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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责任不明确又无法达成执行和解,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维修责任不明、执行和解、驳回执行申请
    【全文】

      【案情】
     
      2021年年初,江苏某电气公司起诉王某要求维修厂房。经法院依法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应于限定的期限内对其承建的公司厂房东山墙进行维修,做防火涂料。后江苏某电气公司以王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对承建的公司厂房东山墙进行维修,并做防火涂料。执行中,执行法官组织双方协商,但王某反映已按照调解书要求履行义务,不同意再次进行维修。江苏某电气公司认为,虽然王某已进行维修,但未能按期履行,且维修不合格,出现大面积渗水、色差等质量问题,应该重新进行维修,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分歧】
     
      本案中,关于江苏某电气公司执行请求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被执行人应该按照调解书中约定对其承建的江苏某电气公司厂房东山墙进行维修,做防火涂料。虽然王某进行了厂房外墙维修,但王某未能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应该负有责任,且因其施工工艺不当,导致维修后的厂房外墙出现大面积渗水、色差等质量问题,造成东山墙不合格的状况未有任何改变,故应当认定王某并未完成调解书中约定的维修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公司依照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对厂房东山墙再次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习惯,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应当明确。根据执行中调查,王某已对其承建的公司厂房东山墙进行维修,虽然未能按期履行,且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但调解书中并未就逾期履行义务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亦未对质量提出要求,故应视为王某已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不应该继续承担维修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可执行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十五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若通过上述方式实现执行内容明确或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2020年6月29日,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31号)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属于内容不明确:…(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江苏某电气公司与王某因厂房维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江苏某电气公司以王某未能按期完成维修且维修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要求被执行人王某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某坚持认为自己已经对厂房东山墙进行了维修并做防火涂料,不同意再次进行维修。本案系行为履行义务,调解书中已作出义务约定,但并无相关违约责任及维修标准的约定,属于履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执行法官已函询作出该调解书的审判部门,虽有答复,但未能明确违约责任及维修标准等核心问题。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执行法官多次协调未能达成和解。故纵观全案,王某虽未能按期对厂房外墙进行维修,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在案件审理中并未就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故难以追究王某的违约责任;对于江苏某电气公司要求王某重新维修厂房外墙的执行申请,双方在执行中均已确认进行过维修,虽然维修结果不符合申请执行人要求,出现大面积的渗水、色差等问题,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对质量提出要求,也未明确验收机关及单位,故应当确认王某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至于质量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可由江苏某电气公司另行根据合同主张权利。综上,应该驳回江苏某电气公司的执行申请。
     
      (文中当事人的名字系化名)

    【作者简介】

    徐向伟,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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