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修改前规定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相一致的。《公司法》经修订后增设了授权资本制,不再要求各类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全额实缴资本。与此相适应,《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我们认为,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通过个案否定企业法人的独立责任能力进而否定其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并未否定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此而消灭。《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企业法人仍然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只是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追回差额出资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这与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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