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股权转让;持股期间;利润分配
【全文】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后,便丧失了股东的身份,那么,此时原股东是否还有权请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利润呢?
裁判要旨
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原股东即使转让股权后仍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是在股权转让后通过的,由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依附于股权,则原股东无权请求该分红。但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原股东持股期间利润归属问题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5日,永昌矿业作为磐石农商行的发起人之一与磐石农商行签订《认股协议书》,成为磐石农商行的公司股东。
二、因永昌矿业与双阳农商行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经双阳农商行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永昌矿业持有的磐石农商行的2200万股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双阳农商行所有;二、双阳农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该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双阳农商行通过法定程序取代了原永昌矿业在磐石农商行的公司股东身份。
三、2017年3月10日,磐石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确定了2016年度公司股份分红的比例,双阳农商行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其因接收永昌矿业2200万股应分得的2016年度红利为人民币330万元。同年3月29日,磐石农商行通过将330万元款项支付给双阳农商行。
四、之后永昌矿业以双阳农商行取得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股本金2200万元的红利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双阳农商行给予返还,并要求磐石农商行负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永昌矿业的诉讼请求,双阳农商行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永昌矿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区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具体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
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债权,固定地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股权变动时,如果没有特别的债权转让条款,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随股东身份的变动而发生转让。因此股东在公司具体利润分配决议作出之后转让股权的,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东持股期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未进行明确约定,则原股东有权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公司请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利润。
四、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因此股东在公司具体利润分配决议作出之前转让股权的,如果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则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随原股东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盈余和转让后的公司盈余都将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为了避免转让股权后丧失对持股期间的股利请求权,股东可以选择以下路径来维护自身投资利益: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与股权受让方明确约定转让之前公司利润归属。如有可能,最好将公司列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方,并明确该等利润待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后直接支付至原股东账户。
2.股东选择在公司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之后再转让股权。
二、提请注意,如果股东选择第二种路径来保全自身对持股期间的股利请求权,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两点:
1.公司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果该方案仅仅系分红决议而不包含分红具体内容,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原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2.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产生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原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据此,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是一种成员权,只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时间的限制。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所享有的仅是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在股权发生变动后,这种期待权进行概括移转,即由新股东享有。期待权属不可分割性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拍卖具有除权效力,除法定情形外,拍卖财产上原附着的权利均归于消灭。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即债权。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订转让协议即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股东权利的让渡及对价达成一致。转让行为应以股权所随附的所有股东权利一并转让为常态,以股东权利部分保留为例外。例外情形一般需要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且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若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亦应当随原股东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或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都将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本案中,双阳农商行系经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程序取得的诉涉股权,取得股权时尚未作出分配决议,故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属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永昌矿业公司在拍卖后即不具有股东身份,亦无权在拍卖后继续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双阳农商行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民再64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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