的考核与监督,并受严格规定的限制。作为司法委托人,他们不得兼职,不得做其他任何工作。

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必须遵守的规定有三点:第一,必须接受债务核实。所有产生于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之前的债权和在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做出之后但不属于本程序优先债权的债权均应申报,工资债权和抚养债权除外(L.622-24)。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准许参加分配和参与股息分配,其债权在保护方案执行期间和方案执行之后对债务人不具对抗效力(L.622-26)。已申报债权的核查由司法委托人或清算人进行,他们会确定债权清单,提交给委任法官。第二,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压制。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规定中止或禁止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提起的请求债务人支付款项的诉讼,及因债务人未支付款项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另外,停止或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任何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在启动司法程序的判决做出之前并未产生扣押效力的分配程序(L.622-21)。第三,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压制。启动保护程序和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做出后,中止债务人对任何共同债务人或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人担保者或同意用某项财产作为担保者的诉讼。在形成保护方案或重整方案后,担保人受到方案的保护。只有在清算程序中,担保人的担保才会恢复其全部有效性,债权人才能自由地追诉担保人。

法国破产法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因为债务人处于困境之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往往倾向于要求解除合同。为此,法国《商法典》禁止任何合同约定在集体清偿程序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或取消合同。除此之外,司法管理人依法支持正在履行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时应按照最初达成的合同条件执行。同时,债务人也应严格执行合同。法国破产重整中赋予出借新钱的新债权人优先待遇。一是《商法典》第L.622-17条和L.641-13条第一点所确定的到期清偿原则。第二项是上述两条第二点规定,债权如果到期未得到清偿,那么该债权将来会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程序的缺点为对旧的债权人权利有影响,旧债权人在最后清算时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因此,可以说法国破产法是一个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法律。所有措施的设置都帮助处在困境中的企业继续留存,债权人权利受到严重影响。

(三)保护方案或重整方案的通过1.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在大部分保护程序和司法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组成委员会,但是每位债权人都会就债务人提出的各项建议被单独征求意见。因此,债权人可以同意债务人延期清偿、给予债务减免或者采取债转股操作。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建议时,法庭先是对债权人做出的延期清偿和债务减免予以确认,如果债权人过于慷慨,理论上,法庭甚至会缩短延期支付的期限、降低减免数额。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的建议,法庭不会强制他们接受债务减免和债转股操作,法庭只是会规定清偿某些债务的期限。法庭对已经拒绝债务人建议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加以区别对待的自由量裁权,在支付期限方面一视同仁。2.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和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产生的后果大不相同,相关规定在《商法典》第L.626-29条及后续条款。凡是账目已经审计师审计或经会计师审核且其雇用员工超过150人或营业额超过2000万欧元的债务人,必须组建债权人委员会。不到上述最低要求时,通过快速保护程序或者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得到后者批准后可以组建债权人委员会。司法管理人可以组建两个不同的委员会,一是信贷机构委员会,一是债务人主要供货商委员会。如果存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应组成第三个“委员会”,但《商法典》中并未称其为“委员会”,而是称其为“债券持有人大会”,债券持有人大会由所有债券持有人组成。

(四)转让方案进入重整程序或司法清算程序的企业都是“待售”的企业。从启动集体清偿程序之时起,第三方就可以向法庭提交接手企业的出价。企业转让方案旨在将企业以一个总价出售,收入由债权人分享。转让方案是对债权人最不利的方案,因为这种情况下企业转让价格很低,债权人对企业转让价格完全失去控制。

 

点评人: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天同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业务负责人


池律师从细节上探讨法国破产法与中国破产法的不同及其值得借鉴之处。第一,法国友好协商程序方面。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国友好协商程序的难点是一致的,即如何采取措施让债权人能接受法庭外的谈判,达成债务重组或和解协议的目标。中国的债务重组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措施,债务人和债权人即使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也没有强制效力,债权人随时可能反悔。同时,在没有多数决机制的情况下,要想达到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情况几乎不可能。所以,中国要加强司法权威性对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影响和保障。关于债权人进行庭外进行和解,法国破产法采取了三个措施。一是用不公开性吸引债权人自愿参与谈判。法国破产法中庭外程序不公开,因此不影响信用,而法庭内的程序则会影响到信用。但中国的情况是大部分即将债务重组的企业,债务已经违约,他们的信用已经开始丧失。因此在中国的实践中,信用是否丧失不一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选用法庭外债务和解的决定性因素。二是关于超级优先权的问题。即使设定新融资的超级优先权,在中国也不可能改变原有债权的清偿顺序。三是关于程序的高效性。在法国,破产程序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不接受友好协商程序。这在中国可能做不到,因为中国债务重组不具有高效性,需要进行许多的会议和其他流程。更为重要的是,债务重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中国债务重组和法国友好协商程序之所以有很大不同,主要是在这些方面没有得到解决,我们未来应考虑如何在这些方面进行借鉴。第二,关于法庭内程序集体清偿程序。其中超级优先权目前中国做不到,剩下的诸如申报债权期限的问题,中国的司法解释(三)中有所突破,规定了十五天的起诉期来规制目前实践中立法没有规定的申报期满之后债权人丧失权利的条款,但这导致很多投资人望而生畏,因为风险太大不敢再投资。此外,法国破产法规定司法委托人是专职的,非常严苛地要求执业人员要毫无利害关系,这在中国几乎做不到。因为中国律师和会计师是主要管理人群体,在这个群体中要放弃其他业务而专门从事破产业务不太可能。第三,关于继续履行合同这个规定,法国与中国破产法的立法思路可能有不同观点。中国破产法规定的原则是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解除权,如果有特别需要继续履行的我们才会继续履行,前提是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值保值、有利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才会继续履行。第四,关于限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诉权,在这点上是很不一样的。在中国合同法、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则,破产程序只限制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相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才受约束,而担保人处于程序之外。法国破产法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意味着他们没有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却得到了破产程序的约束,这在中国破产法中很难得到共识。总之,两国的立法有较大差异,法国的破产程序职权主义非常明显。中国目前的立法框架与美国接近,我国与法国破产法立法的相似之处是“亲债务人”,但中国立法司法态度有些摇摆。法国破产法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但我国立法上更喜欢采用符合中国特色的折衷主义。 

点评人: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北京中恕重整顾问公司执行董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左 老师作 为经验丰富的会计师、管理人,提出了他在司法实践中的感受。

第一,法国破产法的核心理念是以债务人拯救为核心。目前,各国破产立法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在债务人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如何找到合理的平衡,拯救困境企业也是中国政府与法律界正在努力追求的目标,中法两国在此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

第二,法国的友好协商程序与中国和解制度最大的区别是破产程序内外安排的问题,中国将其放于司法程序内。中国和解制度在实践中被证明没有达到应有的立法目标,实践中成功案例不多。要实现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目标,目前国情环境的适用条件不太切合实际需求。我国破产法在修订之时,未来的庭外重组制度,可以充分借鉴法国的庭外友好协商程序中的和解制度。但是预重整制度,未来建议应放在程序内,类似于法国的保护程序。适用对象为一些可能出现不能支付,但是仍在营业的企业,可以实现更早地挽救,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企业。通过运用多数决方式可以高效达成重整方案,庭外程序有其优势,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特别是对于可能出现困境的企业尽早拯救。但若没有司法干预、介入,在实务中难以操作。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庭外程序,建议有法官、管理人介入,委托管理人可借鉴法国经验,让具有财务背景、熟悉商业和市场的专业人士更多的参与,从而解决法官的商业判断和债权人知情权等方面的缺乏。以达到立法目标。

第三,在未来我们进行制度借鉴时需要注意:首先,预重整制度在未来借鉴法国的破产保护程序时,有些现有的观念可能需要突破。包括对合同法、担保法等原则的适当调整。其次,若友好协商程序在庭外设置,如何对加强债务人进行监督,如何防止其欺诈,这在未来的庭外程序需要给予相应安排。

第四,关于在未来破产制度构建时,保障困境企业的早期拯救目标实现的问题。在我国破产法实践中,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是法官们最为纠结的问题。在中国有些法官理念上,往往是用表面的资产负债表来判断企业是否有危机。未来这一问题的确定可能要有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协助法官作出判断,目的是让可能陷入困境的企业尽快进入破产程序。法国作为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其破产制度对于中国破产法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与谈人  曹守晔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曹所长表明,我们一方面要向外国学习借鉴,另一方面要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另外,向卢卡斯教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司法代表人、司法管理人、司法委托人,这些人物的相互关系是什么?第二,法国破产法中的困境企业重整技术自始至终讲述的的是商法,现在中国商法学界呼吁要制定商法典,但未有学者主张将破产法置于商法典中。是否法国破产法即是商法典中一部分?除了商法典有没有专门的破产法?

 

卢卡斯

这些问题需要追溯破产的历史。法国破产法最早是1807年写入法典,拿破仑在法国大革命时所写,法国还有其他法典,而破产的相关规定归纳在1807年商法典中,当时商法典主要规范主体是商人。1967年开始,法国在破产法方面转变了观念,除关注困难企业的拯救,还要考虑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自由执业者等主体。法国是有两套破产法体系,一个有关专门职业的破产法体系,主要针对的是商法人和有职业的人,适用的是商法典的第六卷;另一个是针对的是自然人,适用消费法典。尽管法国破产法被纳入商法典,但破产法不仅涉及有专业或职业的人士,而另外非专业或职业人士的消费者,法国专门规定了消费法典。即从民事方面来规定这些过度消费的自然人如何破产。

关于不同人员名称的问题。首先有司法管理人,还有司法委托人。这两种人合称为司法委托人。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任命司法委托人,他们代表债务人。法院可以再任命司法管理人,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任命司法管理人。另外,司法管理人介入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与谈人  陈景善

陈景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陈教授提出问题,任命委托人时,委托人由谁担任?我国此类人员加入是为提高效率,而法国破产法中专门委托人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设立,法国这样的设置是否考虑提高效率的因素?

 

卢卡斯

破产程序中的专业人士发挥重要作用。如果在所有程序中没有非常有经验的法官,程序无法很好进行。关于专门委托程序和和解程序由谁主导进行,法律的规定比较自由,没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法官可以选任何人来担任专门委托人,法律中没有规定专门委托人需要具备何种能力。但实践中法官或法院一般只任命司法管理人,即能进行司法管理的人来担任专门委托人。司法管理人对整个企业程序非常了解,他们有足够的能力,而且能够为各方提供很专业性的服务,同时又专业的监督,他们的工作质量有保证。同时,他们也必须要常年接受新的培训,管理部门会确定他们的各种职责。

与谈人  张世君

 张世君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教授提出,困境企业重组本身是个商业判断问题。困境企业是否拯救,拯救过程中采取何种方案,本质上是对商业未来的预期,法律专业人士很难做出选择和判断,这涉及到对市场、行业的深刻认识。如果中国未来的破产法要进行完善,困境企业重组机制上可能要适用混合型程序。对于程序性的问题,法院要进行判断和引导,还有一些实质性问题,需要一些专业性机构介入。同时,张教授提出一个问题,企业一旦陷入困境,股权、债权利益此消彼长,这些利益如何平衡?其中的平衡有没有基本的指导理念?

 

卢卡斯

破产到底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经济问题对我们法律部门来说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破产法在法律层面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问题,但仅有能力的法律专业人士还不够。法国破产法在这方面的具体做法有:一是司法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司法管理人本身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需要是会计专业,需要非常了解金融等,他们会对企业进行整个经济上的判断。二是组成破产庭的法官他们也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实际上是商人出身,是从各个企业的企业家中选出来的,他们被选择的标准是是否有足够智慧、经验、能力。但体系也有其缺点,他们在法律方面的知识不如法律业人士,但他们能够判断企业困境的严重程度。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破产法中要找到债务人企业拯救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点。困境企业如果最终破产的话,债权人受到的伤害最大,其中,职工工资是最优先受偿。这一选择是政治性的,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政策。这种清偿顺序的考量实际上是政治考量。这一问题非常复杂,不仅涉及到技术,还涉及到整个国家政治政策。

与谈人 韩传华

韩传华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韩律师提出,法国破产法追求目标的是帮助债务人企业存活下去,我国破产法在帮助债务人生存方面也做的很好。在中国,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没有人有义务申请债务人破产,只是有权利申请破产。债务人没有义务申请破产,因此我国目前停止支付的企业非常多,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比较少,债务人更容易生存下去。另外韩律师提出问题,卢卡斯教授提出,在友好协商程序中,在可能停止支付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友好协商;在停止支付但不超出45天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和解程序;在超过45天的情况下,又是另一套程序,这如何理解?

 

卢卡斯

45天这一界限在法国破产法中非常重要,不到45天即进行友好协商程序,超过就是集体清偿程序,即企业破产保护程序。企业在停止支付不到45天时,可以启动友好协商程序,也可以选择启动司法重整程序,一旦超过45天则没有选择,只能进行集体清偿。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与谈人  赵炳昊

赵炳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赵炳昊教授提出问题,法国政治制度在破产法制度设计方面有什么影响或作用,对法国的破产法是否会带来新的变革?

 

卢卡斯

      法国破产法的政治性非常明显,我们需要在法律和政治追求方面进行平衡。政治思潮是否会影响制度制定,这是肯定的。所以比较法研究有时是比较困难的,甚至是危险的。美国的破产法中除了所提出的独特的新颖程序外,美国法律体现的是美国独特的营商环境。因此不能照搬他国法律,因为每个国家的经济社会现实是不一样的。在研究法律的时候,一定要研究其背后的政治或者思潮的变化,这样才是真正的比较法的研究。法国法是人文主义有温度的法,他国法有其他特点,我们应去除偏见进行比较法研究。总而言之,在法律借鉴时要立足国情,不能照搬照抄。

 

国际性、开放性、前沿性一直是“蓟门破产重组对话”所追求的方向。在经历了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国别的研究者后,“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十三期圆满落下帷幕,感谢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对于对话一如既往的支持,敬请期待下一期对话的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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