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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探讨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工程款
    【全文】

      一、前言
     
      挂靠在我国很多行业大量存在,建筑市场对挂靠是屡禁不止。由 于为保障工程质量,保护公众安全,我国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发承包的招投 标程序等有较多的要求,从而滋生许多借用资质与名义的现象出现, 大量施工企业或者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违规形式 借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相关的工程项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挂靠人如何主张工程款存有诸多争议。
     
      二、挂靠的定义及认定标准
     
      1、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 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界定为“挂靠”。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于 2019 年 1 月 1 日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 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 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 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在挂靠关系中,通常借用资质的一方称为挂靠人,出借借用资质的一方为被挂靠人。
     
      2、《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依据本条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 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于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挂靠的认定没有作专门规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规定了司法实践中挂靠的认定标准,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 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 〔2008〕26 号)等。
     
      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上述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挂靠的主要情形为:(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 揽工程;(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包括资质等 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 质等级相互借用的);(3)转包情形中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3、综合上述关于挂靠的认定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 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挂靠的主要特征具有两个核心要素有: 一是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 关系;二是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 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挂靠情形下各方法律关系分析
     
      1、在挂靠情形下包括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三方主体,存在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挂靠人与被挂 靠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人借 用被挂靠人资质、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并由挂靠人组织施工、实际履 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挂靠关系本质上是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被挂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隐藏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 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挂靠人借用被 挂靠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两个民事法律行为, 即被挂靠人以虚假意思表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 法律行为和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2、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之规定,被挂靠人以 虚假意思表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而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 事法律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 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强 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从招投标、合同签订阶段就开始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发包人通常知道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与被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或者在后来的 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组织施工的情况,尤其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对工程自主 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发包人向挂靠人直接拨付工程款的,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已建立了互相认可的意思表示,此时挂靠人与发包人已 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与发包人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
     
      1、在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 发包人是明知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双 方实际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或者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 知道存在挂靠情况,认可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履行已签订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建设工程的相互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 双方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 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即合同之债,但要产生以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的效力,即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 生债法上的请求权。
     
      2、在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 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挂靠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3、在司法实践中,2015 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川高法民一 〔2015〕3 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的解答》中规定:“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明确规定了支持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知晓 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 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 329 号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天军、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 中认为:朱天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 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 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 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0 号陈亚军与阜阳两医院及第三人江西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中认为:“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 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判例,均支持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挂靠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五、挂靠人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1、2020《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 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 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 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 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整合了 2004 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6 条和 2018 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4 条的规定,基于保护处 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条仅规定了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这两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 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挂靠人不能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向发包人主 张权利。
     
      2、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 1350 号陈亚军与阜阳两医院及第三 人江西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 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 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 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在现实中挂靠与转包隐蔽性强,二者界限较模糊,不易区分,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形下,如构成转包,挂靠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 利。《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 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或个人施工的”等九种情形作出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 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如果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转包。在这种情况下,此处的“挂靠人”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六、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不能适用建工司 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主张工程款债权的难度远远大于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情形下,挂靠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挂靠人直接提起针对发包人的诉讼,应事先充分做好预案,严格审查挂靠的具体情节,准确把握发包人与挂靠人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
    邓天国,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李春艳,《挂靠与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影响》,《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总第766期)。
    {2}冉克平:《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学》2014年第2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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