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法律经济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主观恶意;加速到期
【全文】
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一种广泛应用于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条款,我国“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起草组成员王欣新教授在其著作中对其有明确的定义:“借款人发生条约规定的触发事项,债务人立即或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已发放的贷款的条款。”收回贷款时的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已经告知被清偿的债权人其破产的风险、并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的到期债务,或者单个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双方依旧相互串通并实际清偿了债务。
我国破产法对债权债务双方的主观恶意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必要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适用中甚至可能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断。在“南通美嘉利服饰破产撤销权案”中,当原告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请破产撤销权时,诉讼相对人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陈诉认为,其扣款时对美嘉利公司将要破产并不知情,且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主观上是善意的,扣款行为是根据双方平等协商的协议下正常进行的的商业金融活动,并不存在破产撤销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可了扣款还贷行为不能被撤销的主张,认为银行扣款还贷行为并未有主观上跟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串通的事实,出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所以判决扣款还贷行为不能被撤销。在“浙江欣尔利洁具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破产管理人鼎联律所以兴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在 2014 年 4 月 21 日、2014 年 4 月 22 日从破产人账户划扣共计 178468.92 元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为理由,认为其属于个别清偿的行为,依《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鼎联律所提起了上诉。“主观恶意是否为破产撤销权的必要要件”的问题,一审法院持肯定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债务人资不抵债且具备破产条件的前提下,银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银行在二审中辩称: 第三十二条强调的是主动恶意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并没有与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主观上串通。然而,二审法院的则不同认定,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并没有规定撤销权成立以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为构成要件”。
上述案例可以反映,对于同一案件,由于一审、二审法院所站立场不同、对法条解释的不同,会对“行为人主观恶意应否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不统一的判决,更不要说不同法院对同一类案件有一致性的理解了。法官不能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样不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自主性;但是法官如果有绝对的任意解释权利,对自由裁量权没有指导性意见和量化标准,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两个案例的一审法院均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主观具有恶意是其必要要件;而案二的二审法院则将《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解读为不包括主观恶意要件,而只需要考虑清偿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要求的行为要件和期间要件。
有的学者认同债权人、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是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必要条件:“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以撤销,虽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对该期限的规定是明确和透明的,在债务人遭遇破产这一特别事件时,允许对现行的行为作出反悔,所有民事主体均应承担相同的义务,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有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只要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主观上有善意,那么在破产申请前半年内的清偿无法撤销。
笔者认为,可撤销的清偿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都为主观恶意”。如果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而债权人并不知情,客观上债权人并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取得的是自己正当的债权利益,如果被撤销的话必然侵犯了被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法律面前法律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同为普通债权人,银行并没有破产法意义上的特殊地位;如果债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债务人却不知情,债务人主动善意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这一行为是合法且正当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撤销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在行使《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时,不但要考虑保护恶意清偿破坏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超越个案件的交易安全的稳定性预期,因为随意行使《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可能会使债务人面临所有善意恶意的清偿行为面临全部撤销的境地,让借贷活动变得非常复杂、缺乏稳定性的预期。《破产法》对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若没有严格控制,最终造成的后果就是只要出现个别清偿,其他债权人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以期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撤销该行为。此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破坏债务清偿秩序的害处,已经远远大于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所带来的益处,未免因小失大。因而,对危机期间清偿的行为应局限在债务人、债权人都为主观恶意的特定情形下:银行在其他债务人提出其行为属于个别清偿时,可以用触发加速到期条款时主观上为善意来抗辩。
银行根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并不能表明银行已经明知了债务人处于破产危机期间。银行要求实行的加速到期的原因有如下三个类型:一是对于本贷款合同的违约,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即交叉违约条款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三是其他重大可导致企业存在破产危机的事件,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项关于“破产危机以外”,一、二两个类型都不属于。在举证的时候,并不能以此说明主观上错在恶意,银行根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时只要银行不是明知债务人企业处于“破产危机期间”,就不可以适用破产撤销权:若银行明知债务人企业处于“破产危机期间”,则可以适用破产撤销权。
【作者简介】
王伟,如皋法院执行局工作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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