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立论逻辑似乎应该是:第一,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二,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从债权的担保自应也停止计息。
担保具有从属性是一般规则,但并不排除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从债务继续计息也并不就一定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对于担保债权应不应该随主债权停止计息,法院系统争议一直比较激烈,过去是停止计息为主流观点,现在应该是接受不停止计息的越来越多,包括最高法院的多个终审裁判也认为应该不停止计息,因此,解释第二十四条也必将是仅次于连带共同担保人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外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王新欣教授对不应停止计息有专门的系统论述,笔者非常赞同其观点,因此本文直接引用并摘录主要观点(注1),不再另行展开讨论。
以下是王教授的不应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
一、 “在破产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保证债权的计息问题也应在此基础上处理。”
“债权的主从性关系作为普通民商事规则,仅应适用于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说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可以依法破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在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附随关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减免如利息的停止计算,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的,而保证人责任的确定与履行则是破产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中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进行的,与主债务人责任的法律基础不相关联,即两者依据的法律不同。对债务主从关系的调整,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和解程序中均有明确规定,这是破产法从担保设置目的考虑而确定的与一般民商法不同的特殊原则。”
“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之所以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也随之减轻的原则,是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由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所无力承担的债务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也随之减免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保证或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是完全违背的,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是对担保制度的彻底破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
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债权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要想剥夺债权人对保证人原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不应停止原依法应计算的利息。”“保证担保债权的停止计息,不符合破产法上述设置停息制度的立法宗旨。”
三、“考虑计息或停止计息对担保人的原有法律地位是否更为不利,即是否损害其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
四、“对保证人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责任问题有无救济渠道”。
“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同时追偿的权利,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义务,也可免除或减轻保证人的利息责任。如果本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追偿时却有意拖延,甚至以诉讼方式对抗,对因此在最终败诉时造成的利息增加是保证人过失或故意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出版,第206页)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也是:“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注2)
实际上,债务人破产而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需要对债务的清偿进行清算,停止计息对所有债权人是平等的,减免计息也是平等的,该减免计算与否,对于同类债权人并无实质性的不同,而这些应与担保人的责任无关,担保人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债务人的所有被担保债务,因此,不应相应减免。
注1:王欣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 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注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出版,P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