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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时,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应认定为劣后债权

作者简介:赵宏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某港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税局以其拖欠税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某港公司破产。法院受理后,指定本所担任管理人,某规自局以在与某港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某港公司迟延缴纳出让金,依照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为由,以普通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提供了土地出让合同、延期缴纳证明、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受理书以及计算依据等材料。

案件分析

管理人认为,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不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一、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为了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利益的行政管理。行政合同在签订、履行、后续义务过程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甚至利用行政地位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权。土地出让合同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对使用者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有权进行纠正、处罚,甚至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报的债权属于行政合同中的滞纳金。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利用行政强制力要求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财产性处罚。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其中惩罚性是指对超过规定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因此,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三、申报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主体不属于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管理人观点

管理人参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及《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该债权为劣后债权。

该规自局收到管理人的债权认定书后,经讨论后认为,管理人的确认正确。其后,该规自局也没有向法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之诉。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

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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