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重整计划作为债务人重整之纲,不仅要关注其制定、表决、批准的问题,还要考虑其在后续执行中能否完全或实质性落实,重整计划只有从纸面到实际才能使债务人重新焕发生命力。实践操作中,有种种行为违反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债权人的按期足额清偿产生损害,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有完整的规范界定、调整违反重整计划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应当将违反重整计划的责任制度作为重整法律制度中重要部分予以考虑,并初步分析了违反重整计划的追责主体、责任主体、责任构成等内容。
关键词:
重整计划 责任要件 赔偿责任
一、重整计划之性质和受约束主体
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中,重整程序具有存续企业价值、多元清偿方式、提升债权人清偿比例的重要作用,无疑为一大批具有市场价值但却因种种原因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提供了再生之路。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和终点。
关于重整计划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认识,从内容上看,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含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和调整方案等内容,可被理解为债务人和其全体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清理的协议;从程序上看,重整计划草案需要通过不同债权组的表决通过,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并且破产法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别法。故可理解为法院统一对债务人财产执行的分配程序。笔者认为,重整程序本身作为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其司法程序的性质自始就已经确定,重整的受理、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债务人财产的相关处置、对管理人的约束、重整程序的终止等,都是绝对以法院为主导。对重整计划而言,法院的裁定批准也是其得以执行的根本效力来源,故在我国现有破产法范畴下,重整程序当属法院主导的司法程序。
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后,即由债务人执行,此处涉及到受重整计划约束的主体范围问题。就债权人而言,无论其在表决计划草案中已经赞同还是未赞同但所属债权组别表决通过还是最终由法院强制裁定批准,关于其债权调整方案明确后,其应受约束。就债务人而言,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者,重整计划的内容对其有当然约束力;就债务人股东而言,如果重整计划中涉及股权调整内容,则其负有相关配合义务,即使没有涉及股权调整,股东对企业的权利受到直接限制,在企业中任职的董监高在重整期间也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另外,受重整计划约束的还包括企业职工、融资提供方等。除直接受约束主体外,重整计划自被法院裁定批准后,就对以债务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群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关系,除债权债务关系外,物权法律关系、劳动人事关系等,都受到间接影响。
二、实践中违反重整计划的情形
重整计划在实际的执行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直至执行完毕进而企业重生。相反,重整计划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存在被违反的可能。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涉及重整计划违反后果的规定寥寥无几。在重整实践中,对重整计划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压贷抽贷
大部分重整计划中,都会涉及债务人融资的问题,从融资来源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金融机构提供,即通过沟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债务人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约定利率及贷款期限;债权人提供,有重整计划涉及债权人为债务人企业提供借款、经营、知识产权、实物等形态各异的资产;债务人股东提供。在上述融资中,融资提供者由于种种原因,包括看衰企业前景,资产另有投资等,不再继续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资金来源在企业重整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违反重整计划停止向债务人借款或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大多数情况下,意味着重整计划的完全失败。
(二)恶意查封资产、个别实现担保物权
重整程序中,相当一部分的债务人资产的分散存在于不同地域,跨省市乃至国外资产比比皆是,债务人的破产公告即使在全国或当地媒体上进行了公告,资产所在地法院并不一定知晓。对此,部分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利用地域之间信息不畅或国内外适用法律的不同,在异地主张债权并查封资产。个别资产的查封甚至是在受理法院、管理人明知的情况下进行。如债务人的主营业务为远洋船舶租赁,部分债权人为获得法定清偿顺序之外的利益,在他国申请扣押债务人主营船舶,导致债务人资产大幅缩水,损失日以百万计,全部重整程序无法执行。
(三)个别清偿
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的资金往来,在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通过与债权人或其关联方不正当交易,如高价买入或低价售出使得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隐匿资产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
(四)隐瞒、逾期申报债权
在重整程序中,部分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或行使权利。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对于类似不按期、如实申报债权或主张权利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赋予的不利后果限于承担额外费用等,并未规定其他责任。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或取回权人相关行为实际上产生了其他额外不利后果,如债务人和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作出了错误评估,债务人的核心重整资产后被取回权人主张取回,导致整个重整计划无法执行。
(五)违法侵害企业正常经营
部分债权人、债务人工职工,在自身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后,基于种种原因,包括意图获得额外利益,恶意破产企业正常经营。采取围堵企业经营场所、破坏侵占企业资产、对外宣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进而毁谤企业商誉、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企业核心知识产权等行为泄愤、谋利。以上种种行为,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如在某一重整案中,原企业股东之一因股权调整问题,向他人泄露公司尚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最新成果,直接导致企业重整价值急转直下,最终被法院宣告破产。
(六)恶意经营企业、关联交易
此类情形主要发生在企业高管中。债务人企业在继续经营中,部分高管恶意误导企业经营方向和交易,或因重大过错被骗取巨额资金,导致企业蒙受重大损失。另外,在公司重整中,部分企业高管或股东转移原先部分人员和重要客户,另起炉灶。重整程序中,企业受到上下游供应商的支持并维持稳定的交易关系是继续经营的重要根基,关键人员的出走无疑使得重整企业元气全无,重整空有虚壳。
在以上各种行为中,从有形的企业资产,到无形的企业经营前景,都不同角度的对重整企业的继续经营、重整价值产生了损害。但是在现有的破产法框架内,却难言有系统的规制。破产法第八章第三节,共用六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但其中却没有任何违反重整计划的责任条款。第十一章关于法律责任部分,也没有形成对违反重整计划的明确规定。法律规范的漏洞,使得很多重整计划更是在理想状态下对企业重整的设想,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群体,基于自身的立场,肆意违反、破产重整价值,一方面使得很多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被扼杀于重生的摇篮,另一方面使得破产受理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对企业的重整价值产生了错误判断,极大的浪费了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在现有条件下,不但要关注重整计划之执行乃至于表决,更要关注其在后续的执行中可获得强有力的保障,违反重整计划个别主体破坏,损害广大利害主体的利益。
三、违反重整计划的责任要件
(一)区分可依据其他法律行为规制的行为
在债权人、债务人等对重整计划违反中,部分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制度规制的,可直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追责。如债权人侵占、毁损债务人资产的,债务人可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债之请求权乃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等方式,保护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如侵占、毁损债务人资产,可通过物权法物权请求权、刑法中的财产类型犯罪予以规制;在债务人重整期限内,与债务人缔结合同后违约,可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则;妨碍债务人正常运营的,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予以规制;因此,以上行为可不纳入违反重整计划的范围。
在重整领域,无法通过其他法律制度规制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个别清偿行为;不当实现债权;拒绝履行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承诺,包括现债务人提供新贷款或续贷、延长付息期间,清偿方式的选择;对部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从重整计划的内容看,是一种通过债务人持续运营进行的偿债行为,故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应当被限定于破坏债务人重整价值或按计划偿债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特别是破产法关于法律责任并未完全涵盖所有违反重整计划的情形,才使得单独设立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突显出来。从此项责任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规制的是违反重整计划但无法通过其他法律规制的行为,此类行为的主要特征有:
(1)从根本上损害了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既包括侵害静态的企业资产,也包括企业的正常运营;
(2)损害后果由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进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资产用于清偿债权人,故破坏重整计划直接损害的的是债务人,但最终的损害后果将由债权人承担;
(3)行为上既包括作为,如侵占损毁企业资产,也包括不作为,如拒绝向债务人移交资产;
(4)时间上,贯穿于重整计划执行始终,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责任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但其侵害后果延续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完毕,在重整计划执行的完毕之后,仍然可以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
(二)追责主体
1. 债权人
重整计划作为偿债计划,最终的利益获得者为债权人,故在重整计划受到违反无法顺利执行时,债权人得以自身名义追究违反者的责任。此处债权人—债务人—责任人之间的构造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损害公司利益主体较为相似,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负责。对于债权人追究违反重整计划责任人是否如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条件,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首先,责任人违反重整计划,虽然从后果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侵害行为是针对债务人,除非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一般不宜以自身的名义主张权利;其次,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众多,违反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也不完全相同,从诉讼效率和经济的角度看,债权人主张受损利益维护也应先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进行。
2. 债务人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者,不仅是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企业,更要保障此种执行能达到按期清偿债权人的目的。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债务人全面负责自身经营活动,最可能发现是否有违反重整计划之情形,如有,则其在向管理人提交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中需要特别注明并且评估此情形对重整计划的后果,特别是对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影响。
3. 管理人
管理人追究违反重整计划主体的责任,其资格当无疑议。首先,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为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其次,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方,有权发现并纠正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
以上三方主体,构成追究违反重整计划主体责任的核心力量,在重整计划的实际操作中,以上三方既是追责主体,也可能是责任主体,需进行相互监督。除以上主体之外,债务人的董事、监理等人员、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的债权人等,都可在发现违反重整计划行为后,向以上三方提出。
(三)责任构成
1. 责任主体
理论上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侵害债务人重整价值的主体,抛开一般法律规定的的不作为义务,违反重整计划的主体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其股东、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承诺的其他主体。
此处涉及到违反重整计划责任中,对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如何判断。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采取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中并没有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其采取不同归责原则的原因实在于基于公平二字:过错责任中,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对损害之发生持有故意、过失等过错,对其无过错的损害则不应强加给其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无过错责任重,当基于风险分配的理念,对部分对社会有益的高风险行为,避免损失发生的义务由对风险控制力更强的行为人承担;
笔者认为,违反重整计划中,从行为人对风险控制的能力看,其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原则,原因为过错原则本是常态,无特别重大事由考虑,不宜将其纳入无过错原则。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本质上并不是行为人对其应当控制的风险没有合理控制,而是普通的侵犯他人利益的具体情形。
考虑到重整计划被违反的具体性质,此种过错责任当为过错推定原则,原因为:债务人经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后制定重整计划并执行,其中涉及的法院裁定、债权申报公告、债权人会议公告、重整计划的公布等,都使得债务人重整成为相当区域内广为人知的事实,特别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相关主体对自身的义务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违反重整计划的主体范围众多,无论是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还是负有监督义务的管理人,抑或是债权人,对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的主观过错证明难度较大;重整计划的效力来源虽然为法院的裁定批准,具有准司法裁判的性质,但其内容的核心当属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强制批准的前提也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下的公共利益考量),故重整计划带有某种合同色彩,参考合同违约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对行为主体的约束程度,在违反重整计划中适用过错推进原则更有利于各方主体的平衡。
2. 产生了损害后果
相关主体违反重整计划后承担责任,需以其行为切实造成了损害为前提。如前文所述,违反重整计划从根本上损害了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且损害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故损害后果的判定可从两层次进行判断:债权人方面,如果其在重整期间最终获得清偿款项低于重整计划最初的设计或获得清偿的时间被延后,则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其损失;债务人方面,重整计划对其的价值不仅仅是清偿债务,更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的轻装上阵,获得重生,如果其重整价值受到了不当减损,即产生了损害后果。在债权人可获清偿并未受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责任人追究重整价值损失。
(四)责任形式
1. 停止侵害行为(继续履行)
此种责任主要适用于行为人通过不当主张债权、不当实现担保物权等情形,如在异地或他国查封债务人财产。此处停止侵害与物权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有不同之处,即行为人有由以上行为,并不是违法侵害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而是通过合法形式实现不法的目的,即行为通过此类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重整计划的正常执行,应当予以纠正。在行为人在重整计划中承诺了相关事项,如向债务人企业提供融资、展期贷款等,因融资内容为重整计划的活力来源,故其后拒绝继续履行的,会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执行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行为人负有按期、足额向债务人企业提供融资。
2. 赔偿责任
在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后,其行为已经无法纠正或即使纠正也无法补偿债务人、债权人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客观判断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造成的原因和后果,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可能有多种因素导致债权人可分配资产变少,包括市场形势变化、政府政策导向、不属于违反重整计划的侵权、违约行为等,不能将重整计划执行不顺利或失败直接全部归结于某个主体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导致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务人企业主张赔偿的,不得超过其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下的可得利益,不得少于宣告破产后的资产价值。债权人主张赔偿的,不得超过其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下的可分配利益,不得少于债务人清算条件下的可分配利益。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主张赔偿的上限不同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不但可以清偿债务,而且可以获得重整价值,此种重整价值是由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享有的。
(五)可诉性
债务人、债权人或管理人的追究行为人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进行,但不得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协商、和解无法解决的,需通过诉讼解决,此种责任解决属重整计划执行中对重整计划的违反责任,属破产程序延伸诉讼,只能由受理重整法院专属管辖。
此处需要重整计划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即债务人或债权人、管理人能否通过申请重整受理法院直接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裁定批准,但此种效力直接体现于各方按照重整计划营业、清偿,根本体现于破产法第94条规定的“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是一种债务减免效力而不是强制执行效力。其次,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而不是法院,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能其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最后,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处的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不能理解为其无法强制执行重整计划,而应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对象理解。“不能执行”是指不具备进行执行条件,而不是仅仅依据债务人无法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综上,对于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受理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或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重整计划制度,本文初步讨论了其追责主体、责任主体及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采取了与侵权责任构成类似的思路。就与违反重整计划相关的管辖、时效、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等,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以最终形成完整的违反重整计划责任制度,保障重整计划获得强有力的执行,实现债务人再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