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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延长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期限、减免部分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终止破产程序的制度,防止企业破产的制度。

    设立破产和解制度,是为了避免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只能破产清算让企业消亡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一项程序性制度。在早期,破产制度的功能比较单一,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来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破产的后果是债务人彻底解体,不再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而债务人破产清算 并不一定能使债权人获得比较理想的偿债效果,债务人的财产在优先扣除进行破产程序所需的庞大费用以及上交债务人所负的税款以后,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讲,实际所得往往没有多少,实益不大。此外,随着市场竞争加剧,破产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导致工人大量失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寻找一种既能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又能给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以摆脱困境的办法,破产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在法院的主持下,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问题以图复苏的制度。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了具有时代特点的和解与整顿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原则规定了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在我国旧的破产法中,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和解和整顿相伴而生,互相依赖,形影不离。债务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提出和解申请,并拟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破产程序遂中止,整顿程序随即开始。由此不难看出,和解究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了规定,和解的条件比较宽松,相对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和解程序的利用率。但是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容乐观,在破产案件中和解的比例也非常的少。因此,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有很多学者提出删除和解程序,认为和解程序没有实用性,并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的学者认为新破产法之所以对和解程序进行了规定,也只是在立法技术的层面上寻求感官上的好感。

    无论学术界怎样认识,新破产法还是对和解制度作出了规定,为尽可能的减少企业破产提供了另一个制度设计。新破产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将和解程序单独作为一个程序,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和解。这就是新破产法所设置的破产制度的第三个程序,它与破产清算、重整相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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