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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可否既申报债权又向其他票据前手提起诉讼?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出票人;破产;持票人;申报债权;提起诉讼
    【全文】

      裁判要旨
     
      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应当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13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青岛吉泰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87179.48元,承兑人系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
     
      二、2018年12月25日,青岛吉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海隆公司,之后汇票的背书情况为:青岛海隆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创隆公司,重庆创隆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元创公司,重庆元创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特奇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向力帆财务公司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三、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受理申请人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向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票据债权。2020年11月3日,五中院作出裁定,确认了重庆特奇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享有的包含本案票据债权在内的债权金额。
     
      四、之后,重庆特奇公司以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海隆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创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元创汽车整线集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五、诉讼中,四被告主张持票人已经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管理人确定,此等情况下,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无权再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否则构成重复受偿。江北区人民法院未支持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等四被告的前述主张,并判决该四被告连带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可否既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法院对此持有肯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出票人和其他前手对持票人负担的支付票据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在外部关系上,持票人当然有权同时向多个票据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持票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对其他前手提起诉讼本质系持票人同时向多个前手主张权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因为破产法禁止就破产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出票人,持票人只得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即正是因为破产法的此等限制,持票人只得以不同的方式向不同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但“申报债权+提起诉讼”与“以多个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追索权之诉”无本质区别。
     
      2.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前手对持票人负担连带债务,“出票人、其他票据前手与持票人的关系”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具有高度同质性。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即持票人有权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另行向其他前手主张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持票人而言:在法院受理对出票人的破产申请后,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尽快对其他票据前手提起追索权之诉;
     
      2.对于其他票据前手而言:持票人以其他票据前手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出票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并不会免除其他票据前手的票据责任。鉴于其他票据前手仍须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款本息的义务,我们建议其他票据前手履行完毕前述义务后,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针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2.重庆特奇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特奇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乘用车公司一直未拒绝付款,但亦未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乘用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力帆乘用车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得到力帆财力帆乘用车公司的确认,但至今未向重庆特奇公司清偿债权,经本院核实力帆乘用车公司并无资金清偿重庆特奇公司的债权。力帆乘用车公司一直未向重庆特奇公司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才明确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特奇公司至此才知道力力帆乘用车公司明确拒绝付款,其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重庆特奇公司并未丧失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判决:被告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海隆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创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元创汽车整线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特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87179.48元及利息……
     
      案件来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特奇机电有限公司与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398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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