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合同;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调整;有效性
【全文】
阅读提示
实践中,守约方起诉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违约方往往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但是,部分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高额违约金,还约定了双方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平原则,约定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6日,乐平华润公司(甲方)与洪客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乐平华润公司按照洪客隆公司的要求在案涉地块修建物业,并出租给洪客隆公司开办超市,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均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第四款约定“合同违约金为500万元,双方均同意放弃申请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协议所约定违约金、赔偿金予以调整的权利。”
二、之后,乐平华润公司根据洪客隆公司要求在案涉地块进行物业修建,一直到2016年2月18日,案涉租赁物业已基本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三、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7月4日期间,乐平华润公司连续数次发函至洪客隆公司,请求洪客隆公司验收租赁房屋,但洪客隆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应。同年8月8日,乐平华润公司发函至洪客隆公司正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四、2017年,乐平华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客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请求法院调增违约金数额,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可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的效力,对乐平华润公司请求调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诉争双方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并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但该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该条适用不当然导致约定无效;
2.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系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不适用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
3.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系洪客隆公司和乐平华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洪客隆公司并没有利用任何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与其订立《租赁合同》。
4.根据风险自负原则,洪客隆公司和乐平华润公司地位平等,均属于商事活动中的理性人,约定在惩罚性违约金中放弃调整请求权是对方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自主作出的商业决定,双方均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实务经验总结
一、法律对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论:
有效说:合同中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条款有效。主要理由是:(1)从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合同编部分的条款基本都是任意法,任意性规范可约定排除;(2)从违约金的性质出发,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准,但也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具有相互限制、防止违约作用,同时惩罚性违约金也不受制于可预见规则;(3)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快速确定赔偿范围,避免举证负担,从而提高交易效率。既然约定明确,无含混之处,便无调整空间;(4)依意思自治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理念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5)提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不违反公平原则,法律对显失公平认定并不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单纯的、抽象性的评价,而是适用于因合同订立过程不公平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换言之显失公平制度保护是缔约的公平而非结果的公平。
折中说: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该说尊重契约自由,但允许举证证明不予调整违约金将导致明显不公,从而借道契约正义,实现司法介入而调整。同时,该说主张认定无效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主体身份等因素。
无效说:合同中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条款无效。主要理由是:(1)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约定放弃对法院没有拘束力;(2)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蕴含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相结合的公共政策,事先放弃权利的约定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3)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违约责任自由约定并限制法院的调整权,会引发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4)如果认定这种事先放弃的条款有效,可能会导致以后其成为违约金条款的“标配”,那么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的司法控制就失去了抓手。
二、从司法案例可看出,法院对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在法院并未一致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效力的背景下,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仍有一定的操作空间,我们建议:
1.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特殊条款,尽可能体现出该特殊条款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不存在“欺诈”、“利用优势地位和对方轻率、无经验”等情形;
2.尽量避免约定单方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放弃条款;
3.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应参考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数额,并尝试列举具体的损失项,尽可能提升违约金数额的可预见性;
4.主文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事先放弃惩罚性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的有效性,如将违约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则可能规避“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降低违约金被调整的风险,当然,惩罚性违约金事先放弃仍应遵循公平原则,避免惩罚程度过于严苛。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理由是:首先,根据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其次,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客观上,双方出于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均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在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双方均同意放弃申请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协议所约定违约金、赔偿金予以调整的权利。”该约定从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形式而言,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主观上,洪客隆公司并没有利用任何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与其订立《租赁合同》。对方决定签订租赁协议,系对方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自主作出的商业决定,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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