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破申161号
申请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温坝长惠楼3A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纪福青,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泰凌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13层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荣。
申请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泰凌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凌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新泰凌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新泰凌志公司下落不明,在法定期间内对破产申请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新泰凌志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22日,注册资本8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05年2月22日。2006年6月6日,原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002年8月1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认定深强瓶盖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新泰凌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5月15日,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07年6月2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10月13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7年8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1月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所涉债权包含以被申请人新泰凌志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本金56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作为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转让或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及申请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被申请人的做法并无不妥,应视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债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经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被申请人新泰凌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泰凌志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霍 雨
审判员 赵 钟
审判员 黄 新
二O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秋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