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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作为整个社会范围内实现资源配置优化的必要手段,对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重组资产,焕发企业活力,提高企业整体效益,减轻社会负担是十分必要的,也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众所周知,企业破产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如同一把双刃剑,企业破产也可能会给企业内部和外部产生一些消极影响。因此,对破产程序的启动尤为关键。

    关键词:破产的功能、立案审查的意义、破产申请主体、形式审查、实体审查、双重审查机制

    一、企业破产的功能

    (一)企业破产的积极功能

    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基本规律,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进而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破产便是淘汰竞争失败者的一种方式,企业破产法则是市场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自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通过,到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施行,短短几十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审理破产案件,对一些严重亏损、已无力恢复生机的企业,经申请宣告其破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破产法具有下列积极功能:

    第一,企业破产能够防止债务无限膨胀,及时破产能避免企业资产进一步流失,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破产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各债权人按顺序和比例获得清偿,以避免产生债权人争相行使债权的混乱局面,以及由此给多数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第三,优化结构功能。破产法确认了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可以使产业和产品结构得以有效调整,使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流向效益好的企业和部门,达到资源优化配置。

    (二)消极功能

    破产法除具有以上积极功能外,还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以致于破产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存在,其一是由破产法的不完善所致,这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其二则是破产法的必然结果,从第二个方面来看,破产法本身具有的消极功能在于:

    第一,破产虽能使债权获得公平清偿但不能全部清偿,因而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 

    第二,债务人的事业毁于一旦,破产也使债务人遭受损失,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申请破产,破产制度实施困难;

    第三,由于破产制度本身的原因,导致少数人钻法律的空子,利用破产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甚至出现了破产致富的反常现象; 

    第四,破产导致职工失业,再就业又十分困难,再加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来源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破产申请立案审查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

    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 ,破产申请程序启动会导致一些系列法律后果。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 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经济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三、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针对破产申请的主体,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提出作出如下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有三类,即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作出如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必须是企业法人,首先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组织,其次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亦确实只有商法人才有破产能力,而其他民事主体暂不具有破产能力。具体来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般股份制企业等企业具有破产资格,而不是法人的企业、其他组织、非法人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自然人都不具有破产的资格。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申请破产,是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救济方法,适格的债权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是必须是基于合法关系产生的,是法律保护的债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是非法关系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自然就无权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的债权是民事债权。债权是因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有别于因公法而产生的请求权,如税务机关要求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请求权。因此,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范围是有限制的,只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人。而非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债务人破产。

    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或可转换成以金钱为给付方式的债权,否则也不能启动破产程序。

    4、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不存在争议。

    5、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如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债权人也无权申请债务人破产。

    (三)清算组申请破产

    对于清算组申请破产的权利,旧破产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之前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了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人的申请破产的权利。

    一般而言,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前者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而后者的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


    (四)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申请破产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对此种观点,学界也还存在争议。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权人只能是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即《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企业的住所地,在实践中存在认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申请破产的同时必须提交的材料

    首先是书面申请,《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另外,在该条文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破产时还应提交的材料: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具体而言,包括:企业的自然状况、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企业债权情况表、企业债务情况表、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对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一)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也是本文前面谈到的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二)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


     新《破产法》对破产界限采用了双要件说,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才能开始破产的相关程序。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概括地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呈连续状态,债务人偶然的或暂时的不能清偿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是两个独立的破产原因,两者之间不是前因后果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具备“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条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产申请。在新《破产法》中,“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同一地位、独立的、并列的条件,所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就需要独立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应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情况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认定,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认定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也很难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还应当综合体现清偿能力的具体因素来确定。

    五、对于破产申请的双重审查机制的看法

    破产案件是及具复杂性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十分隐秘,仅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的资产证明、财务报表、债权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很难从实质上把握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尤其是“恶意破产”申请人,对其伪造的资产状况证明的识别判断是很复杂的,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以及科学的程序设置是无法保证破产受理的公正性的。如果审查仅仅流于形式,如上所述,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营业和声誉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中间发现错案再回转,当事人的很多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为保证公平,防止出现错案,在无法查清债务人资产状况时,许多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注】王晓芳,女,本科,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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