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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破产令要点

    一、过去从未被裁定过破产,而且切实遵守《破产条例》规定的破产人,只要债权人或受託人没有反对,可在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算的四年后自动解除破产。

  二、债权人或受託人可以根据《破产条例》所载列的理由对破产人自动解除破产提出反对,理由包括:破产人不合作、行为操守令人不满或未能拟备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财产说明书等。但破产延长期不会超过四年。

  三、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后,如没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其破产期不得在他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他通知受託人返回之时方可继续计算。

  四、获解除破产后,可获免除所有可予证明的债项,但不包括以欺诈方法招致的债项、因触犯法例而被判处的罚款和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而须作出的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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