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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重整的特殊困境与制度选择

《中小企业重整的特殊困境与制度选择》

张嘉宁

【摘要】: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中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同一,中小企业的重整运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出资人的人力资本。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应当对中小企业重整营业的现实需求有所回应,通过完善强制批准规则,激励原出资人留在企业内部继续管理经营,以及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确保企业运营在破产重整期间与计划执行期间的连续性,进而实现中小企业营运价值的存续与保护。

【关键词】:中小企业;营运价值;强制批准制度;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引言

我国经济体制下的中小企业在增加就业岗位、促进技术进步与提升市场活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受限于抗风险能力,中小企业更易受到经济环境复杂化的影响而陷入财务困境和营业困境。重整制度的保护与拯救功能对于市场主体意义兹重,然而现存破产重整制度主要针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适配性不足,重整制度无法很好地发挥对中小企业的复生再造功能。本文聚焦于营运价值在重整程序中的存续保护,遵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价值理念,探求拯救中小企业的现实路径。

一、调适中小企业重整制度的现实基础与价值考量

现行《企业破产法》缺乏多元化的破产制度供给,不同规模的企业法人均适用一体化的企业破产规则,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存在着有别于大型企业的现实基础与价值取向,本文拟归纳中小企业在重整实践中面临的特殊困境,并以此为衡量确定中小企业重整制度设计的价值依据。

(一)现状检视:中小企业重整困境的特殊性

1.中小企业申请重整的激励不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为申请重整的有权主体。尽管重整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兼顾债务人再建与债权人受偿,突破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此消彼长的博弈困境,以实现多元主体的最优利益。[1]然而,以中小企业破产实践视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对承载美好愿景的重整制度兴致缺缺。

出于短期趋利的心态,相比于成本与风险更高的重整程序可能带来的长远利益,普通债权人更青睐于选择破产清算程序以实现切实利益的快速变现。[2]重整程序于担保债权人更不具有激励作用,担保债权人无需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债权,其债权本身可以在清算程序中通过行使别除权得到充分保障。反而,为企业的维持与重建保有财产基础,开展重整制度将会冻结担保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的权利行使。并且,重整过程中企业对担保物的使用可能造成担保物的价值减损,进而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3]

中小企业的治理模式通常以所有人自身或家族为经营管理人,在中小企业的内部权力架构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企业意志与管理人意志乃至所有人意志高度同一,因此《破产企业法》第70条中的“债务人”与“原始出资人”在中小企业的语境下基本可以一概而论。在这种两权合一的中小企业内部结构下,企业运行更依赖于债务人个人的业务能力与商业资源,债务人也对企业具有更强的控制欲。[4]《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确立了破产重整期间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管理模式,中小企业一旦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经营者很大程度上有可能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这会使他们选择避开破产重整程序。

2.中小企业难以获取合格投资重整成功

从引进外部投资的角度来看,中小企业受困于资产规模小,经营范围窄,市场占有率低以及财务信息不透明等特点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人。[5]此外,小规模经营的企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个体的人脉资源与营销能力,可以说,中小企业的资产价值基本体现在企业主的人力资本之上。客户资源、经营能力与知识产权等人力资本的合理定价往往以人身信赖关系为基础,外部的市场投资人与债务人间缺乏较高的人身信赖关系,其对中小企业的估值往往偏低。何况,中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因高度同一而缺乏权属流动性,加之企业的经营者与管理者高度混同或彼此具有较为紧密的人身关系,使得无论是以控股权交易为核心的股权转让型重整,还是以营业项目转让为重点的出售式重整都不具有现实意义。

由此观之,中小企业重整措施的设计目标应当从吸引新投资方转向促进经营者的人力资本的再投入,中小企业重整必须将原出资人继续留在企业内部,然而法院强制批准制度中绝对优先权原则的适用与债务人原则上被排除在外的管理模式使得经营者缺乏以人力资本注入中小企业促进其重整运营的动力。

(二)价值选择:以营运价值的保护协调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

制度设计的先决问题在于设定制度的价值目标,“破产重整是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6],破产重整不再以债务清理为唯一目的,更关注于债务人的存续与维持。

重整制度体现了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从单纯着眼于债权人利益开始转向对债务人利益的关注,立法通过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权人的利益,但重整程序的利益衡量并未突破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破产法价值目标。

在清算程序下,企业的资产因企业处于无偿付能力状态而成为破产财产。在此破产财产上不仅存在债务人对企业的所有权,还存在不同等级债权人的债的请求权,由于破产财产的价值是静态的、固定的,一方权利的行使必然会限制另一方权利的行使。[7]在重整程序中,企业通过各种债务、股权的重组安排促使其营运价值的存续与更生。对于多数处于危机的中小企业而言,企业作为营运实体在持续经营状态下能够产生价值增量,因此通过重整程序保留的营运价值往往要高于清算价值,不仅债务人与原始出资人可以从中受益,维系危机企业经营带来的企业价值最大化还能为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提供更高的受偿额,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重整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异质性虽然有弱化的倾向,但两者的利益并不可能实现完全同质。例如,在重整失败的情形下,对债务人而言顶多是发生和破产清算同样的结果,然而高额的破产程序成本中使得债权人的分配额度甚至有可能低于清算地板价格。[8]重整制度的立法设计虽然无法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做到绝对的衡平与公正,但其立足于保护营运价值的立法机理,旨在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保护间最大限度的平衡。下文将以营运价值的保护为价值基础,以寻求中小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进方向,试图通过制度完善趋近重整制度运行的理想状态。

二、转变强制批准条件的进路探析

重整程序为利益相关人提供博弈平台,各表决组在协商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均有其特定利益,当各表决组乃至成员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意见分歧时,重整计划难以通过,致使重整程序陷入僵局。利益相关人以其商业判断为出发点提出异议,固然有可能阻止明显不合理的重整计划通过,进而损害自身及至整体的权益。需要认识到的是,利益相关人亦有可能受限于短期逐利或损人不一定利已的非理性视野,将真正公平可行的重整计划排除在外。为了充分引导当事人的理性谈判行为,有效应对重整参与人表决权的滥用,使得利益相关主体在合理的利益分配框架中各得其所,《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引入强制批准制度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合意拟制。[9]为确保强制批准制度适用的正当性,法院的强制批准条件往往以绝对优先权原则为核心要求。

(一)绝对优先权原则的制度困局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绝对优先权原则的适用,但其中第87条第2款第5项后半句“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的用语无疑体现了绝对优先权原则。[10]《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清偿序列未明确债权与股权的顺位优劣,事实上,债权优先于股权的顺位规则不需要借助《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因为其作为债务人财产权益分配的公理性原则已为我国其它法律法规所确认。[11]

绝对优先权规则的本质在于规范普通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清偿顺位,清偿顺位在前的普通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时,原出资人不得在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中保留权益。绝对优先权规则影响下的强制批准制度呈现出的“清算化”样态与重整程序的“运营性”需求互为扞格。

首先,企业在正常营运过程中的资金流动以现实的营业需求为而非债权的优先劣后顺位为考量。[12]企业资产在正常运营过程中的资金分配以效率为导向,而破产程序中资金分配以公平为导向,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经营管理虽然有别于常态秩序下的运营形态,但重整程序最终目标是为了剥离企业的危困状态实现企业的常态化运营,那么重整过程中的偿付规则应当尽可能尊重正常营运状态下的商业选择。显然,将动态化的增量资产解构为静态式的存量现金进行排序分配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其次,绝对优先权原则要求先对债权人支付,原经营者才能得到支付,这意味着个人企业家在重整程序中基本得不到支付,个人企业家失去申请重整的心理动力从而转向清算程序的适用,而中小企业的特性决定了其对原经营者的依赖关系,绝对优先权原则通过限制原出资人的利益将原出资人的排除在重整程序外,制度性激励不足使得中小企业的重整难以获得原经营者的人力资本再投入。再次,即使原出资人在都得不到任何支付的情况下仍选择成本高昂、程序繁琐的重整程序以换取企业因留存营业而创造的价值增量,奈何中小企业本身的资产营利能力不强,又无法得到市场投资的合理估价,也无法在重整程序中保有一定的资产权益,难以获取一定的资产基础以维系企业的经营运转。总之,绝对优先权规则的运行机制与中小企业重整的实践模式之间存在着巨大鸿沟,绝对优先权规则对原出资人权益的种种限制难以契合中小企业重整的现实需求。

(二)破产财产“膨胀主义”模式的破局机理

破产财产的界定是否以破产宣告时企业所有的财产为限区分为两种模式:一为固定主义,此种破产财产界定模式以破产程序终结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具有确定性;二为膨胀主义,此种破产财产界定模式将破产人宣告破产时及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所有财产都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13]《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将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这样看来,我国似乎是采取了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我国的膨胀主义并不彻底,重整计划的批准将产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获取的财产不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14]相较于破产财产“膨胀”至重整程序终结即重整计划实施完毕之时,以重整计划的批准起停止计算的破产财产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下文将以“固定主义”指代将破产程序终结时的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模式,以“膨胀主义”指代将重整程序终结时的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模式。

“固定主义”模式中的破产财产是静态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分配必然是零和博弈,为了实现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绝对优先权原则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位次,债权人得以在此消彼长的分配格局中实现利益最大化。重整制度的利益衡量主体虽然更为广泛,仍未颠覆破产法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根本目标。重整通过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带来价值增量,实现静态破产资产的动态转变,拓宽债务人财产的蓄水池。

“膨胀主义”模式通过将营运价值带来的价值增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以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路径提高债权人的受偿额度,符合重整制度的运行机理。“膨胀主义”模式通过保护营运价值不仅实现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且使得原出资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能够保有部分权益,以之为企业重整运行的物质基础。因此,在“膨胀主义”模式下,与中小企业营业需求不相适配的绝对优先权原则不再具有适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三)完善强制批准条件的框架呈现

纵览各国破产法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结合对我国现行规定的考察,强制批准制度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保证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利益至少应当高于其在清算程序中的清偿利益。(2)公平对待原则,公平原则在广义上包括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对待,狭义的公平原则指同一表决组内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3)绝对优先权原则,在高位阶组别的权利人得到完全支付前,低位阶组别中的权利人不得受偿。(4)可行性原则,法院应当以重整计划是否有可行性作为强制批准的审查条件。本文认为,上述四项原则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两项原则:公平原则与可行性原则。强制批准应当坚持公平原则,重整计划构建的分配格局应当在符合权利顺位规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利益相关人的整体利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权原则以及公平对待原则都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是合理有效的,以保证重整的顺利推进从而实现各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利益。与理论相悖的是,司法实践对强制批准规则的适用往往突破前述原理,出于对增加税收、提供就业等社会公益价值的考量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此时,社会公益已经越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法院滥用强制批准规则的理据。[15]不可否认,重整制度通过维系企业经营能够发挥部分经济调整的作用,但《企业破产法》的本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私法,立法的应然使命在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16]资源配置与就业确保等是以重整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能够带来的附加价值,然而不能反过来为了附加价值牺牲重整制度的本源价值,破产法有着不同于经济法或社会法的面向,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应当尊重破产法本身的运行机制与价值目标。酌量于此,本文围绕公平原则与可行性原则对强制批准的条件进行框架性的设计以规范法院对强制批准制度的适用。

1.恪守公平原则

体现公平原则的审查条件可见于我国《破产企业法》第87条以及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的相关规定,值得说明的是,在“膨胀主义”模式下,绝对优先权原则淡化甚或摒弃并不会撬动股权与债权在清偿顺位上的优先劣后关系。视线移至美国法,2019年的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重整改革法案《中小企业重整法》以预期可支配收入规则替代了绝对优先权原则,将债权优先于股权的顺位排序扩展到企业重整过程中的运营收益。我们不妨借鉴这一域外经验,在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中,针对中小企业实施“膨胀主义”的破产财产界定模式,规定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先行向债权人偿还,企业仅保留“继续运营、维护和业务开展的必要且合理支出”的部分权益。

2.严把可行性原则

重整方案是否能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预定效果的判断需要一定的商业运营专业知识,破产重整的问题并不局限于法律,还涉及企业内部运转与外部市场环境的判断与分析,法官往往不是做出商业判断的最佳主体,可以依靠召集成立专家委员会,听取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意见来证明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除此之外,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不妨尊重利益相关主体的商业判断。破产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一定的商业理性与素养,相较于法院,利益相关主体也更为了解破产企业的运转模式与其所处的经济环境,其通过投票通过或不通过所体现的商业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论证重整计划的合理与否。

试在此呈现这一理念的制度化构建:在强制批准的条件中对通过表决的最低组数加以限制,重整计划在强制批准前不仅需得到多数表决组的表决通过,还应当得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量的利益受到削减调整的权利人组的表决通过。多数表决组的表决通过意味着在特定的利益博弈环境下,多数利益主体判断该重整计划具有合理性,且企业具有持续经营的现实可能性;利益受到削减调整权利人组的表决通过意味着,尽管该重整计划有可能会为该权利组的相关成员带一定的权利损害,但相关权利人以表决通过的形式表明这种权利削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是可被接受的。

三、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制度构建

基于中小企业“两权合一”的治理架构特点,重整程序以较大限度的保留原出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制度改进目标。为了尽可能地统一破产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经营管理主体,进而实现企业从计划重组到营运再生的过程衔接性,在破产程序因重整计划的批准而终结前,重整控制权的分配制度应以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优化方向。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利弊辨析

债务人的自行管理主要有如下优势:其一,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更为熟悉企业的财务与业务状况,通过统筹运营能够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降低重整评估的费用。[17]其二,中小企业往往是企业主倾注心血的成果与赖以谋生的事业,此类企业主往往对企业的控制欲更强。[18]因此债务人自行管理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中小企业债务人的积极性。其三,中小企业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依赖于原出资人留在企业内部,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助于实现不同阶段经营主体的统一性,以确保企业营运的连续性,尽可能降低重整程序启动对企业的消极影响。

债务人自行管理引发的疑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企业进入危困状态而适用破产重整本身就是对原经营管理人员能力的一种否认;另一方面,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被滥用的潜在风险,债务人可能会为了拖延向清算程序的转换而粉饰企业重整状况。[19]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小企业的特殊语境下,企业之所以陷入危困状态很有可能是其本身的经济特性在市场环境冲击之下的必然结果,往往再好的经营管理模式也无可奈何。此外,考虑到重整程序给债务人带来的时间成本与资金成本,在企业不再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时(这也意味着债务人无法从重整成功中获利),理性的商事主体会尽快转向清算程序避免重整运行的成本耗费对破产财产的进一步削减。虽然在中小企业重整的论域下,债务人自行管理引发负面效应的理论可能较小,但毋庸否认的是,仍需要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现存的风险与疑虑进行理性认知,并以此为基础通过合理设置批准条件与监督机制对债务人加以制约。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批准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以法院批准为前提,并未明确法院批准的具体条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第111条的规定对《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法院审查提供了标准。

从债务人自行管理批准条件的设置文件来看,实践主要是以司法政策的形式来补正了《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缺失,然而司法政策的特点就是原则性与灵活性较强,而权威性与稳定性不足,因此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实质条件。

从债务人自行管理批准条件的设置形式来看,《九民会议纪要》针对批准的实质条件采用的是“正面确认”的认定模式,《美国破产法典》则确立了“反面排除”的认定模式,但从批准条件的实质内容来看,两者异曲同工。本文以为我国应当引入美国法的认定模式,以《九民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基础,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物:(1)债务人的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转;(2)指定管理人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反面排除”的规定模式实质上将债务人不得自行管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批准条件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但债务人在反面排除的规定模式中不必再自证清白,只有当存在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法院才会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且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上情况的存在。质言之,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批准条件通过上述修改被简化了,法院的审查核心在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反面排除”的规定模式简化了申请批准的程序性设置,放宽了申请批准的审查要求,从而能够促使债务人主动开展重整程序。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制约

《破产企业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债务人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物,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均有监督之责。在中小企业的重整中,考虑到程序简化与成本控制,原则上不再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监督成为常态化的监督模式。合理设置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批准条件,放宽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审查要件,在发挥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优势的同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应当通过明确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权分配,以及管理人的监督职责,防范债务人滥用自行管理的潜在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职权概括地交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主要有三类:(1)调查及检查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职权(2)撤销及追讨财产的职权。(3)管理营业事物的职权。[20]其中,(1)(2)类职权基本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设置的,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冲突,不宜由债务人行使。言及第(3)类职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而债权审查与资产评估是实践中与重整计划密切相关的两项工作,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对立,由债务人审查债权不可谓妥当。中小企业的营业挽救虽然有赖于重整制度对其常规经营行为的尊重,需要予以明确的是,破产法面向的重整制度需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基础,公司法意义下的治理架构应让位于破产法意义下的职权分配,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企业在重整过程中的运营效率,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破产管理人的权限保留做出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亦未明确管理人的监督职能,本文认为《德国破产法》赋予监督人对特定事项的参与决策权对我国的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即基于某些行为的特殊性,只有经管理人同意,债务人才能从事这些行为。[21]为了尽可能减少重整程序中监督职能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该类行为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具体来说,立法可以选择以负面清单的形式进行规定,当且仅当企业的非常规经营行为落入负面清单规定的特殊范围,管理人才可以对该事项进行决策。管理人得行使参与决策的权利通过负面清单被明确限定,以此减少利用监督之名,对原企业主管理决策行干扰之实的监督乱象。

此外,中小企业重整的核心安排在计划执行阶段,“膨胀主义”模式下对债务和企业财产未进行分割,仍受破产规则的约束保障。因此管理人不仅要在重整期间,还需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调查分配破产财产,其履职期间较长,普通的中介机构恐难胜任,中小企业重整制度的有效实施寻求配套机构的完善——成立专业化的破产管理部门。

四、结语

重整制度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一条有别于清算的拯救路径,通过债务清理与产权整合,保护企业继续经营,使之摆脱困境、复兴更生。中小企业本身是相对脆弱的经济实体,更易受到经济环境的冲击而陷入危机,我国目前的破产法体系不仅没有针对中小企业的需求特设有别于大型企业的重整规则,重整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也相当有限。《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商业组织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的程序,将广大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主体排除在重整制度挽救再造的功能之外,导致中小企业救助制度供给不足。破产法应当注意到各种法律性质的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型经济体的制度需求,以精细化、类别化的规则构建为制度优化方向,使得重整制度能够惠及更广泛的市场主体。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陆晓燕:《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2]参见张世军:《论我国破产重整公司治理机构之优化》,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

[3]参见王富强:《破产重整中的营业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0页。

[4]参见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5]参见王佐发:《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逻辑与法律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6]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7页。

[7]参见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8]参见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9]参见高丝敏:《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误读与重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10]齐砺杰:《中小企业重整程序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1]参见邹海林:《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12]参见韩长印:《中小企业重整的法理阐释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13]参见李雪田:《破产财产范围评析》,载《长白学刊》2008年第3期。

[14]前引注12,第54页。

[15]参见周棘:《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1期。

[16]参见齐明、郭瑶:《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基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载《广西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17]参见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8]前引注4,第86页。

[19]参见何旺翔:《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8页

[20]参见王欣新:《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21]参见何旺翔:《<德国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兼评我国<破产法>第74条》,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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