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之道(一)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系列解读
文/郝朝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合伙人]
写在前面
我是一名有着十七年从业经历的中国破产法司法实践者,在近两年明显感觉到破产法的理论研究、立法探讨和司法实践突然从小众关注的领域,变成了大众瞩目的热点:司法创新层出不穷、理论文章多如繁星、论坛和沙龙也是你方唱罢我登场……
作为从业者之一,我自然也是乐见其成,同时也试图通过自己的所学、所感、所经历,来给行业的进步做些许助推。于是我准备学习韩传华律师的做法,从细微处着手,对目前已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做相对系统的梳理和解读,进而阐释其适用司法实践的个中道理,是为“破解”之道(破产法司法解释中的道理),以此制作成系列小文发出。其中肯定不乏错误与争鸣,我也十分愿意和大家多多讨论。
我还会在行文中试着穿插自己从业经历中的相关故事和感悟,力图让每篇小文更具趣味性和可读性,希望广大读者能够喜欢。
以下是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是针对破产案件受理阶段作出的,其出台时间是2011年9月,彼时《企业破产法》虽然已经施行4年有余,但是在司法实践一线仍然普遍存在着“受理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推动各地、各级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顺利受理,出台了该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的第一条,主要是明确地梳理出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1]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内在逻辑关系。这个逻辑关系,就是“并且”、“或者”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的“或者”明确阐释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逻辑关系就一目了然了。
我个人比较感兴趣的是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第二款: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首先,此种情形应该只能出现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例中,否则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向法院积极主张自己具备破产原因还来不及呢,怎么可能主张自己不具备破产原因?
其次,“相关当事人”可能包括哪些主体?债务人自身肯定是包括的;其他债权人(即非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应当也是包括的,只是不知道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机会在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提出此类主张;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也是包括的,即连带责任保证人站出来为债务人说话:我保证人有清偿能力,法官大人您不能让债务人破产!不过可惜,此种情形下,这样的主张法院并不支持。再进一步想,“相关当事人”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吗?留这个问题给大家进一步讨论。
最后,再留个问题给大家进一步讨论。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仅仅以连带责任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如果连带责任人将债务人所欠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清偿了呢?此种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固然不能够使得债务人业已存在的破产原因消失,那么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还能否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了呢?
[1]《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