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任职的主体资格
(一)管理人由自然人还是机构担任
管理人任职的主体资格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管理人应当由自然人还是机构担任,二是管理人任职的具体资格要求。对于前者,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须由自然人而非社会组织担任。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应当任命一名对具体案件来说合适的、特别是懂行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破产管理人。”英国《破产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非自然人无资格担任破产执业人。”俄罗斯联邦支付不能(破产)法第20条也规定,只有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才可以成为仲裁管理人。
少数国家规定,管理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允许机构担任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法人亦可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1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有能力胜任托管人职责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授权担任受托人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管理人都是由自然人担任的,但是允许法人担任管理人的趋势有所发展。
(二)管理人任职的具体资格
各国对管理人认定方式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英国,具有会计师、律师资格的人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其他符合条件的人也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作为专职破产管理人,则必须首先通过专业特殊考试,具有3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并且参加相关的行业协会。而在德国,只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就可以被法院任命为破产管理人。澳大利亚的破产管理人可能由破产管理人办公室官员充任,或者由私人管理人出任。充当私人管理人必须具有特定的教育背景,具有一定的学历,获得法律、商业或者其他专业的学位,不能有犯罪记录。管理人可由法院任命,也可由律师协会发给执照。
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时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曾存在不同观点。对个人的破产执业资格问题,有人主张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因为并非所有的律师、注册会计师都能胜任管理人的工作。有人认为,凡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者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须再进行考试,否则可能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业务垄断,妨碍竞争。对机构的破产执业资格问题,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应再设置资格要求。有的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中介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
从长远考虑,对担任管理人的个人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较为有利,对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也设定一定的条件——如具有管理人资格者得人数等要求,并通过年检进行监督。
(三)管理人的人数问题
管理人人数应为一人还是多人的问题,各国规定也有所不同。依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俄罗斯联邦支付不能(破产)法第45条规定,仲裁法院应当批准一名候选人为仲裁管理人。在法国和日本存在管理人是多人的情况。依据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8条的规定,法院一般指定一名司法管理人,但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应检察官的要求,指定数名司法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76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多人的可以共同执行任务。但是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各自单独地执行任务,也可以进行分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多人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仅需对于其中一人进行即可。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的人数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的相关条文,管理人应为一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者除外)。事实上,确定管理人为一人与我国管理人主要由机构担任的立法模式是相符合的,因为在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可以派出多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比指定个人更能胜任管理人的工作要求。有人以单一机构不能完成破产中的工作为由(如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能完成审计工作),提出可以指定两名以上管理人。笔者认为,指定多名管理人联合管理也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要防止出现协调上的困难,要避免因相互推诿职责或相互争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管理人也可以依法聘用相关机构或人员,以满足破产程序的工作需求。
二、我国立法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重要的职权,其能力和品德事关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十分重要。管理人任职资格可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则是指在何种情况下不能担任管理人。
各国立法大都重视对管理人资格的规定。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破产管理人须有专业知识,实践中可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要求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其需有能力胜任受托人的职责。一般要求任职的管理人具有较高道德水准且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无利益冲突。依据英国破产法第390条,破产执业人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而取得从业资格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取得被承认的职业团队成员资格,如被承认的会计师公会等;二是经有权机构——贸工部——授权。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8第5款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等亲以内的任何亲属或姻亲,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对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据此,管理人可以由以下主体担任: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我国《企业破产法》保留了清算组的规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担任管理人,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由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国有企业破产特别是政策性破产等特殊情况的需要。《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8条明确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企业可能已经进入普通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破产程序启动后,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清算组的组成符合破产法律规定时,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管理人,否则须另行指定管理人。《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在必要时,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之前对其成员进行调整,以符合破产法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属于指导性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清算组人员组成,并非要求所有的清算组都必须由该条所列的全部成员组成。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案件。《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此条规定指的即是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政策性破产通过让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使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破产清算,可以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救济、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长期投资的清理、税收等问题的解决,提供行政上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政策性破产案件的特点,可以在受理后成立清算组,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在《企业破产法》出台前,由于没有管理人制度,法律一般规定某些金融企业在破产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在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中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主要原因并非受限于旧的立法,而是考虑到在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出台专门性规定前,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参与、监督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2009年2月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成立清算组的规定。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的这一兜底性条款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在大量破产案件中,法院仍然延续原有的做法,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因此,如果不对兜底性条款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则管理人名册很有被搁置的危险。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将上述其他情形限定为无产可破案件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存在稳定隐患的案件。笔者认为,指定清算组担任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虽然能一定程度解决管理人报酬问题,但却不合理地增加了无产可破案件的处理成本,并非长久之计。
2.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是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主体。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惯例,但在国外破产立法中,律师、注册会计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更为普遍。
3.破产清算事务所
在《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破产清算事务所这一机构就长期存在。且其中一些所办理过多起破产案件。破产清算事务所在性质上应属于商业性中介组织,它是我国破产实践中的产物,在国外破产实践中比较少见。目前一些破产清算事务所在长期的破产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验,比一些未办理过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更具优势,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可以担任管理人。
4.对立法规定的“其他中介机构”的理解
《企业破产法》在规定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使用了“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用词。对此用语的理解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等内说”,有人主张“等外说”。“等外说”认为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三个主体,还应当包括诸如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指定管理人规定》原则上采纳了“等内说”,未明确授权上述三大机构之外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当然,排除其他中介机构独立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并不妨碍相应主体(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指定为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的成员。
5.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据此,能够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只能是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中的个人由于不可能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虽可能通过相关的执业资格考试,但因非在相关机构中从事该职业专职工作而无法取得实际执业资格)而不能担任个人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法》立法时,对于个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的人持不同意和不信任的态度,认为个人的能力和信用不足,且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实际上,个人担任管理人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指定管理人规定》进一步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需注意的是,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与破产案件的标的额并无直接关系。
为了解决个人担任管理人失职可能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和个人偿付能力有限的矛盾,保证个人管理人对其违法失职行为的赔偿责任能够实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统一要求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如何操作尚存在很多问题,如有管理人资格的个人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立法对此种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是否有必要作出规定?如果有必要,确定限额的依据是什么?保险费用由谁支付?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等等。
(二)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1.因故意范围受过刑事处罚
管理人不仅需要具有专业能力,还需要具有很好的道德操守。如果一个人曾经有过故意犯罪记录,其品德值得怀疑,不得担任管理人。但是,如仅有过失犯罪记录,或虽有过故意犯罪,但被免于刑事处罚,依法不构成管理人任职的消极条件。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如果曾被吊销过相关职业证书,则不得担任管理人。如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或者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时,注册会计师仍然没有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贿、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但需注意,此处的所谓“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应当作狭义理解,结果是与管理人执业无相关性的执业证书被吊销,不影响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管理人或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清算组的成员执行职务要求保持公平、中立,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管理人。此处所谓“利害关系”应包括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
《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条款,赋予法院在任命管理人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前述三种消极资格规定可能未囊括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所有情形。《指定管理人规定》对此作进一步细化,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名册制度
(一)管理人名册制度简介
为了满足破产市场的迫切需求和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在《企业破产法》实施时,我国没有规定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为使候选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的数量与实际发生的破产案件的数量相互平衡,在管理人的职业资格管理上采用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名册制度是指,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将公示期满后审定的管理人名册上报备案,并以此作为以后法院在破产案件中指定管理人的基本依据的一项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我国的管理人名册制度是在《指定管理人规定》中确立的。
法院根据执业业绩、专业水平、具备从业资格人员数量等因素评审确定管理人名册的制度,有利于消除法院在管理人指定工作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保证破产案件的办案质量。在有类似制度的国家中,有的是建立专门的管理人名单,如德国制定有一份包含1600名左右破产管理人的名单,并由法院向管理人颁发选任证书。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将相关行业协会提供的会员名单直接作为管理人名单,如法国设立有管理人全国委员会,该委员会制定有一个包含500人左右的管理人名单。我国台湾地区也是根据律师公会和注册会计师公会提供的名册形成管理人名册。
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因此,暂时未被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仍有编入的可能,而被编入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不符合管理人任职资格时将被除名。
(二)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内容包括申报条件、提供的材料要求、评定的标准及程序、管理人职责及法律责任、提交材料截止时间等事项。法律规定具有任职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规定》对申请材料等作了详细规定。
(三)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评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的专门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分为初审阶段和公示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
初审阶段,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并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在公示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