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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适用解析(合同纠纷部分5)

【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作者授权发表)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其地位及作用不言而喻。截至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7批92个指导案例。本文集成了其中涉及合同纠纷的28个案例,并提炼、整理了39条裁判要旨,同时依据现行立法及相关法理作了相应解析。本公号分5次推送,本期推送最后一部分。
    【中文关键字】指导性案例;合同纠纷;裁判要旨
    【全文】

      33.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未告知相应限制条件应承担的责任

      ——刘超捷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其提供的某项服务设定了限制条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存在限制条件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以及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障消费者享有的上述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真实信息。如果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某项服务设定了限制条件,应当在与消费者订立服务合同时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如果消费者在不知悉该项服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消费者对该项服务的选择权,达不到其真正追求的消费目的。因此,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其提供的某项服务设定了限制条件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后告知,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存在限制条件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应当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侵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法〔2016〕214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3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属及其催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业主拒不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物业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由其公共性、公益性所决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产生与存在仅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物业所有权人,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因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业主拒不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法〔2016〕311号发布;另见成皿、周嫣:《物业维修基金的催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35.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

      ——汤长龙与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中,虽然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转让款,但如果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且转让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的名下,受让人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股权转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至少分三次;二是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并约定分期支付转让款的,尽管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受让人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股权的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其不宜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基于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中,虽然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转让款,但如果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且转让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的名下,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股权转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法〔2016〕311号发布。

      36.当事人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效力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押契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适用解析: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虽然为履行借款合同又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果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经对账清算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同时对房屋交付、购房余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则实质上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属于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基于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押契约,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法〔2016〕449号发布。

      37.发包人破产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适用解析:《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发包人的破产申请前,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通知承包人,则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相关建设工程已无法正常竣工。在此情形下,关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的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法〔2016〕449号发布。

      38.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因此,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法〔2016〕449号发布。

      39.当事人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的父本与母本情形下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实施强制许可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的父本与母本,且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的基础上,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适用解析: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的父本与母本,且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的,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此种情形不仅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各自利益,也损害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不符合双方合作育种的目的。因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的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各自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的基础上,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法〔2017〕53号发布。

      (完)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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