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原告资格
【全文】
裁判要旨
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在起诉时尚未显名的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联华印染公司成立于2003年,登记的股东为联华制衣公司和香港利华公司。2004年9月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联华印染公司由卢志宗、卢炎枝、卢景常、卢和枝现金出资设立。
二、2008年10月,联华印染公司、上述登记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卢志宗、卢炎枝为联华印染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已实际出资,现联华印染公司因经营需要,需要向卢志宗、卢炎枝等人借款等事宜。
三、2016年4月,联华制衣公司与香港利华公司作出了关于将公司资金出借给联华制衣公司、百花鸟公司的多份《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
四、卢志宗、卢炎枝认为上述借款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公司财产,遂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法院驳回起诉。
五、卢志宗、卢炎枝又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以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在起诉时尚未显名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公司决议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在商事经济活动中,投资人出于商业安排或其他考虑,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十分普遍。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即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并在工商信息登记为股东者。隐名股东成为登记股东的过程,即为“显名”。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属于尚未显名的隐名股东,而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亦持相同观点。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作者认为,本案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原告虽然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但公司认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属于“对外隐名、对内未隐名”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内外有别”的原则分别判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诉讼,涉及的是公司内部事务,而工商登记的效力在于对外宣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判断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等”字即具有相应的解释空间,认定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未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一、司法实践中,未显名的隐名股东提起的公司决议之诉,法院一般驳回起诉;但当公司明确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即使隐名股东仍未显名化,有的法院仍会认可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需要经过除名义股东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
三、我们建议隐名股东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请求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一并签字,让其他股东知悉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在股权代持协议条款内容的设计上,隐名股东也应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还需通过司法途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28.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本案查实的情况,联华印染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联华制衣公司、香港利华公司,卢志宗、卢炎枝是联华印染公司的部分隐名股东。在存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卢志宗、卢炎枝作为隐名股东在起诉时尚未显名,因此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故对其起诉应当驳回。
案件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卢志宗、卢炎枝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2)粤20民终277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未显名的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无权直接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案例1: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其胜、上杭县厚和百货贸易商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2019)闽08民终1320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主体的“等”亦应理解为与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内部人员或公司债权人,而不是无限扩大至公司治理之外的所有主体。陈其胜虽然主张厚和百货是代其持有卡麦龙公司股权,陈其胜是卡麦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卡麦龙公司已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陈其胜与本案的关系仍然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陈其胜委托厚和百货代持其股份,代表陈其胜参加股东会的是厚和百货,那么陈其胜也应当通过其股权代持人厚和百货提起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裁判观点二
股东会决议损害隐名股东利益时,隐名股东向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且得到公司确认的,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案例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士高与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68号】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名义股东王素勤向被告出资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股份证明,约定原告享有投资权益,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景天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时,景天公司对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并未否定,且被告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兵、股东颜勇在该股份证明中书写“属实”并加盖景天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实际投资人身份及该股份证明效力的确认,故原告有权依据该股份证明对景天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当原告认为景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损害其实际投资人利益时,虽然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其已向景天公司披露其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后,依法应享有请求权,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裁判观点三
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应予保护,具有与名义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案例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认为:
从公司改制至今,对游代萍的股东身份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游代萍的出资,其他股东明知且公司也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为了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开发集团在公司改制时只设了邱永和工会两个显名股东。虽然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未记载游代萍的股东身份,但游代萍依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享受了股东权益,其应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权利。
如前所述,游代萍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代萍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裁判观点四
涉案股东会决议产生时未显名,但起诉时已显名的隐名股东具有公司决议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杨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1)京02民终2932号】认为:
易谱精灵公司认为,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体应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产生期间的股东,杨森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易谱精灵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应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与股东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产生前,杨森就与杨新友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杨森系易谱精灵公司隐名股东,而后(2020)京02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杨森系易谱精灵公司的股东,并判决易谱精灵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杨森现已变更成为易谱精灵公司股东,与涉案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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