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盘点】学术思辨:2022年5、6月破产论文集萃

说明:本文是对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发表在中国大陆地区期刊上的主要破产法论文所做的汇总盘点,共8篇。学者们主要围绕个人破产、破产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学术等热点展开研究。破产程序中的个人信息转让、银行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等也受到部分学者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下的学术热点及破产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如在整理的过程中有疏漏之处,还望各位读者谅解。并欢迎留言补充、推荐佳作。

01

个人破产发展研究

个人破产依旧是热点话题,相关研究成果颇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22 期,封面聚焦“个人破产‘破冰’”,推出由该社记者采写的系列文章——《个人破产制度,在探索中走向成熟》《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深圳模式”》《个人破产制度的浙江探索》《山东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破冰”之旅》《个人破产制度,从试点走向全国还要多久?》。李曙光教授为其撰写卷首语——《个人破产立法的中国特色》,陈夏红教授在专题栏目谈及《破产法如何进化?》。小编选取了4篇佳作,邀你共同赏阅。

1

李曙光:个人破产立法的中国特色(《民主与法制》周刊 2022年第22期)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十分必要,而且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设计既要学习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也要考虑中国的国情,解决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具体来说,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设计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其一,立法设计上要重点考虑让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低收入债务人比较便利地申请破产清算,解决生活绝对贫困者的负债压力问题;其二,降低小微企业主申请破产的门槛标准,同时鼓励小微企业经营者尽量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解决小微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的经营性负债及生存压力问题;其三,考虑享有宅基地所有权与承包地经营权的农户破产,解决中国城乡一体化,城乡二元结构问题;其四,考虑债务人破产申请时的特别辅导程序,设立公职管理人帮助债务人申请破产,建构复权与个人信用修复制度,解决破产耻感文化与“面子”问题;最后,建构一个完善的阻隔、打击破产逃废债制度,突出个人破产的信息公示与共享制度,解决破产逃废债问题。


往期精彩:【曙评】李曙光:个人破产立法的中国特色


2

陈夏红 破产法如何进化?民主

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22期

破产法之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正如科技和教育之于改革开放的重要性。推动破产法进化也要坚持“三个面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我国破产法的进化,需要一点平衡感,尤其是要妥善处理好公平与效率、国内与国际、庭内与庭外、封闭与开放、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一元与多元、中央和地方等多重关系。需要慎重做好具体制度设计,避免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第一,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追求迥异,不应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简单套用企业破产的理念。第二,个人破产程序设计应科学清晰,并尽可能实现功能界定和制度设计上的泾渭分明。第三,个人破产要学习国际经验,但不能简单照搬照抄,更不能忽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教训。第四,个人破产的管理服务应主要通过公职管理人提供,不能指望市场机制引导,在我国推动破产行政机构的设立成为重要任务。第五,个人破产犯罪刑事诉讼机制需要重构,破产行政机构应该承担起前期调查的重任。第六,对债务人过于严苛的态度,虽能够尽最大限度避免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但也可能因此打消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寻求救济的意愿和动力。个人破产制度不应该“层层加码”。

往期精彩:【看破】陈夏红:破产法如何进化?

3

瞿业虎、刘荣浩:论个人破产免责的

限制(《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

目前学界对破产免责制度的平衡理念仍有模糊,个人破产免责限制宽严程度仍存争议。文中对比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债务人合作、人道主义和社会成本-效益三种典型的免责限制理论,提出我国要综合运用多元免责理论进行免责理念的构建。我国在个人破产免责的立法模式上不宜过于激进,现阶段应先采用许可免责的立法模式,法院裁定过程中必须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为唯一的裁定标准,还应注重调查取证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深圳个破条例》中不予免责法定情形大抵可以分为债务人“不诚实”和连续免责限制两种。个人破产免责还应受到一定的前置程序限制。要注意和解和整的前置分流功能以及债务咨询理财课程等要求。我国初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社会大众对个人破产免责仍心存顾虑,个人破产免责的考察期不宜过短;破产免责期也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债务人的积极重建。《深圳个破条例》中规定的3年免责考察期以及仿效德国破产法建立的激励机制等做法值得肯定和推广。


4

徐阳光 韩玥 :个人破产的三重控

制机制——基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

的分析(《法律适用》2022年第6

期)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实践探索总结出了程序准入、财产控制和免责控制三方面的成熟经验。其一,程序准入。建立“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识别机制,将其作为准入控制的核心内容。可以从债务人的申报义务、人民法院的审查义务、管理人与政府部门的配合调查义务三个层面来展开。其二,财产控制。采取列出豁免财产的种类和价值限制的立法模式更能够适用现实需求。财产控制包含财产债务人在合理范围内对豁免财产进行自由安排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豁免财产的事后处置两方面内容。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免责考察期结束之前取得的“未来收入”,立法上存在破产财团固定主义与破产财团膨胀主义之争,对于未来非劳动收入,通常认为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而对于未来劳动收入的豁免应采取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亦或是采取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为标准,需要根据我国东、中、西部各地差异甚至统一省级区划中不同生活状况的差异合理确定。其三,免责控制。个人破产免责应明确实体要件及程序规则。个人破产期间以及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免责考察期内的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是破产免责的重要考察因素,免责的效力可以区分为对债务人的效力和对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目前财产登记和监管制度尚不健全,诚信机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有待完善,个人破产立法不宜采纳自动免责的程序路径。应当弱化债权人对免责程序的控制力,但仍应当赋予其免责异议权,并强化个人破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法院免责决定模式的辅助机构的角色。具体程序步骤上,分为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提交书面报告和意见,债权人提出单独异议、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独立调查,作出裁定。后续还可能需要对免责裁定的复议或诉讼、公告以及撤销等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02

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1

何欢:债务清理上破产法与执行法的

系(《法学研究 》2022年第3期)

从法律史来看,破产法与执行法都是有关债务清理即债的强制实现的法律。但总体来说,债的概括清理是破产法的本质属性。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关系首先表现在破产法与执行法具有制度共性。进一步细分为三方面:其一,债务清理的共同属性;其二,破产法与执行法必须联动规制,保持在处理共同问题上的逻辑一致性。其三,“尊重非破产法”不仅要求尊重非破产之实体法,非破产之执行法亦包括在内。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制度竞争源于两方面,其一,债务人的财务困境不可能均通过破产程序来处理。其二,破产法与执行法的适用边界无法人为划定。推动破产受理的根本路径在于,要增加当事人破产申请的动机,需通过事前措施激励其适时主动申请破产。对比中美破产法,美国的“自行管理原则”和“关键雇员挽留方案”都是更为妥善的破产申请激励措施。破产法与执行法的立法宗旨不同,破产法对执行法的突破主要体现在,其一,破产申请人对破产申请不享有任意撤回权。其二,无正当理由未申报债权将丧失受偿权。其三,各国破产法对执行法所倡导的债权的个别实现原则上持摒弃立场。对于自动冻结与偏颇撤销两项制度,应采纳主流国家立法的观点,无需考虑个别追偿是否系通过强制执行或诉讼、仲裁为之。对于自动冻结,立法有必要明确,其效力之触发无需管理人或破产审判法院采取任何措施。对于偏颇撤销,应考虑如何一方面增加其威慑力与实际功效,如区分债权人身份设置不同追溯期间、对破产界限的认定采推定规则,另一方面将有利于整体利益的行为或效果排除在撤销范围外。

往期精彩:【学术】何欢:债务清理上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关系

03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1

于友达 蔡玲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

若干涉税问题探讨(《中国注册会

计师》2022年第6期)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破产程序中的创新实践,相关的税务问题更是具有特殊性,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后关联企业不再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单独税务主体之间产生了实践上的矛盾。实质合并破产中单独税务主体具有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资产的权属和使用情况并不清晰,要求按单独税务主体计算企业所得税在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已经无法实现,且增加区分成本,缺乏效率。其二,强行要求按单独税务主体纳税,增加区分费用,造成时间上的拖延,最终损害的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应做好税法与破产法的制度衔接。整体理念是促进破产法与税法的规则互通,如税法上将破产企业作为课税特区,破产法上将税收明确为税收债权。具体规则是引入税务主体合并概念。“单独税务主体导致的税款区分难以实践或实践成本很高”是税务主体合并的条件,具体程序上,由管理人进行申请,再经税务机关审核和法院同意, 合并计算的税款参照管辖地原则,由核心控制企业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征收,若有争议则由法院指定。税务主体合并的时间开始于法院裁定合并破产之日,结束于破产程序结束日。主体合并后果是,关联企业所得税合并计算,内部业务往来无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04

其他值得你关注的文章


1

李晓溪 饶品贵:破产制度、去杠杆

与资本结构动态调整——基于破产

法庭设立的研究证据(《经济科学》

2022年第3期)

破产法庭如何影响企业资本结构的动态调整是一个具有研究张力的话题。文中利用我国各地区设立破产法庭的“准自然实验”,在手工整理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设立时间的基础上,使用双重差分法进行实证检验,得出以下研究结论:设立破产法庭会加速企业资本结构动态调整,有助于促使企业主动去杠杆。研究结果显示:相比未设立破产法庭地区的样本(控制组),设立破产法庭地区的样本(处理组)在破产法庭设立后资本结构调整速度更快;进一步区分调整方向后,本文发现当资本结构高于目标水平,即向下调整资本结构时,破产法庭对资本结构调整速度的促进作用会更大,表明设立破产法庭会促使企业去杠杆。其次,异质性检验表明,破产法庭的作用主要存在于政府干预得以有效约束、破产管理人制度较为完善、破产司法效率较高的地区,以及破产风险较高和预算硬约束的企业。机制检验结果表明,破产法庭通过促使企业减少债务作用于资本结构调整速度。研究带来的政策启示是:第一,应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去杠杆长效机制,让破产机制发挥“强制性”作用,形成较强外部压力。第二,应进一步强化破产法治建设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第三,提升国家治理能力需要运用法治处理好政府、市场、社会三个层次的关系,合理界定政府、市场、社会各自的领域,以更好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2

王兰:破产重整中银行担保债权的限

保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第3期)

破产重整程序使本应享受优先权的银行债权人常常沦为企业破产重生的“垫脚石”。基于利益衡平和公共利益理论的视角,限制担保债权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却出现失衡现象。美国相关立法的借镜在于,其一,《美国破产法典》第362条确立了自动中止制度,并同时规定了“充分保护”作为维持“自动中止”的条件,“充分保护”必须是完全补偿性的。破产管理人(受托人)若不能提供“充分保护”,则法院可以禁止债务人使用该财产,担保债权人亦无须在获得“充分保护”之前交出财产。担保债权人还可以在权益得不到保护时,申请解除自动中止,其中申请解除自动中止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其二,美国相关实践中对担保物的估值主要有诉讼和谈判两种方式,存在一定问题,学者建议优化采用拍卖和期权交易相结合的估值方法,以缩短估值时间。其三,预重整机制有力地保障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信用投标权指担保债权人有权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价值对担保物进行赊购,利于实现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债务人多方主体共赢。完善银行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机制应当:一是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进一步完善自动中止条款的设置,二是须搭建科学的担保物评估制度、增设信用投标权,以强化银行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力度;三是积极构建银行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主导发声渠道,以提升银行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度。


责任编辑:马群芬

敬告:本公号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维护。感谢你我互粉,期待惠赐大作(邮箱:insolalerts@126.com)。欢迎加入“破产法快讯”微信群(加 insol100 ,报姓名机构),欢迎扫码加入知识星球“破产法百家谈”: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