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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可以用私章签署合同吗?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自然人;对外公示效力;备案登记
    【全文】

      裁判要旨
     
      法人经过备案的公章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自然人的私章由于无法登记备案,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
     
      案情简介
     
      一、麦锦超系麦早洪、谭春兰二人之子,2015年3月4日二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麦锦超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担保相关文件的事宜,相关文件均无二人签字仅加盖私人名章。
     
      二、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公司)为麦锦超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麦早洪、谭春兰二人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反担保责任,合同同样无签字仅有二人私章。后麦锦超未能还款,财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合同书》起诉二人要求追偿。
     
      三、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书》无效为由驳回财力公司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财力公司向广东深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裁定驳回申请。
     
      裁判要点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自然人的私章不当然具有签名的法律效力。在自然人否认私章真实性,或否认私章系由其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上述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使用私人名章签署的合同,无论对于自然人一方还是合同相对方,都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应当尽量避免。
     
      一、对于自然人而言,如长期对外使用私章,有可能在不知情或超越授权范围情况下被滥用,带来许多不必要的诉累。如因特殊原因必须使用的,建议将私章进行公证或在银行预留个人印鉴,妥善保管并保证私章的唯一性。
     
      二、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签署合同应要求自然人必须签名或按手印。否则按照先行裁判规则,不仅要证明私章的真实性,还要证明是其本人或有权的代理人加盖到合同上的,一旦出现争议极大的增加了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财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麦早洪、谭春兰是否应对财力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财力公司依据《合同书》请求麦早洪、谭春兰对麦锦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书》盖有“麦早洪”“谭春兰”式样印章,并无麦早洪、谭春兰的签名。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自然人的私章不当然具有签名的法律效力。在麦早洪、谭春兰否认的情况下,财力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麦早洪、谭春兰加盖私章确认《合同书》的事实。财力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私章为麦早洪、谭春兰所有及其在《合同书》上盖章的事实。但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麦早洪、谭春兰仅授权麦锦超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担保相关文件的事宜,并没有授权麦锦超与财力公司签订《合同书》。因此,财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麦早洪、谭春兰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麦早洪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277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案例1的裁判观点与主文观点一致。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人唐兰与被申诉人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中认为:
     
      “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观点二
     
      在主文观点基础上进一步的,如主张合同成立方已初步证明自然人名章真实性,自然人仍对名章及加盖行为真实性予以否认,此时自然人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晓薇、张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中认为:
     
      “案涉《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晓薇”印章的效力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担保承诺书》上盖有“李晓薇”的印章,但并无“李晓薇”的签名。张越在二审中为证明“李晓薇”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了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李晓薇”印章,上述印章从表面上看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晓薇”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李晓薇并未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可以推定李晓薇有“李晓薇”私人印章,并在民事活动中使用该印章。因此,李晓薇关于其没有印章,该印章系张越私刻或者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张越为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担保承诺书》系李晓薇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与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房产对应的房产证原件。因此,张越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李晓薇如认为该印章并非其所有且为其所盖,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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