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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功能之制约与突破

    【学科类别】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随着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程度的深入,人民群众对于裁判文书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其中,释法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针对裁判文书的基本原则、技术规范、说理方法、保障机制等都有所涉及,该意见推动了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改革。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取决于释法说理部分的功能能否得以发挥。裁判文书作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沟通联系的纽带,对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如今,大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在书写文书时的创造性没有发挥出来,进而影响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功能的落实。本文试图先通过分析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功能,再结合司法实务样本研究,即以A法院基层法庭近三年审结的合同类、侵权类、家事类三类民事纠纷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挖掘出当前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所在,最终提出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功能的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提供切合时弊的建议。
    【中文关键字】释法说理;司法样态;成因分析;出路完善
    【全文】

      一、价值定位: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功能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在进行文书释法说理的时候应当恪守合法性、正当性、层次性、针对性和简繁适度五原则,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应将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化和个性化统一,符合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律的裁判文书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1]结合《指导意见》及民事裁判文书本身的特点可以看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包含多种功能,一是推动公正司法的宏观功能,二是呈现裁判文书特性的叙述功能,三是展现审判观点的回应功能; 四是促成公正裁判的正当性功能;五是引导和指导功能。具体分析如下:
     
      (一)推动公正司法的宏观功能
     
      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法官动态的自由心证的最终静态公开展示,因此法官需要释明法律、需要观点论证,即需要叙事、需要回应各方的意见、最后给出裁判结论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此将做出的裁判结果正当化;在裁判文书生成、上网之后,裁判文书说理需要行使一些指导、示范和指引功能。这些功能都属于推动公正司法的宏观功能,属于司法公正的范畴,而每一项功能又都履行着约束法官自由裁量、体现程序理性价值、展现法官智慧的子功能。
     
      (二)实体和程序兼顾的叙述功能
     
      民事裁判文书以文字形式把个案庭审过程中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呈现在说理部分。法官通过文书叙述首先把庭审事实争议情况和案件具体进程、框架交代清楚,用笔、用语言建构了从日常生活范畴中提炼出来的新世界,暨“民事法律世界”。裁判文书的叙述功能可以用下图简单展现:
           
            
     
      (三)展现审判观点的回应功能
     
      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对诉辩双方的庭审活动充分感知后的理性表达、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取舍、认定。就功能与功能之间的内部关系来看,如果说叙事功能是描述和罗列两造主张的事实和佐以事实的证据,并且由法官得出法律事实和裁判结论,那回应功能则是法官说明取舍两造证据事实、意见主张,得出法律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原因。
     
      (四)体现公正裁判的正当性功能
     
      戈尔丁指出:“法律说理是一种法官尝试使其判决结果正当化,并对败诉的一造和受其判决影响的社会大众说理的过程。”[2]裁判的正当性,不是依赖于强力,而是诉诸于证成或论辩,即对应当如何行为提供理由,从而产生共识。在法律论证领域,为了令人信服地制作一份法民事判决书,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正当性标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围绕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争议焦点的论证。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可以说是帮助法官的法律判断得以正当化、符合正当性标准的必要条件。裁判文书说理也是证成和验证裁判结论的形式外衣,用来展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如何、怎样被确定的。
     
      (五)社会正面引导和指导功能
     
      司法裁判发挥作用的范围不止限于个案,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后,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的指导功能则使其价值超越服务于个案的范畴,成为了社会公共知识、法律知识的一部分,其功效体现在整个司法体系、社会体系之中,成为了一种客观的存在,真实地记载着法治成长的历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二审、再审的裁判文书指导着原审法院;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更是一种规范引领;充分的释法说理本身亦会形成社会主流规范指引人们的行为。
     
      纵然,民事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存在上述诸多功能价值,但在审判实践中,其功能未能得到很好地发挥,存在的释法说理功能缺失问题严重,例如:法律未释明、法理讲不透、情理难把握、论证不严谨、回应不充分、叙述不清晰等等。下文中,笔者将通过选取本院近三年基层法庭审结的合同类、侵权类、家事类民事纠纷的一审及二审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挖掘出当前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样态:以A法院7个派出法庭近三年审结的合同类、侵权类、婚姻类民事纠纷一、二审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一)样本库说明
     
      笔者所在的A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有三分之二集中在7个派出法庭,因此,为获得更多的研究样本,笔者统计了7个派出法庭普遍审理的三类民事纠纷,即合同类纠纷、侵权类纠纷、婚姻类纠纷2019年-2021年期间审结案件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数据如下:

            
     
      从上图统计的裁判文书类型和篇数可见,该三类纠纷的数据库是庞大的,有足够多的文书可以用来随机抽取,作为研究对象,笔者从上述数据库中随机抽取了合同类、侵权类、婚姻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各100篇、一审裁定书各100篇,对于二审的裁判文书,未区分三类纠纷种类,直接抽取判决书100篇、裁定书100篇,作为本课题的研究样本。
     
      (二)样本反映的问题
     
      1.说理方式上:“一步到位式”说理仍占一定比重。
     
      对于抽取的三类纠纷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共计400篇,通过查阅发现,很多文书没有通过分析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说理,采取了“一步到位式”的说理方法,且该现象在一审侵权类、婚姻类案件中表现相对较多,“一步到位式”说理方式是指仅采用“综上所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抗辩意见未能有证据佐证”等一步到位式表达方式,没有充分说理,只是精简地一带而过,未能充分体现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逻辑阐释过程被选择性忽略,统计数据如下:

           
     
      2.说理字数上:
     
      ①释法说理篇幅占比偏低,婚姻类纠纷尤为突出。笔者从上述合同类、侵权类、婚姻类判决书样本库中按照纠纷类别分别随机抽取了一审法院的10份判决书,先按照纠纷类别分三次统计,由于当前的民事判决书说理的主要构成要素分为: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三种,因此,对每类纠纷的判决书统计字数的时候,是从这三个方面进一步分别统计,最后,按照纠纷类别计算出不同类别的判决书说理字数的平均数,最终呈现出下表反映的数据:
      
     
      从上表反映的数据可见,民事判决书的释法说理并不充分,释法说理的文字比重占比偏低,在抽样统计的三类纠纷中,婚姻类纠纷判决书表现较为突出。
     
      ②“证据认定”被严重弱化。在进行上述说理字数统计时,笔者还发现,对于“证据认定”部分的说理普遍被弱化,在抽取的30篇判决书中,只有9篇判决书专门针对证据一一进行了分析认定,其他判决书要么是粗略认定后直接得出裁判结论,要么是格式性运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XX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表述,对于证据认定部分几乎是零分析。然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老百姓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此,对于证据说理的空白或者不充分很容易让当事人对于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3.语言表达上:说理方式单一、语言表述格式化。
     
      案件不同,当事人对于说理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但在抽样研究的样本库文书可见,大部分法官是遵从裁判文书的固有模板格式行文,比如合同类案件文书,对于合同有效的认定,都是单一地用“XX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比如侵权类案件文书,对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法律适用的认定,都是简单地“被告事实XX行为,侵犯了原告XX 权利”进行单一化表述;比如离婚类案件文书,多用类似于“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模板化、格式化的说理方式,因此,婚姻类判决书的说理字数在上述统计中说理比重最低。
     
      同时,在文书的说理特点上,还欠缺修辞与法律适用方法的融合,一些文书文字干瘪,毫无文采可言,而像婚姻类判决书,本身包含着伦理道德,所以说理时是可以引经据典,并融入社会主义以核心价值观的,从而使得文书更具有社会正当行为的引导价值。
     
      4.说理依据上:裁判依据单一、理由不够充分。
     
      我国的裁判文书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司法权也严格收到法律规定制约,笔者从样本库中抽取了100份判决书进行查阅,发现这些判决书基本上都是根据成文法进行裁判,因此,法律规则是绝大多数裁判文书的主要来源。通过研究发现,只有少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了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经验法则等,对于根据指导性案例裁判的文书也是寥寥无几。

           
     
      5.横向比较:民事裁定书说理程度偏低。笔者抽取的三类纠纷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书共计400篇,主要分为准予撤诉裁定书、按撤诉处理裁定书、驳回起诉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经过统计发现,这些裁定书说理内容匮乏,基本呈现“零说理”的现象,如准予撤诉裁定书,基本都是模板式使用“原告申请撤诉,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字样,如按照撤诉处理的裁定书,亦是用“原告未能按期预交诉讼费”、“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对于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说理内容也不如判决书细致。我们知道,审判实务中,对于裁定书而言,说理要求相对偏低,但习惯性不重视裁定书的说理,长此以往也会造成负面的后果。例如,撤诉案件,有的当事人并非是纠纷已解决才撤诉,二是需要补充证据,或者为了配合法院的审限考核先将案件撤去再重新起诉,此种情况,若不写清当事人撤诉的理由,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时就容易让撤诉的当事人陷入被动。
     
      三、问题剖析:当前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问题的成因分析
     
      导致裁判文书功能难以发挥、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呈现上述众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样和复杂的,上述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的裁判文书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突出,诉讼效力与诉讼质量之间的矛盾,法官的业务水平及法官不愿说理、不敢说理的心理因素等都有关联。目前的民事裁判文书呈现的说理问题是多因一果的结局。
     
      (一)裁判文书制度改革时间滞后
     
      我国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进行庭审模式改革,庭审方式开始从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 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庭审方式的改革也进一步引发了裁判说理制度的变革。第一次裁判文书改革发生于1987-1992年间。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诉讼文书研究小组,开始引入规范化语言,开展研究司法文书规范和统一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 文书样式的通知》正式施行。《通知》的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解决了裁判文书规范化、统 一化的问题。裁判文书对法庭全流程进行说理,其标志着裁判说理领域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颁布体现了对说理事实和证据的重视;最高院的多个规范性文件对说理要求也在应然层面呈现出由加强说理到充分说理再到透彻说理的特征。[3]但尽管如此,由于改革需要一个过程,裁判文书的行文结构与内容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导致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不充分, 层级单一等问题仍然存在。
     
      (二)法官岗位的行政色彩影响裁判心理
     
      正义需要被法官在判决书中表达,但法官是否真的有充分表达的空间?敢说李,意味着法官说理的话语空间是自由的、宽松的、开放的,拥有独立而自由灵魂的法官才可以秉笔直书,只有法官掌握着审判案件的主动权而没有任何剥夺或影响,才可以毫无后顾之忧地说理。[4]但在我国,由于特定国情因素,导致法官并非是单纯的审判角色,还混同着行政色彩,行政色彩的分化造成法官始终只把自己看做是法官的一个工作者,而非一个独立自主的个案裁决者。
     
      此外,法官裁判文书的说理同样还面临外部监督和社会舆论压力的束缚,导致很多法官并不是不会说理,反而是不想说理或不敢说理。笔者在研究本课题时,抽取了A法院50名员额法官进行问卷调查,收回的问卷统计了法官对于文书说理的态度及影响说理的因素,如下表:
     
      表1:接受调查的法官对于文书说理的态度:
     
      
     
      表2:认为说理不充分的原因:
     
      
     
      (三)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形成制约
     
      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一直压制着法院的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该矛盾更为突出。法院工作压力大、工资待遇低的现实处境又导致原本就短缺的法官队伍中部分人选择了辞职或者改行,造成法院的人才大量流失,如此,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不仅如此,上级法院用于考核下级法院的“上诉率”、“调解率”、“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率”、“发改率”等指标都是倒逼法官尽快结案。而减少上诉率,最好的方法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因为调解案件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签字即生效,错案风险率低。这种考核机制导致法官宁愿多花时间、多费精力调解,不愿意花时间研究如何撰写裁判文书。因为,法官费时费力制作出裁判文书,当事人双方可能都不满意裁判结果,选择上诉,倒不如花时间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既可以快速结案,又可以避免当事人上诉,同时还能降低错案被发回改判风险,影响法官个人考核业绩。
     
      此外,普通法官想要获得升迁的机会,指标优秀是硬杠杆,多次获得“办案能手”、“调解能手”荣誉的业务标兵,结案最多的法官就是好法官,办案重数量不重质量,法官的评优评先都是依据个人的业绩考核。综上,这种不为合理的考核体系下,客观上很难激励法官花费时间写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5]
     
      (四)统一文书格式的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从 1993 年 1 月 1 日开始试行以来,先后历经几版修改,最新的是 2016 年版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诉讼文书样式的做法,对于防止司法恣意、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并且通过撰写一份说理清楚、推理严谨、论证充分的高质量裁判文书,也能促进法官提升理论水平。但不论简单、复杂案件文书均统一格式,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限制了法官在个案中说理的能动性,抑制了法官的文采,容易发生裁判文书制作套用固定格式的倾向,况且,文书的统一格式是无法承受社会生活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因此,文书格式的统一,不如对裁判文书需要的最低限度要素进行规定,而这种达到衡量最低限度的标准,可以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6]
     
      (五)部分法官写作能力欠缺
     
      我们知道,比起起律师辩护词,裁判文书说理具有公开性、权威性,比起检察院的起诉书,裁判文书说理又具有判断性、确定性,还涉及着国家、集体、个人权益的得失,因此裁判文书说理的难度要比其余法律职业群体的诉讼文书难度更大,对法官的文字驾驭能力要求更高。但现存体制下,法官的能力和素养还达不到裁判文书说理预期的标准,导致了法官不会说理,影响裁判文书功能的有效发挥。对于法官写作能力的培养,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高校培养法学专业学生时,专业的必修课中基本都还没有法学文书写作课程,因此大部分高校研究生或者本科应届毕业生进入法院系统工作时基本上未能受到过专业、系统的培训。其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方面,虽然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规定要考法律文书写作,但司法考试的法律文书写作范围并没有包括裁判文书这一考试内容,导致在准备法律置业资格考试的时候,未能对文书写作能力的提高予以重视。最后,在审判实务中举办的法官专业培训,对于文书写作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内容也相对偏少,尤其是预备法官培训的内容中国,目前对此尚无系统的流程,导致很多年轻的法官在正式取得法官资格之前未能获得说理能力方面系统和专业的训练。[7]
     
      (六)错案认定标准不明确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法官个人负责制度还未被正式提上日程,当时案件的审判需要被层层审批,这样的制度反而成了有些案件承办法官投机取巧的庇护伞。他们为了避免出现错案而被追究责任而尽量不单独做出决定,找出理由将一些非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导致承办案件的责任主体越来越模糊。案件层层汇报、多人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成了“集体负责、集体无责”的局面。[8]不过,在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审法官个人负责制被落实,“谁审谁判谁负责”的原则不仅确保了司法的独立,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遵循了“权责一致”的原则,要求法官对自己审判的案件负责。但如今错案的认定标准尚未明晰,已经有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里将“因过失导致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列为了错案标准,这无疑又将司法责任制度推向另一个极端,给法官增加了极大的思想负担。法官在面对现实环境、科层体制、不合理的考核指标的考量等各种压力的情况下,想要载文书的说理方面做到尽善尽美,几乎是使出浑身解数也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对主审法官说理追责应当把握有限得度,要增强说理积极性的倡导,打消法官对自身安全的顾虑,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说理不用太小心翼翼,限制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发挥。
     
      三、出路探究:发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功能的完善路径
     
      “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9],要想充分发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功能,就要使裁判者能够充分说理,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制度的完善并非是孤立的事件,其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立法司法惯例以及法律思维逻辑密切相关。我们应当在正视现实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
     
      (一)提高说理者的保障与激励
     
      1.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
     
      裁判说理是审判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本质上,裁判说理是司法 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时,我国奉行法官依法履职免受追究的原则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问责时需要将说理责任与裁判责任相分离,即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后,再确定过错责任。不可仅仅依据不合理的裁判结论而抹杀裁判说理的合理性。整体而言,对于错案的追究应该结合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和审理过程,不可矫枉过正。因为审理案件事实是一种回溯认识过程,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官对于既存事实不可能做到完全认定。如果法官在说理中尽到了审慎说理的义务但仍然导致错案的出现,这种情况下的追责就应该慎而又慎。同时还需要一定的容错机制,给予法官进行说理格式、内容创新的制度空间,打消法官心底的“桎梏”。[10]
     
      2.缓解法官的思想和事务压力
     
      法官是裁判文书说理功能的实现者,因此,应该想办法解放法官的思想、腾出法官用于审判实务的时间、填补法官精神状态的缺失,这样法官才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去投入审判和裁判文书说理的工作,才能减少其说理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精神成本。
     
      ①员额法官分类管理。员额法官制度的落实已经在精简、筛选优秀法官这方面得到了初步成效,但对员额法官如何分类管理尚未有完善的管理机制。员额体制内存在一些虽然入额但多以自身生活、从政经验判定案件的老法官,这些老法官擅长做简单案件的调解工作,但不擅长复杂案件的文书写作,因此,可以在法官编制内进行分类管理,分出简易法官专门处理简易案件,这样的设置一方面可以防止业务精湛的法官面对无数的案件压力过大,没有时间去精雕细琢复杂案件的判决书,甚至主动退额流失人才的问题,一方面又符合繁简分流的审判规律,为繁简分流的政策配置相应的法官分流机制,实现简单案件快审快结,确保审判制度高效运行。此外,可以通过促进员额制度下法官队伍的适当扩充,避免难度较大的案件集中在现有的少量已入额的法官身上,使得部分能力更强、经验更足的法官从简易案件中解脱。
     
      ②不再让法官受琐碎行政事务约束。我国国情的因素导致法官并非纯粹的裁判者,实际工作中常常受到琐碎行政事务的影响,举个简单的例子,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会通知法院派人至道路上清理垃圾、协助指挥交通,为响应政府号召,很多法官都有过这样的亲身经历,在众多判决书未能撰写的情况下还需要执行这些琐碎的行政事务。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法院内部的行政部门和审判部门严格分类管理,属于行政事务的事项坚决不要再分配给法官去做,直接由行政部门对接完成,不然,太多的行政事务必然分散法官有限的审判精力,导致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审判事务。
     
      ③明确说理责任豁免内容。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来做事,那么每位法官的行为都应当的到保护,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有的法官均应当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而无须担心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责任。只要法官在行为时内心信仰法律,确信自己所做之事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之中,他就不会承担被追诉的风险。”[11]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指的是法官在进行审理案件时,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做的言行,所享有的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法官责任豁免,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敢于说理、善于说理提供了一种制度的安全和保障,也是保障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制度。[12]但遗憾的是,从有利于裁判文书说理的角度出发,现有的制度均未对相关的法官责任豁免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前文现状中所述,倘若法官依据法律正确行使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却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进行上访、引发网络舆论、控告等,法官因此就要被追究责任,那法官如何将裁判文书的说理做到充分和彻底?尽管《司法责任制意见》中,针对法官的履职保障作出相关明确的说明,但只是依赖最高法的文件就确定法官在说理时具有责任豁免权的话,那么该责任豁免的背后的支撑依据就存在着显著不足,并且其效力也会很羸弱。所以应当在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时,明确法官在裁判中享有言论免责。这里的裁判不仅包括制作裁判文书时的说理,也包括在法官庭审过程中的说理,当然法官所享有的裁判言论免责并不意味着其在裁判中任意的辱骂、指责当事人或者是律师或者其他人,也不意味着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违背法律规定,发表不正当的言论,其相应责任的豁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13]
     
      3.改革基层法院绩效考核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 51 条指出: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标准,将评价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择优遴选的重要依据。建立不适任法官的退出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合理的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无论是对构建系统全面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还是对法官个人均具有导向和激励作用,推进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但个别指标错误导向,给法官造成多调解、少判决的导向,笔者建议对考核制度进行改革:一是取消调解率、上诉率指标,案件的调解或判决,只由法官自己根据案情决定。只考核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只要案件没有超过法定的审限,就不应当对法官个人的考核有任何的影响。同时增设对法官裁判文书说理优劣的考核项,对裁判文书的说理考核纳入日常考核体系,鼓励法官撰写优秀裁判文书,对发表在最高院、省级案例选上的裁判文书,应当予以嘉奖,同时在法官定职定级、人事升迁上优先予以考虑。[14]二是调整错案的追究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官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会出现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影响基层法院的考核排名。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出现发挥重审或改判是不可能的,如果基层法院每件案件都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则二审法院便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下级法院出现这些情况就扣绩效分,影响承办法官的个人晋升空间,实属强人所难,建议设置一定比例错案容忍合理区间。
     
      (二)完善裁判文书写作方法
     
      1.建立说理能力培训机制
     
      雅各布·格林在教授法学方法时曾指出:“学术研究的成就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每个人都有其方法,但很少有人在这方面能够达到自觉与体系化的程度。如果我们对一名学科或其理念按照合乎这门科学之本性的法则进行深入彻底的思考,那么我们的方法将走向体系化。”[15]法律职业有着独特的思维模式,需经长期的思维训练,法官办案也有着相对固定的法律方法。随着社会进步依法治国建设的蓬勃开展,每年会有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出现,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每年法官应接受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培训,更新旧的法律知识和理念。基层法院法官身处一线办案,不可避免地与群众打交道,处理与乡规民约相关的案件,要求法官不仅能熟知法律书本知识,对乡规民约、公序良俗也应当有所了解。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在司法领域、在正义防线上也应该不吝投入。
     
      2.运用多种撰写手法说理
     
      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是一种言说,这种言说不仅包含为了实现法律语言的郑重严肃、间接凝练,也需要生动而非贫瘠的语言表述。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裁判说理的方法之一。同时,为提高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还可以通过引经据典等方式实现,尤其是在婚姻家事类案件中,可以运用运用这些说理手法。适当使用法律修辞技术,可以让文字获得鲜活的生命,使法律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事实。因此,在文书的撰写中,法官可以运用一些修辞方法和多种说理方式,适度旁征博引,展现出文书的人文主义的色彩。[16]如果各种说理方法可以被法官理性且专业的在法律框架内使用,便可以使得裁判理由有血有肉,为说理事业锦上添花。对于说理的依据,除了固用的法律规则外,在法律规则空白或者有争议时,可以通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经验法则等多种途径去思考。
     
      3.激活案例指导制度
     
      裁判的核心在于说理,并且说理承载着公正的要义。既然判决书强调规范说理,那么对于制作判决书有参考价值的指导案例中就更应当体现出说理的重要性,理由部分的论证就更应透彻和充分。因此,对于指导案例的评选应加强审核力度,对指导案例的观点要做到司法的统一,因为,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存在的价值,就需要要求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一份说理透彻、裁判合理合法、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判决书,这样才能发挥指导案例自身所具有的能对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予以诠释和弥补法律空白的特性。另外,由于我国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参考性案例并不是如英美法系判例国家一样,不具有判例必须适用的后果,但法官在办案时仍需要自觉和主动地查阅相关指导案例,并结合自己所承办案件的实际问题,最作出裁判。
     
      (三)建立完善的文书说理评价机制
     
      《司法责任制意见》第 12 条、第 19 条对裁判文书的评价制度作出了相应规定。[17]但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健全多元评价方式评价裁判文书说理,具体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法院内部自我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可构建出一套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评查体系,地方各级法院可针对最高法院制定的文书评查体系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建立相应的具体规范来有效的对本法院内部的裁判文书进行评查。②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评价。上级法院应当构建对于下级法院裁判文书说理的评查监督机制,在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将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指标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科学设计各项评查的指标和其所占据的比重,将评查结果与法官个人考核和各项奖惩相衔接,发挥评查监督机制的实质性作用。③在司法公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背景下推进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第三方评价体系。第三方的评价主体可以包括律师或者是法学专家等。在程序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采用定期委托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对裁判文书进行评查。[18]并且及时将评价的结果通过网上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将第三方的评价结果与法官的绩效挂钩,对法官审理好案件、撰写好裁判文书形成外部的激励。[19]
     
      结 语
     
      司法公开的背景下,一份叙事清楚、逻辑眼睛、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裁判文书说理功能的发挥可以很好地向公众和当事人传达司法正能量,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当前繁重的审判压力和琐碎行政事务的影响,导致法官承受多重压力,因此,不能一味地要求法官承担说理责任,需要综合培养法官的说理能力和水平,使得法官“会说理”,更为重要的是,需要优化法官说理的外部环境,积极引导法官自愿说理,并敢于说理、乐于说理,只有如此,才能推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质量的实质提升。

    【作者简介】
    张蓉蓉,如皋市人民法院高新区法庭员额法官;徐向伟,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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