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 者 简 介

郭靖祎,女,现任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省新型重点智库宁波大学东海研究院与宁波市重点研究基地东海研究基地研究员,兼任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行为法学研究会企业治理研究分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破产法、公司法。主持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一般项目,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证券法苑》《西北师大学报(人文社科版)等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从事经济法、商法等课程教学。
《个人破产立法中的制度规则衔接问题研究》一书着眼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如何与企业破产法制度体系的衔接,以及如何与其他现有法律制度规范间冲突的化解。该书通过对现有几套典型探索方案的比较,关注个人破产制度与相关部门法律规则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和衔接问题,尝试寻找最佳设计方案,以期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建议。现笔者就本书论证顺序,提炼出四个专题分而述之,贸然成文,多有不成熟之处,望不吝赐教。
一、个人破产中风险分配的法经济学证成
“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曾经假设,如果没有破产法,破产财产的价值会在无尽的争夺中消耗殆尽”。因此,通过破产的制度安排,不仅仅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引导各利益主体在“成本—收益”的考量下,做出能够节约社会资源、完善市场机制、调整产业结构的合理安排。
古代中西方都有以劳役或者生命抵偿未清偿的债务的惯例,彼时尚未将财产权和生命权完全区分。近代以来,人们逐渐意识到社会风险的存在,并开始反思其由来,工业文明为我们带来巨大的财富的同时,也伴随着金融风险、疾病风险等等足以威胁人类生存的不确定性事件。该书作者认为,适度的负债和风险可控规模内的信用补充对个人而言本无可厚非,但是经济周期和政策调整带来的不利影响由个人全部承担是不公平的,故而个人破产是个人对抗社会风险的方式之一。
某种程度上而言,破产制度确实是对社会风险的再分配,以达到实质公平。但是笔者以为,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也无法真正意义上消除风险,而是将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之处,这对于债权人是否公平值得考究,以及,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倒逼债权人在交易的时候提高谨慎注意义务,其实质也是在给债权人增加交易风险,这同样也是社会风险的转移。作者对于经济学的关注和运用是很有意义的,稍显遗憾的是没能够继续深入下去,比如,财产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债务人的财产隐匿成本,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是边际效益的增加,但也会增加全社会的决策、立法、教育和宣传成本,或许我们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财产豁免制度的社会成本大于收益加以论证。
该书作者由宏观经济形势推导至个人破产的思考路径,与社会效用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该理论将破产债务人的权益看作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认为余债免除可以促使其从繁重债务中解脱,恢复债务人作为社会一员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的发展,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用。但是这一理论忽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因为社会整体利益是关系到整个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债权人同样归属于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如果无法保障统一整体内的单一个体的利益,那么以单一个体聚集而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或许更不可能。破产确乎具有终局性,但是却不是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工具”。此外,对于国内经济形势与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之间逻辑关系的论证力度有待商榷。
二、对于个人破产三份试点规范条例的评述
该书作者在第二章中以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三份规范探索为蓝本,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及《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征求意见版)从50个方面逐条做表格比较并加以评述,分条缕析、工作细致而严谨,最大限度地利用了当下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具有典型意义的范本。该书作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明确个人破产的制度定位,拒绝“让债务永恒化”,帮助债务人共同对抗经济下行周期、将风险传回放贷人以纠正过度信贷、避免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形成等等。笔者也同样认为,要做好和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配合工作,真正让个人破产制度发挥效用。
除了本书中对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评述,笔者还想补充一些对于该条例的看法。该条例将“个人”纳入破产制度中,详细规定了个人破产的启动条件、破产程序等,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运行提供了程序保障,与此同时,也留下许多有待解决的难题,比如:过度投资和消费行为是否应予保护?是否应当赋予债权人申请权?下落不明的债务人能否适用个人破产?庭外债务纾缓程序如何构建?还有夫妻共同破产问题、遗产破产问题等等,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逐步细化。
相较于其他两份规范或建议稿,《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受层级和效力的限制,在一些问题上有所保留。比如,虽然赋予了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但是仅对债务人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做了列举,并没有具体规定债权人提起申请需要的材料,也没有要求债务人对被扶养或扶养或赡养人的情况作说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与不受理的情形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限比较则是完全未作规定。总体而言,该指引的规范重心还是在区域性的债务清理。相较于前两份规范,《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征求意见版)则视野更为开阔,对于个人破产的价值和原则也有更深远的考量。

三、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与失权复权制度
失权与复权规则的完善与法院裁量权密切相关。《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的失权规则见于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86条、第96条、第99条,各条款就失权的主体、程序、内容、监督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该条例的失权与复权规则仍存在体系完整性欠缺、限制措施范围小及法院裁量空间狭窄的问题,毕竟,我国仍是选择以法院裁量为主,如果债务人对权利的恢复没有预期,其对于个人破产的热情将大大减少,个人破产也容易被债权人过度使用成侵害债务人利益的工具。
四、诚信原则在个人破产中的相融与自洽
如前所述,深圳和浙江的规范条例,都要求债务人在申请的时候提交“诚信承诺书”,诚信原则作为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原则,如何指导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呢?该书作者认为通过禁止性规范做逆向排除是效率更高的,也是更能激发主体自身的诚信行为的,但是当债务免责妨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宽恕便不具有了正当性。
笔者以为,诚信在个人破产中,首先应该是一种相对纯粹的制度激励——而不是一种道德评价,因为真正让债务人选择个人破产以及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的,并不是出于某种道德约束,而是出于对可预期利益大于成本的考量。比如当以破产之名行“逃废债”之实的成本大于收益时,理性的债务人便不会选择实行欺诈破产。“诚信”不仅仅是一种口号,更应该是一套有形或无形的制度安排,使得债务人有足够的激励去“选择诚信”。在商事交易中,对破产的评价应该超越道德层面,而更多地利用好其商业工具的属性。
个人破产有赖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却不能坐等信用制度完备以后再推行,况且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就是信用建设的一部分。破产中的诚信问题,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要求,更是对管理人在内的所有破产程序参与者的共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