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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法律构架及加强司法实践之浅探

    20世纪70年代以来,破产法的改革成为国际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各国在对破产法的积极改革中,已经不再满足传统的破产清算程序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的价值理念,而是纷纷要求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由此,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用了近30个条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改传统破产法只注重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理念,而着眼于让企业起死回生、东山再起的复兴理念,体现了商法对商事主体的人格尊重与人格维持的立法关怀,也是商法鼓励交易之法律价值与功能的具体体现。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了一批濒临倒闭的企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其立法缺陷与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也引发了不少思考。本文试图结合破产重整理念的变更及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对如何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和加强司法操作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破产的理念变更及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

    (一)传统破产法的局限性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兴起

    传统破产法确立的企业债务人解体的制度确实保证了市场的优胜劣汰。其调整对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传统破产法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破产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束缚。简言之,传统的破产法都是清算主义,破产法的任务就是让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破”掉,把财产分掉,要求实现债务人财产的绝对公平分配。然而,传统破产法发挥效用的范围仅仅是有限的财产,决定了破产清算制度有着难以克服的先天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破产关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二是破产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首要的受害人是无担保债权人,因为无担保债权不可能得到全部实现。破产的结果不仅使企业债务人解体,那些得不到清偿的无担保债权人尤其是以债务人为主要交易对象的中小企业,也会因债务人的破产解体将面临灭顶之灾。同时,由于大规模企业的破产引起的员工失业,税收减少,其结果将是经济的持续衰退和社会的动荡不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体联系越发紧密。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破产对社会造成的震动越来越大。建立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避免因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许多不利因素,成为许多国家的迫切要求。

    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上的破产立法趋势就逐步转变为拯救企业,原来简单消灭企业的做法已经被抛弃。运用破产重整制度拯救尚有复兴可能的“病态”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掘企业的社会价值,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当代破产法改革的最佳方案。这种理念催生了破产重整制度,稳定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成了破产重整的一项制度特色,其产生不是对破产法发展内在逻辑的回应,而是法律对外部压力的回应。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的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破产重整制度改变了传统的偿债方式,直接用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维持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明确提出国家强力参与是为了实现企业再建的目的。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其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利益冲突也相当激烈。破产重整制度想要实现其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双方面的职能,必须在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某种权利的调整,从而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所有人都投入到拯救企业的努力中去。破产法发展到现在,由于重整制度的诞生,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即选择了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可以说,公司更生一方面抑制处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强者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对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弱者给予一定的保护,并且促进事业的继续、再建,把因大企业破产所造成的恶性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则是为了解决多方利益的冲突,它不但让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国家干预赋予竞争中的失利者以恢复生机、重返经济舞台的机会。该制度价值具有多元化,以公平的方式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效率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为:第一,保护债权人。实施破产清算的费用高、时间长、耗费精力多,破产重整制度通过对债务人的拯救,不仅可以使债权人获得比在破产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并且也使其避免了因清算程序的实施而失去固定客户。第二,拯救债务人。债务人的财产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变价清偿后,其经营的事业即毁于一旦,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破产重整制度通过对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有存活价值的营业体整体或部分地存续下来,从而实现债务人的复兴,避免破产清算程序造成的资源分解然后再重新进行组合和运作的耗费。第三,关注社会利益。破产清算将导致员工失业、社会经济萎缩等诸多社会问题,而破产重整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的同时,还将关注的焦点延伸到社会整体的利益,从而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第四,实现效率价值。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破产重整制度是各利害关系人通过对成本——收益计算所做出的符合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在降低债务人资产流失率、是实现其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既满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又保全了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并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此外,破产重整为陷于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一种实现重建与复兴的制度选择。

    二、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取得的成就

    我国旧的破产法律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充满行政色彩,完全是政府主导下的破产,没有市场的理念。实践中,因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企业破产都是依政策进行。统一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早在1994年就被提上工作日程,经过10年的反复修改,征求意见,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八章为对重整程序的规定。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且随着公司法,破产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原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拯救程序,以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新《破产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反映了破产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中国市场经济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它表明中国市场经济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两年多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破产法不仅是一部市场退出法、死亡法和淘汰法,更是一部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和拯救法”的评述绝非谬赞。自新《破产法》实施伊始,众多国内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因连续亏损而面临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纷纷选择了企业重整这条途径作为拯救企业的不二法门。从全国来看,重整成功的案例不为少见。

    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和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妥善运用重整制度,最大限度发挥其挽救市场主体的作用,对保障国家经济稳定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能动司法,切实发挥破产重整的制度作用

    法律的变更以及完善并非朝夕完成,笔者认为适当能动的司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些立法缺陷,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更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的效用。

    (一)调整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的角色定位

    我国以往的做法是法院操纵着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在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监督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后,法院不必再承担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体负责事务性的工作职能,做好角色转变,注重提高破产重整实行的效率,保障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公正性。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管理人队伍还处于成长阶段,因此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管理人大胆开展重整工作,又要加强监督管理,对那些不能胜任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应依据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二)合理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作用。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对于那些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

    (三)注重保护异议债权人的利益

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中,仍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否,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进行表决。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能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 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

    (四)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

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进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要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六)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

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客观上需要一支不仅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调各方利益等多方面工作能力的专业队伍。因此,人民法院要加强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在人财物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官,要大力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要正确处理好保护金额债权与挽救危困企业之间的关系,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赢;正确处理好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正确处理好企业破产清算与企业再生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新《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立法的重要进步,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要看到,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仍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仍需得到进一步的总结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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