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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人格混同
    【全文】

      以人格混同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
     
      在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因三角抵销违反了债权债务的同一性而认定为不符合互负债务的前提条件而认定为破产抵销行为无效,从我国目前涉及到三角抵销的问题来看,法院对母子公司之间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政府部门之间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在判决书当中以主体不一致,不符合互负债务之前提而认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无效。那么,为了消除主体的不一致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行使破产抵销权,这类抵销权能否成立呢?
     
      观点一:因人格混同不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3539号案件当中,舜洋公司就以其与王宁菲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案涉破产债权与王宁菲欠付债务抵销。法院在裁判当中认为舜洋公司主张以人格混同为由,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身份归一的问题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
     
      第一,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舜洋公司、舜洋公司的股东与王宁菲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各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舜洋公司以其与王宁菲的内部关系难以对抗工商登记所形成的公示公信效力;
     
      第二,舜洋公司主动提出自身与王宁菲存在人格混同,进而提出抵销请求,以避免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难以全额清偿,以及王宁菲所负债务作为破产财产面临全额追收的境地,实质是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规定倒置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利扩张的条款,既欠缺法律依据,也欠缺法理依据,有悖于破产程序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
     
      观点二:因人格混同而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
     
      这类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符合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以及破产法对抵销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就能行使破产抵销权。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对于此部分说理较为简单。
     
      【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浙民再232号】
     
      法院则认为人格混同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其论证如下:如滨海公司与余姚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者滨海公司系受余姚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收购案涉110KV输变电线路,则由此所产生的收购款应当由余姚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进而符合余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鑫公司互负债务之情形。
     
      【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剑破产抵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苏1282民初797号】
     
      长里房产、长里建设、金都置业三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4日经靖江法院裁定认定人格混同,债权债务无法区分,受理其合并破产的申请,故被告对长里建设所负债务与其对长里房产所享有的债权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观点
     
      三角抵销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三角抵销突破了互负债权债务的关系,并由此破坏了破产法公平的清偿规则,这也是三角抵销在破产法上被禁止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以人格混同这一在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反而在破产法上能够获得肯定性支持,那么无疑出现了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评价不一致的情形。同时,依照破产抵销权是对民商中抵销权的承认,因此在民商法等实体法上禁止的情形,在破产法当中依然不能获得支持,如果破产法上允许当事人可以人格混同为由进行抵销,无疑助长了该行为,使得公司的财物管理混乱,显然违背了破产抵销权设立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不能支持因人格混同而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情形。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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