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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摘要:重整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预防破产、复兴企业,由于其所着眼的是整体的社会利益,从而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间存在冲突,运用不当极有可能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的法律工具。重整制度的难点在于如何将为拯救债务人而限制债权人利益与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反限制进行有机的结合。为此,在重整程序中,非常有必要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避免其被滥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关键词:广义破产程序  破产重整  社会利益  债权人利益

    引言:从清算到重整——从广义破产概念出发理解破产重整制度

    一、广义破产程序

     过去我们一谈到破产,就是清产还债。而新破产法则突破了这种狭义的理解,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清算、和解、重整,从而使破产成为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指清算型程序,而且还包括再建型程序——和解与重整。

    所谓破产清算,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分配,公平清偿债权,本质上是概括执行程序。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虽然都有公平受偿的机会,但结果却往往是只能获得部分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而且简单地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进行清算将其淘汰,往往会造成企业财富浪费、工人失业等社会问题。为克服破产清算制度的上述弊端,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先后应运而生。

    所谓破产和解,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债务问题,本质上是偿债计划。破产和解具有耗时短、费用低、程序简便等优点,但是破产和解主要着眼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债务人的重新开始是以其清偿债务为前提的,其只能消极地避免企业破产,不能胜任积极拯救债务人的角色。为弥补和解制度的不足,出现了一种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破产重整。

    所谓破产重整,是对无力偿债但确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进行经营整合,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在企业拯救的基础上解决债务问题,本质上是企业复兴制度。

    破产重整具有债务清偿与企业经营相结合、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多种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等特点 。

    我认为,要准确理解破产重整制度,必须从广义破产程序及其体现的多元化的破产法价值目标(协调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出发。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价值与消极影响

    其实,受企业破产影响的利益主体不仅限于债权人、债务人,还有投资人、企业职工、利益相关企业、企业所在社区、政府等。为此,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必须跳出债权人和债务人狭小的利益空间,将关注的目光扩大到所有可能受破产消极影响的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上,尤其是大型企业,因为一旦其破产,给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巨大的。重整正是为解决此问题而产生,其作用不仅在于了结债权债务,甚至也不仅在于债务人的重新开始,而在于社会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利用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重整制度是对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所以,理解重整的第一个关键点就是——其把社会利益纳入破产法追求的目标并放在了第一位。

    凡事有利必有弊,重整制度的出现使得破产法价值目标多元化,但多元化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亦不可避免。重整所采用的种种措施——限制担保物权行使、降低债权人的话语权、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的确有利于挽救困难企业、实现企业复兴。但是千万别忘了,重整是一个非常漫长而且成本昂贵的过程,而且谁也不能保证重整一定成功,一旦失败,重整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甚至低于破产清算。而且一旦启动重整程序,破产保护所产生的对债权人的种种限制使债务人获得了喘息的机会甚至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空间。在实务中,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拖延债务、阻止债权人个别执行的法律工具。所以,理解重整的第二个关键点就是——重整制度所彰显的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存在冲突,必须注意克服重整的消极作用,避免其被滥用。

    新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固然是一个进步,但我们也有必要立足中国国情、全面认识重整制度。下面,我将从债权人保护的的角度出发,对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作一个简单的评析,希望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并有助于破产法的完善。


    正文: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的具体评析——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

    一、重整应该主要适用于对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但新破产法未限定重整对象,容易导致重整偏离其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资格。大多数国家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一些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案件,都是超大型企业,如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公司破产案。立法上之所以限定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促成企业的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而造成剧烈的社会动荡。然而,尽管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

    新破产法并未特别规定重整的适用对象,虽然不能说是重大缺陷,但是我认为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地影响一般社会利益时,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重整的对象当然包括所有的企业法人,但在实务上仍应该以大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为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可以成为重整的对象,但必须有更严格的条件限制。 

    二、重整仅应该适用于那些确有挽救的希望的企业,但新破产法未规定重整的积极原因,容易导致重整申请权被滥用。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可见,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与较之破产清算原因为宽松,不仅在企业“不能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申请重整,而且在企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也可以申请重整。对企业重整原因适当放宽的理由在于:企业在市场中面临复杂的经营局面和财务困境是一个常态,特别是对大型企业来说,其债权债务关系和财务结构是非常复杂的,其经营活动常面临很多因素。因此,企业的价值不能简单地用有无偿还能力来计算。在很多情况下,对大型企业简单清算会造成企业的现有价值不足以清偿。但如果对企业进行拯救,则不仅会保存和增大企业的营运价值,给其一个重新开始的宽松机会,而且它也会保留企业的人力资源并使其不因裁员而引起社会动荡。所以,当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或危机时直接适用重整程序,可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但是我认为,上述条件仅是重整的消极原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重整目标的顺利实现,还应该规定重整的积极原因,即企业“确有重建的希望”。这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第一道关口。因为重整的目的是挽救企业,而企业具备再建的希望无疑是挽救的必要基础。否则,一味地盲目挽救会使重整变得毫无意义。如果公司有清偿能力,当然不得申请重整;同样,尽管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已陷入困境,但公司无丝毫重整价值或重建希望,也不能要求公司重整,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清偿。因此,重整的必要条件应该是两个:“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具有重建的希望”,以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无谓的侵害。


    三、新破产法对重整程序启动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严格把关,实务中法院应该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和外部征询。

    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扩大了申请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而是否进入重整的决定权在法院。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起始阶段。但是新破产法对于这一阶段的规定过于简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重整的目的能得以圆满实现,在实务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应该进行实质审查。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这是由公司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法院职权主义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一特质应该同样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阶段,表现在法院依职权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必要审查。不仅进行“形式审查”,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必要。这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滥用、确保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2. 法院应该进行必要的外部征询。企业是否应该重整实际上是一个商业判断,而法院对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精。为此,法院有必要向工商登记机关、证券监管部门、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等与债务人联系较紧密的行政部门征求其对债务人重整的的意见。另外,法院还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管理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调查公司实情,获得专业意见。从而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及任务繁重的不足,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对公司的营运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商业判断能力的缺乏而裁决不当,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四、重整期间对债权人的行为和利益作了很多限制,必须引起债权人的高度重视。

    1、重整期间的概念

     新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在这里,必须注意区分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前者是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阶段,后者是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所以,重整程序终止并不是意味着整个重整工作的完结,恰恰相反,如果法院批准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终止,但开始执行重整计划。

     而根据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重整期间最长可达十个月(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可能的三个月延期+十日申请期+一个月批准期)。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新破产法则未作作硬性规定。可见,重整本身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

    2、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及营业可由债务人自行接管

    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可见, 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企业的继续营业事务,也可以将财产和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权交回原债务人占有经营。一般来说,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来负责企业的继续经营事务是不合适的。由于债务人现有管理层熟悉企业状况,由他们继续经营企业,会降低破产重整的成本,管理人只作为监督者或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替代者。 


    但是,此种制度安排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首先,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原管理层难逃其责。其次,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已经由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再交由债务人,债权人的担心可想而知。所以,在是否应该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个问题上,应该让债权人有相应的话语权。遗憾的是,新破产法却将这个问题完全交由法院决定,没有赋予债权人的参与权利或者异议权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实务中,法院应该重视债权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

    3、重整期间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本来,在破产程序中但保权具有优先行使的效力。但在重整程序中,一旦但保权人行使优先权处理担保物优先受偿,将会减少企业营业资产,影响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可谓对担保债权人影响巨大,除非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否则担保物权几乎丧失意义。担保债权人“由于不能及时受偿失去了机会成本,而且担保物可能进一步受损和贬值”。 

    无疑,这是重整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最激烈的地方之一。在实务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人必须高度重视这一规定,防范担保权利落空。

    4、重整期间可为营业负债并设定新的担保

    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在重整中为继续经营而举债可以用债务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当然,这样的安排强化了对新债权的保障,从而提高了他人对重整中企业提供资金的意愿,有利于重整成功。但与此同时,这无疑将加大债务人负债,增加新的别除权,势必影响现有债权人利益。因为重整是否成功尚未可知,一旦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和比例将进一步减少。所以“对于这种借款要严格限定其用途,不得用于与重整无关的事项。” 

    5、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受到特别限制

    新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可见,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受到特别限制——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使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也不可以取回。一旦重整失败,该财产价值贬损或灭失,取回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期待赔偿,甚为不利。


    五、重整计划的表决和批准是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法院在其中拥有很大的权力,必须审慎考虑重整计划期待价值的可实现性。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正常批准

    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重整计划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反映了不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利益,是重整计划表决的一大特色。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便于减少谈判成本、提高整个重整程序的效率。比如将担保债权单列一组就有助于增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因为担保债权人如果选用清算程序就能够更直接、更快速、更完整地实现其担保权益,可以假定他们原则上会反对所有的重整计划,所以,担保债权人在这里起到了重要的筛选功能,因为他们只可能在确认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大且最终会给他们带来更高的清偿率的情况下同意重整计划。

    2、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性批准

    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这一条规定极其典型地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特色——法院干预力度加强、以社会利益为重、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首先,在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行批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的权力不可谓不大。其次,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的出发点就是社会利益,当某些债权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而采取战略行为可能导致对债务人资产的非最佳利用的后果时,法院从集体的利益考虑可以否认其意志。再次,法院这样做的前提是某些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不致因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而受到损害。

    为了使强制性批准具有正当性,新破产法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定:比如必须至少有一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等等。而重整计划草案要全部符合这些条件并不容易,强行批准的标准之严实际上限制了法院的强行批准权力。当然,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只是一个期待,到底能否如计划所言得到实施其前景充满着不确定性,所以法院强行批准时的审查难度更大,法院在获得如此之大的权力同时其责任亦相当重大。

    3、重整计划的效力

    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其毕竟是采取多数决原则,是以忽略少部分债权人的意志为代价的,债权人对此不可不察。

    另外,新破产改变了过去未按期申报债权即丧失权利的做法,而是规定未申报债权仅丧失程序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而不丧失实体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更符合民法和民诉法原理,也兼顾了各方利益,是一个进步。

    同时,新破产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重整工作必须进行有效地执行和监督,尽力促成重整的成功,否则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可避免。

    1、重整执行人和重整监督人

     新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执行人是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不同于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接管人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或管理人担任,重整期间结束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是要按照重整计划去经营企业,只能由债务人负责。

     在重整执行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重整中的监察机关,是一种必要的重整监督机制。重整监督人的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证重整活动合法进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2、重整失败

    新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重整失败,应该及时转为清算程序,避免债权人损失扩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实务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很有意义。

    3、重整成功

    新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重整是一种建立拯救企业基础上债务清偿程序,如果重整成功,企业不仅清偿了债务,而且获得新生,债务人和债权人皆大欢喜。但是,如果重整失败,对债务人而言,至多是发生和破产清算一样的结果;而对债权人而言,则还不如早早清算。可见,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风险无疑是最大的,所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必要。

    结语:全面认识重整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中具有争议的一项制度。我国新破产法借鉴引进这个制度,应该说是一大突破,但仍面临许多理论和实践的难题和挑战。尽管重整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预防破产、保存企业,但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当代破产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它应该体现并贯穿公司于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否则很可能出现事与愿违的结局。“重整制度是一种很好的制度,但它毕竟不是保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不能代替清算或和解制度,这种提示在我国也许更有实际意义。” 

 

【注】霍吉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业务部执业律师,甘肃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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