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促进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保障破产审判工作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结合全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关于规范监督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并依法接受法院监督。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不得私下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条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秘密和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条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督促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及时推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管理人在参加竞争管理人和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或发生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条管理人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五日内,应当将管理人负责人、管理工作团队人员名单及其工作驻地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工作团队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团队负责人、主办成员、财务人员和联络人的主要信息、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并附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管理人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应在破产案件合议庭的监督下与债务人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办理企业交接手续,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并制作交接清单。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妥善做好债务人现有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的安全保障工作。情况紧急的,管理人应根据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并承担相应工作职责。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后七日内,刻制管理人公章和财务印章,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账户。公章的印样和保管公章的人员名册应当报送破产案件合议庭备案。管理人公章和财务印章只能用于管理人履行职责。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第八条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后十日内,制定管理工作制度和破产工作计划,并报人民法院。
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工作规程;
(二)议事规则;
(三)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四)印章及证照管理制度;
(五)档案管理制度;
(六)其他相关工作制度。
破产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核查债务人财产的计划;
(二)审查债权的计划;
(三)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计划;
(四)存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的,须制定并报告维稳、安保计划;
(五)其他相关工作计划。
第九条管理人需要聘用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应当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管理人应当督促聘用的中介机构及时完成审计、评估等报告。
第十条管理人最迟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向人民法院报告会议筹备情况,并附拟提交会议审议的相关文件。
拟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二)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核查表;
(三)各项需表决的议案;
(四)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五日内,将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各项决议报告人民法院。
召开第二次及后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遵照本条相关要求,根据会议议题向人民法院报告会议情况和文件。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每月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管理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发布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开展专业性工作等,最迟应在实施相关行为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或遇其他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财产状况及开展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工作,向人民法院作出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后申请破产、隐匿可清偿资产、转移经营利润、资产高值低估、虚增债务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相应权利等情况。
管理人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全面列表梳理尚待后续工作的遗留事项,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听取汇报、现场走访等多种形式,对管理工作团队人员的在岗状态、行为规范、档案管理等情况,开展常态化的随机检查。
第十六条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本规定要求报告工作、接受检查和监督的情况,人民法院作为对管理人进行业绩考核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可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管理人处以罚款;如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可建议本院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十八条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根据本规定对管理人履行职务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本院破产审判庭。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重大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9日
来源:内江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