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担保义务;股东会;法定义务
【全文】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为股东设立担保义务,应以公司章程规定或与股东的有效约定为前提。在没有法定、公司章程规定和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为公司股东设定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义务,所作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黄兴华向青松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青松小贷公司总经理温志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二、黄兴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未再还款付息,青松小贷公司遂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黄兴华和担保人温志京。法院在判决书中以超出保证期间为由免除温志京的保证责任。
三、2016年7月,青松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温志京在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需对黄兴华2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温志京缺席会议并对此不同意。
四、2017年1月,青松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温志京承担黄兴华贷款200万元本金50%的责任,暂从股本金中扣除,直至黄兴华清偿完毕则自动解除”。温志京出席会议,对此不同意且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五、温志京诉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青松小贷公司上述两项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青松小贷公司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经特定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要求该股东为特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决议效力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在无法律依据且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股东增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二、笔者赞同主文案例中法院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理由如下:
1. 依据民法理论,只有在法定或合法约定的情形下民事主体才有承担责任的可能。为股东设定义务不属于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本案公司章程并不存在相关约定,股东的法定担保义务也已因生效判决文书而免除。
2. 在没有新约定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作出未经股东同意的决议,要求股东继续承担原款项清偿责任,实为民法上未经他人同意而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实践中,若股东会决议事项增加了股东的义务,我们建议股东:
第一,查明公司章程中是否约定了股东会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是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当股东会决议事项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时,属于超越职权的决议。
第二,对于超越职权增设股东义务的决议,决议内容在无法律依据且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的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依据《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青松小贷公司股东会并未获得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故青松小贷公司股东会就确认温志京为公司债务人黄兴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超越权限的决议。
关于青松小贷公司超越权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5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免除温志京在黄兴华借款一案中的保证责任后,温志京对黄兴华的借款本息已经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无法律依据且未经温志京同意的情况下,青松小贷公司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温志京设定连带清偿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青松小贷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和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综上所述,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志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8)赣07民终93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设定了股东的借款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借款关系,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吴玉婷与上海歆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16)沪0118民初4406号】认为:
原告和顾园莉作为公司股东,合意将出资时间确定为2024年11月19日,应当明知公司缺乏股东出资时的运营成本问题,现两股东并无解决方案,使公司经营困难,甚至有陷入公司僵局之虞。被告为此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弥补亏损方案,但此方面的决议内容需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决议通过的弥补亏损方案并非以企业利润弥补亏损,而是要求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以偿还公司债务,其实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此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关系须以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设定了股东的借款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了借款关系,侵犯了出借人的财产权利,也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二
即使在程序和形式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超越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为小股东设立法定外的义务,未征得小股东同意,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并无约束力。(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2:某公司与陈某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载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案涉决议内容为: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也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80万元。上述决议是在陈某未到场情况下形成的,也未征得陈某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正式担任过原告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其作为股东,不负有对原告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期间陈某虽也代管过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却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给其造成相应损失。而当前陈某已未代管原告公司,其作为股东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实际已不再对原告公司负忠实和勤勉义务。原告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超出职权范围,剥夺了股东的合法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陈某无约束力。故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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