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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土豆条款”看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后的公司僵局及应对策略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离婚股权分割;公司治理风险
    【全文】

      一、阅读提示
     
      土豆网创始人夫妇的离婚风波催生出了一种新的风险投资条款——“土豆条款”。那么,什么是土豆条款?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评价该条款?该条款所揭示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公司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法院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股权?若分割股权被支持,夫妻二人的家庭僵局很可能演变为公司僵局,那么,该僵局如何避免和化解?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出发,揭开“土豆条款”的神秘面纱,以及对离婚股权分割和如何防范公司治理风险提出经验建议。
     
      二、“土豆条款”的缘起
     
      土豆条款起源于土豆网创始人王某与前妻杨某的离婚风波。2005年4月,王某等人一同创立了土豆网。2007年9月,土豆网创始人王某与杨某登记结婚。之后,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王某与杨某正式离婚,但夫妻二人未对土豆网股权进行分割。此时,王某已为土豆网筹集了数轮融资。2010年11月,土豆网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上市申请。申请提交的次日,杨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其申请保全冻结股权,土豆网上市申请被迫中止。王某与杨某于2011年6月达成和解之后,土豆网于2011年6月重新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上市申请,最终完成上市。但是由于上市被推迟,导致优酷网先一步上市,土豆网被抢占了先机,其上市后的市值远低于优酷网的上市市值。最终土豆网被优酷网并购。
     
      土豆网事件之后,许多PE投资者意识到了创始股东的婚姻关系变动可能导致的企业股权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 不少投资者试图在风险投资协议中加入“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即所谓的“土豆条款”。
     
      三、对“土豆条款”的法律评价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结婚或离婚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这一条款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对于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风险投资协议中的上述条款对于创始股东及其配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四、从三起案例看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负面影响
     
      土豆条款核心在于防止创始股东婚姻状况变化导致其股权被冻结或者发生变动,进而给投资者以及目标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一般而言,创始股东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分割对目标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1. 目标公司正处于上市准备阶段时,股权被冻结或分割导致上市计划被推迟甚至失败;若目标公司已上市,也会导致公司股票价格动荡;2. 目标公司未启动上市计划,创始股东股权一旦被冻结,创始股东将不能转让股权或者设定质押等,这将给目标公司的资本运作造成严重影响;3.配偶分割股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目标公司或将陷入控制权争夺战,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比如备受瞩目的当当网夫妇的控制权争夺事件。
     
      在上述三种影响中,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负面影响比较常见,也是诉讼中股东和公司拒绝股权分割的理由,以下以三个案例予以说明,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一般裁判规则。
     
      案例一:“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
     
      该案中李某和魏某婚姻关系破裂,魏某主张对双方在5家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使公司进入清算,无法经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虽然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5家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魏某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5家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
     
      李某主张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
     
      最高院审理认为: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
     
      案例二:“陈某某诉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7号】
     
      该案中,陈某某、张某夫妻二人与嘉兴时代合伙共为新川崎公司的股东,之后陈某某、张某离婚,张某要求分割陈某某持有的新川崎公司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后应当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张某与陈某某均为新川崎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也不存在一方退出而变更公司,故张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分割并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至于陈某某称分割股权易导致公司僵局,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离婚分割股权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的解决途径。
     
      进而,原审法院认为,新川崎公司系张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张某与陈某某对新川崎公司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平均分割。
     
      但是新川琦公司以及嘉兴时代合伙提出异议,新川崎公司认为张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张某干扰公司经营,使公司陷入解散、员工失业的困境。嘉兴时代合伙则认为张某与陈某某经营理念不同,若张某胜诉,将破坏张某、陈某某以及嘉兴时代合伙之间关于持股比例的约定,导致嘉兴时代合伙与陈某某股权比例合计低于三分之二,从而使新川崎公司在重大事项上无法作出决策,不符合嘉兴时代合伙的投资预期。
     
      二审法院认为新川琦公司提出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嘉兴时代的主张,首先,张某、陈某某以及嘉兴时代合伙之间持股比例的现状并不代表三方已达成持股比例必须维持不变的书面协议;其次,张某、陈某某以及嘉兴时代合伙之间签订的《新川崎公司增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第一期增资完成后公司除一般事项以外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中代表五分之四(并非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无论股权分割与否,陈某某与嘉兴时代合伙持股比例合计都未能超过五分之四,因此张某与陈某某的股权分割并不必然对嘉兴时代合伙在新川崎公司的持股比例以及投资决策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嘉兴时代合伙提出的主张并无依据。
     
      案例三:全利公司等与刘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
     
      该案中,郭某某和刘某某是全利公司的股东。郭某某持有全利公司70%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持有全利公司30%股份。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5年3月,刘某某、郭某某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刘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某某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4604号判决书判决全利公司35%股份归刘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后刘某认为公司已陷入僵局,向法院请求解散全利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刘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取得郭某某持有的全利公司股权中占公司全部股份35%的股权,刘某某作为全利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
     
      其次,全利公司的现有全部股东为刘某某及郭某某二人,在本案中,刘某某以全利公司超过二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全利公司及郭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全利公司在起诉之日前二年内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全利公司已经形成股东僵局,由此导致全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之情形。
     
      再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股东二人均表示就股东僵局如何解决已经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亦不能在本案中调解解决。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全利公司股东间僵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刘某某请求解散全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后二审法院支持该一审判决。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夫妻二人均为一家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中,关于股权分割,一方提出的股权分割将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主张,因难以举证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甚至法院认为即便形成公司僵局,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或解决。但是如果夫妻二人无法继续经营一个家庭,又谈何共同经营管理一个公司呢?可见,法院一般较少考虑公司未来的经营发展,在夫妻二人本就是公司股东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经济补偿,将以平均分割股权为原则。
     
      五、避免负面影响的措施
     
      1、婚前或婚内的财产分割措施
     
      对于创始股东而言,一种可行的规避股权被分割的操作是在婚前与配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并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约定股权及产生的收益属于创始股东一方所有,从而避免之后股权被冻结或者分割。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也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即便日后离婚,也可避免股权被分割。
     
      2、投资协议约定创始股东的相关义务与违约责任
     
      鉴于离婚股权分割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关于投资人可以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我们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投资人可以与创始股东约定创始股东若主动提起离婚诉讼需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创始股东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创始股东应尽最大努力减少该离婚诉讼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否则应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3、股东与其配偶达成一致行动协议
     
      为了防止已经离婚的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公司僵局局面,股东在离婚时可与其配偶达成以下两种协议之一:其一,一致行动协议,该协议是指股东的配偶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之后,在对公司事项表决时其应该与股东保持一致;其二,表决权委托协议,该协议是指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之后承诺将其在目标公司的表决权委托给股东行使,从而达到公司控制权仍然在原股东手中,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
     
      非股东的配偶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这就给上述协议的达成提供了可能性,其他股东可提出签订上述协议作为创始股东的配偶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条件。
     
      4、降低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比例
     
      投资人在进行增资时,可约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比例,使得创始股东配偶一方即使以后取得部分股权,也无法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可行的举措就是不要约定过高的表决权比例,类似如须全体股东通过,或者如上述案例中的五分之四的通过比例都将很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公司法规定了对重大事项的表决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这是最低限,公司章程可与此比例保持一致即可。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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