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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

条文理解

    公司清算程序是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由于公司在存续期间会产生大量的债权债务,故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一般均伴随诸多的财产争议需要处理。由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此,《清算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财产争议处理方式采分别审判主义,规定财产争议的处理必须通过独立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同时,根据此类涉及财产争议的衍生民事诉讼受理时间点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管辖原则。本条即是关于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衍生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

    (一)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无需移送

    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先于强制清算程序开始的,则无论该民事诉讼是处于一审、二审还是重审阶段,也无论该民事诉讼是否已经开庭,均一律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原受理法院不得以公司被强制清算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法院审理;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法院也不得要求该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

    (二)民事诉讼程序无需中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是被法院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的个人,其接管债务人财产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保护破产财团,保障破产财团统一处理,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先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恢复进行,以保障管理人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必要的应诉准备工作。而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但两者之间毕竟存在质的不同。从主导清算事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相比破产管理人,这些人员或者控制了公司的财产,或者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对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前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应当已经做好应诉的准备,没有必要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另行给予清算组应诉时间。因此,本条未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衍生民事诉讼应当中止,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三)清算组负责人行使诉讼代表权

    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和《清算纪要》第23条之规定,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得再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书告知相关衍生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在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诉讼活动继续有效。


背景依据

    我国设立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历史比较短,之前鲜见关于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鉴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高级相似性,本条规定基本上是借鉴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制定。因此,我们可以从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关于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管辖的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制度沿革,探析本条规定的背景依据。

    一、有关破产程序衍生争议处理程序的不同立法例

    第一,是将针对债务人及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争议,无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或后,均纳入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或者纳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采取此立法例的理由在于:首先,破产程序是集体程序,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或者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可以增强权利义务争议处理的透明度;其次,如果将破产程序视为主程序,衍生诉讼视为附属程序,附属程序的统一管辖或者一并处理,有利于缩短争议周期,方便破产受理法院协调处理,确保主程序的高效和便捷;再次,破产程序特设的债权确认程序可以取代其他处理债权债务争议的司法程序。此种做法有文章称之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第二,不将债权债务争议纳入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或者一并处理,而按照原来的审判籍确定管辖法院。采取此立法例的理由在于:首先,不受破产影响的独立诉讼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个别债权人的诉讼利益;其次,能够避免破产程序因充斥衍生诉讼而过于庞杂,有利于减轻破产受理法院的审理负担;再次,部分债权债务争议可能并不适合破产受理法院一并管辖处理。此种做法有文章称之为分别审判主义。

    二、我国旧破产法关于衍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我国旧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衍生争议处理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但具体司法实践排除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实质上采纳了吸收合并审判主义的管辖模式。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经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项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根据该规定第63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根据该规定第73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对清算组追收债权和财产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旧的破产法律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破产程序不仅仅是集中执行、公平清偿的程序,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争议事项均由破产程序管辖和处理。

    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处理与有关破产企业实体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但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暴露了对实体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

    三、我国新破产法关于衍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我国新破产法对衍生诉讼的管辖模式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分别审判主义的规定,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处理。《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此,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不变,由原争议解决机构继续处理,无需并入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已有法律程序的效力;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则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解决,不再纳入破产程序。


相关原理

    一、确定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各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问题是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权的原则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尽可能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思想,也是“人民司法为人民”主题的具体实践。因此,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是确定管辖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而给予便利,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裁判的原则。据诉讼需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作出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例如,送达法律文书、采取保全措施、调查取证等等。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裁案件,提高办案效率,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当考虑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裁判的便利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管辖权转移等制度就是体现了这一原则。

    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审判的公正性是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目标,管辖的确定必须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维护法律实施的权威。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必须排除干扰公正审判的外在因素,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4、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的原则。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分工存在一定的区别。除了普通法院四级法院存在级别管辖的区别外,还存在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并对海事诉讼、铁路运输诉讼、涉外诉讼、知识产权诉讼作了专门的地域和级别管辖规定。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当考虑各级法院、不同法院之间的功能区别和分工配合。

    二、我国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管辖确定原则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可以归纳为“已有诉讼管辖不变,新生诉讼集中管辖”。

    对于“已有诉讼管辖不变”,具有下列优点:第一,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会对现有破产财团造成很大影响,不足以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既方便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破产受理法院也无需重复进行已经完成的审理工作,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办案负担;第三,不改变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可以避免产生与级别管辖、专门管辖、专属管辖等之间的冲突问题,兼顾各人民法院之间的职能均衡。

    对于“新生诉讼集中管辖”,则具有下列优势:第一,新产生的民事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便于人民法院统筹协调处理有关债务人的实体争议,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第二,破产程序属于债权集体清偿程序。新产生的民事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统一审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全破产财团,保障破产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新、旧破产法关于衍生诉讼的不同管辖原则,反映了新、旧破产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对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官的不同定位。在旧的破产法律框架下,破产程序是兼具实体争议处理和集中进行执行分配两方面任务的法律程序,破产法官是破产程序中所有程序和实体争议的终局裁判者。而新破产法的争议管辖规定,则确立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独立于破产程序的原则,使破产法向程序法的本质回归,破产法官的职责也向破产程序掌控和破产程序争议问题裁决转变。


审判实务

    本条规定来源于《企业破产法》第20条,但由于《清算纪要》从效力上而言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因此,不能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之外的事项作出规定,本条与《企业破产法》第20条相比,回避了其中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而只规定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但是,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高度相似性推究,应当认为仲裁程序可以类推适用本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时尚未裁决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仲裁,应当继续进行。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

    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管辖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本上参照了《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又有所细化,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诉讼由强制清算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新生诉讼集中管辖的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统一由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二)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由于本条规定新生衍生诉讼由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必然会有管辖权争议及跨越级别管辖限制的情况发生。例如,衍生诉讼涉及特殊地域管辖或者专门管辖,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发生争议;再如,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为中级法院,如果相关衍生诉讼无论标的金额多少,均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则明显浪费司法资源;而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若为基层法院,则相关衍生诉讼的标的金额又有可能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上限。但由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未对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管辖模式作出规定,《清算纪要》仅具有指导性效力。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本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在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门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并无优先适用的余地。鉴此,本条对集中管辖在一般原则之外作出例外规定,允许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对衍生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以妥善解决管辖权争议,并合理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资源。

    在《清算纪要》讨论稿中,只规定受理衍生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而未有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但指定管辖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更为多见的却是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衍生诉讼享有管辖权,可鉴于某种原因,需要将管辖权上调或下移的情形。因此,正式《清算纪要》增加了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弥补了讨论稿存在的法律适用空白。

    (三)案件根据性质由不同审判庭审理

    强制清算受理后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由强制清算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突出了强制清算程序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整体性要求,也降低了不同法院之间协调的司法成本,有利于提升强制清算程序的审理效率。但是,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有可能是合同履行纠纷,也有可能是不动产权属纠纷,还有可能是公司出资纠纷等。如果所有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一刀切”规定由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集中管辖,不仅对审判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而且在目前案多人少矛盾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有碍衍生案件的及时审理,不符合强制清算程序的审理效率原则。所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

    (四)争议解决方式不排除仲裁

    冲裁与民事诉讼均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均能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当事人就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有权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明确有效。《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仲裁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仲裁法》第18条另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背景依据

    一、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规定之间的关系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地狱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及其他专属管辖之间的关系,《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明确规定。对于集中管辖是否可以优先适用于级别管辖、专门管辖等问题,在司法实践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突出表现在衍生海事诉讼的管辖确定上。

    一种观点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就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管辖规定,破产法是《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别法。按照“后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因此,对于破产企业有关的衍生民事诉讼,在与其他管辖规定发生冲突时,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管辖权将优先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门管辖规则的约束。

    反对观点认为,海事诉讼属于特殊种类的民事诉讼,国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并特别设立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诉讼与普通民商事诉讼相比,存在许多特殊的技术规则和判断标准,要求审判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审判能力。因此,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应将海事诉讼排除在集中管辖之外。

    另有折中观点认为,集中管辖制度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便利和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方便,但对于个案可能会出现不方便当事人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办案的情况,遇到这些问题时,仍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再次变更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清算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样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集中管辖原则,但为解决《企业破产法》适用中存在的上述争议问题,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即对存在特殊情形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予以解决;对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特殊情形,则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予以解决,增加了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妥善解决实践中的管辖问题。

    二、衍生诉讼在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问题

    衍生诉讼采取集中管辖的模式后,必然产生案件在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问题。考虑到衍生诉讼案件性质的多样性和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5月下发的《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条延续该通知精神,明确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


相关原理

    一、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性质属于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特殊形态。关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各国立法例尽管不完全相同,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的规则可以遵循。首先,包括审级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在内的职能管辖不允许任意改变,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改变。其次,涉及婚姻效力、子女认领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一般均为专属管辖。再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案件,除日本之外,均为专属管辖。最后,关于再审之诉的案件,均专属于作出确定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专属管辖”,但“所谓专属管辖,非以法律已明文定为‘专属管辖’者为限,凡法律规定某类事件仅得有一定法院管辖者,纵未以法文明定为‘专属管辖’字样,仍不失其专属管辖之性质”。因此,我国诉讼法包含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由《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予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三类。《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还规定了三类因涉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方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分别是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新提起的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协议改变管辖法院。因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该管辖规则,具有专属管辖的属性。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国外立法只有将破产衍生诉讼规定专属管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所有对债务人的请求应集中向破产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提出。

    二、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之间的关系

    (一)集中管辖的效力

    由于集中管辖的性质属于专属管辖,故其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受理这类案件。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

    3、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由管辖权的法院给予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法院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4、职权审查效力。管辖权是诉讼的要件之一,法院依职权应随时查清。对于专属管辖,法院应当主动关注,在发生疑问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应通过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

    5、撤销效力。为了保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依职权审查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发现下级法院未予遵守,就应当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

    1、与级别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集中管辖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专属管辖相比,不仅固定了案件管辖的地域,还将案件管辖的层级予以特定化,规定所有的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后者强制清算申请的这一级法院提起。由于衍生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能跨越级别管辖确定的诉讼标的额幅度,所以,必然会产生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相冲突的情形。比如,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申请由基层法院管辖,但衍生诉讼的争议标的额超过了基层法院管辖的上限;再如,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申请由中级法院管辖,但衍生诉讼的争议标的额却低于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也会产生管辖权是否应当下调的问题。对此问题,《企业破产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清算纪要》根据集中管辖的特性,以及审判实践的具体经验,规定衍生诉讼管辖在以集中管辖未主的基础上,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解决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2、与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专属管辖不同于专门管辖。我国除设有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这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专门管辖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如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的合同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这些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专属性,但这种专属性与专属管辖不同。

    集中管辖与专门管辖也会产生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最突出的就是有关破产债务人或者强制清算公司的衍生海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从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分析,集中管辖应当优先适用于专门管辖,破产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法院可以管辖海事诉讼案件。但考虑到海事诉讼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实践中对此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为慎重起见,强制清算程序出现衍生海事诉讼的,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通过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加以解决。

    3、与其他专属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集中管辖还会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类案件的专属管辖产生冲突,例如,涉及破产债务人或者强制清算公司的不动产衍生诉讼,如果公司住所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即产生集中管辖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冲突。对此问题,实践中的看法比较一致,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前者可以吸收后者,即集中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约束。

    三、指定管辖与管辖权转移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三种情况:(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

    管辖权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的转移限于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且须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它是《民事诉讼法》为便于或者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对级别管辖所规定的一种调节变通措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况。


审判实务

    (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确定衍生诉讼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机制作了重大转变,摒弃以往采取的行政化处理模式,而采用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统一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模式,对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此外,该《规定》还规范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要求上级法院作出下调性管辖权转移时,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确定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

    (二)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清算组原则上不能代表强制清算公司与相对人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对于强制清算申请受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争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如无无效情形,应当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依据。但对于事先并无仲裁条款,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之后,能否代表清算中公司与相对人达成仲裁协议,实践中不无疑问。

    一般而言,作为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优劣之分。但仲裁方式存在程序简单且一裁终局的特性,程序保障救济功能弱于诉讼方式。因此,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清算组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作出限制。本条最后一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由于仲裁条款在《仲裁法》中特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不包括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所以,本条只表述“仲裁条款”,而未表述“仲裁协议”,规范意图在于排除事后仲裁协议的适用余地。综上,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清算组原则上不能代表强制清算公司与相对人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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