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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挑战与应对

    第一个问题,上市公司的重整   

    首先,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第一个需要解决的就是上市公司的重整和退市、破产之间的关系。讨论司法解释制定的时候,有一些人提出来是不是能够考虑让上市公司退市以后再进入破产程序。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这个愿望虽然是好的,但是实际上可能与破产程序是难以衔接上的。因为破产法规定重整失败以后企业必须要转入到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因为企业的重整可以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发生可能的时候就启动,也就是说当上市公司重整失败的时候它可能还没有真正发生破产清算原因。但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它重整失败就要直接转入到清算程序,而不是再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没有通过或者是通过以后没有被人民法院所批准,马上就要转入清算程序,这个期间没有给上市公司的退市留下可操作的余地。所以,将来很可能有一些上市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因重整失败直接转入到破产清算程序。这是广大社会投资者需要明确的重整风险。这种风险,重整的申请人尤其是债务人公司也是要特别注意的。

    其次,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方面的问题。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必须保障所有债权人的既得利益不受到损害,除非这些债权人自愿地同意接受这些损失。对于各个债权人组都以法律多数通过的这种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审查的时候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这个在破产法里面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在实践中某一种由于是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者是和债务有特殊利益关系,形式上以法定多数通过了总体计划草案,但是在实施内容上损害了该组少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说使这些债权人在重整中多能得到的清偿数额比例低于清算时所能得到的清偿比例,这就违背了刚才讲的债权人的既得利益不能损害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由于在破产法里面没有做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司法解释上把这个问题解决。在强制批准中也存在一些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首先就是在强制批准的程序上需要比较严格一些。从司法实践中看,有一些地方在进行上市公司重整的时候,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经常用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去压迫债权人做债权方面的让步,显然这是不妥当的。另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即使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也强调刚才所提到的原则——债权的既得利益不得损害。一方面,包括所有人的债权人的优先顺序不得被损害;另一方面,清偿的数额比例不得低于既得清算的的比例。对此还要注意,可能有些重整计划表面上看清偿比例比破产清算高一些,但是如果考虑到延期清偿的损失就不一样了,所以,我们必须将清偿的比例折现计算,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质上受到损害。

    再次,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上面也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重整计划批准以后有可能会出现有一些债权人认为重整计划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其既得利益。为此在执行过程中要为这些债权人提供一个救济渠道,我们考虑是不是可以设置一个复议程序。即使复议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要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渠道。复议是向上级法院反映,在复议为上级法院所接受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裁定下级法院撤销这个计划的批准,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转入清算程序,这是我们在重整中要特别注意的法律问题。


    最后,地方政府在上市公司重组中的作用。地方政府必须明确界定自己作用发挥的调整方向。我个人认为,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地方政府首先是必须着力于解决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可能存在发生的各种社会问题。比如说像职工被裁减以后的救助问题,还有维持社会稳定的问题。另外,在不同的政府机关对重整工作的配合上也是需要地方政府做统一的协调,包括像地方的证监会分支机构、国资局有关部门涉及的一些行政审批事项都需要政府进行协调。再有,就是当政府是上市公司或国有资产的出资人的时候,还有可能涉及地方政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社会资源的调配,以保证政府在重整中给上市公司注入新的活力,这是可以考虑的。重整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政府可以作为社会经济的管理者来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一些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协调,包括一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产品机构的调整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认为地方政府不宜直接介入到对债权人利益的削减中,他可以参与谈判,但是不能做出过多的干涉,否则对重整制度的正确实施会产生长远的不利影响。

    第二个大的问题,就是金融机构的破产

    首先,就是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时是制定一个统一的办法,还是制定分别适用于不同金融机构的办法。因为不管是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它们在适用破产法的时候都有各自的特点,这些各自的特点有时候是不兼容的。对证券公司的破产,我国已经进行了20余家,通常是需要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外面作为债权收购者解决对投资者的保障。保险公司的破产涉及保单的收购,特别是人寿保险,否则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像这些问题,可能不同的金融机构是不一样的,怎么解决立法的模式是首先需要考虑的。

    其次,就是要针对金融机构特殊的一些社会职能,在破产程序调整方面也要有相应的办法。有一些机构是具有社会服务功能的,如果社会服务功能因为破产而被打乱,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所以在证券公司破产的时候我们设置了前置程序,去收购个人投资者的债权,来解决破产之前的社会稳定包括破产法的操作问题。否则,证券公司破产,千万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可以说没有前置的个人债权收购程序,破产程序就难以进行。同样,在设立对银行业破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时候也需要考虑这个问题。银行业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就是仅仅起到一个相应的付款作用,金融机构破产了,从保险基金里面拿出钱来去清偿存款人,就起到这个作用,这个作用已经不再是当今在银行业破产中立法的主要渠道、主要导向了。现在更多地是强调通过对保险制度的设立,使存款保险机构因该利害关系所在,能够更为主动地干预到困境银行的业务经营,通过各种监督,尽量使银行业避免风险,维护银行业的稳定。

    第三个大的问题,管理人制度的问题

    管理人整体的设置方面还存在制度性的缺陷。现在在管理人的指定上采取了主体案件以随机指定为主的办法,法官是没有操纵权力的,要避免“暗箱操作”。仅仅靠随机指定,很有可能出现有一些机构拿到的都是一些赚不到钱的案件,这样就会影响到我们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大家对办理破产案件的收入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就不会有高质量的专业队伍的维持与发展,不会在学习研究、提高能力方面去投入更大的精力。其他国家解决这个问题应该说有两种模式:一个是设立官方管理人,像英国,赚钱的案件交给私人管理人干,不赚钱的交给公共的管理人做。我国也有人提出过类似建议以求解决这一问题,我觉得这是可以考虑的模式之一。德国也有其方法,就是由法官直接指定管理人以实现管理人收入的“肥瘦调配”,这样也可以解决管理人从他的业务中取得合理收入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将来可能在破产法实施到一定阶段时,管理人最初为了累计业绩、取得经验的热情就会逐渐淡化,管理人队伍建设、不赚钱案件无人办理的问题就会凸显出来,影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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