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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一、破产管理人概念及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义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担当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破产程序的绝大部分环节如果没有破产管理人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一部完整的破产法,也就是包括破产管理人在内的破产当事人和破产程序参与人的破产的程序法、组织法、行为法和实体法。其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在立法中占据着非同寻常的地位。其一,破产管理人制度解决了公权力介入私权空间的合理媒介和恰当角色;其二,私权主体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获得了在破产的境况下实现权利维护的合适载体;其三,法律依靠确定破产管理人实现了新型的权利保护的多维模式的探索;其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同立法例表现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破产管理人的不同理念和不同破产实践中的现实需求。表明破产管理人是源于法律实践的需求而生,同时,破产管理人又通过特定的角色担当,对具体的破产实践产生切实有效的法律作用。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特征:(一)临时性。破产管理人作为一方法律关系主体,是在破产程序中因为法定机关的指定或选任而临时组建的,随着破产程序的法定职责的终结而当然完结的法律主体,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存续上具有临时性的特性。(二)独立而中立性。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团财产,处理破产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居于独立而且中立的法律地位。相对于破产程序的各方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在要求是——不得是破产人的代理人,也不得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作为单独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承受人或者是建立法律契约关系,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和完结只能依据法定机关的决定行为;另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破产管理人一经产生就被法律赋予独立于其产生的法定机关,而为独立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而且中立的履行管理破产财团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义务和职责。(三)多元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享有破产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具有其他破产当事人不具备的多元主体的特性。(四)专门性。破产管理人作为机构或组织整体虽然具有临时性,但这并不影响作为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的专门性,这同样是破产程序的需求。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无论是由自然人个人担当,还是由自然人集体担当,作为其构成分子的自然人必须要求在特定时间内从事破产事务的专门性,不得以其他事务为由影响破产事务的完成,更不应同时兼任不同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之所以这里笔者没有使用专业性的限定,是基于下面的认识——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专业性或者是适格问题应由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机关来做出全面的判定,不宜也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确定业务方向。因为破产事务管理涉及包括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许多专业知识的应用,但并不限于上述专业;需要破产管理人完全通晓全部有关破产事务的知识,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必要的;而且从破产实践来看,单纯的会计师或者是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有没有能力完成复杂破产事务特别是大型企业的破产事务,是值得商榷的。相比较而言,破产管理人的能力应当侧重在管理层面,而对具体的破产财产的专业性问题做出解决应当通过专业机构来配合完成。同时,由破产管理人直接操作专业工作,也与其作为破产程序特殊参与人的身份不相符合,在做出专业结论主体名义上也无法理顺。因此,专业性在目前形势下不应成为限定破产管理人准入的门槛。笔者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专门性做出程序解释,便于实践操作。


    根据以上破产管理人的特定,破产法得以让破产管理人发挥如下法律作用:(一)事务处理。大量的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职务行为,作为破产财团的管理者,直接行使支配权利,了结清算事务,终结清算法人;不停地解除破产程序各个参与人,发生法律事务的处理,既要求破产管理人考虑破产人利益,又要求重视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更要符合法定机关授权的特殊职责要求,都体现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多元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地位特定。(二)权利处分。对破产财团的经营管理、评估拍卖、分割变价、追收债权等体现了作为破产管理人管财人的特定。(三)权利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使法律通过破产程序主要达到的目的,破产管理人借助法定职责,以勤勉尽责的工作,就是要保障上述立法目的得以落实。(四)法律监督。从宏观的角度,破产管理人除了具有直观的事务处理、财产处分的作用之外,还具有法律监督的作用。与指定机关分立,独立履行法律职责就体现了分权和监督的本意;通过对破产债务人不当行为行使异议权,体现了对破产不当行为的监督。对破产债权人申报行为的实质审查体现了对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监督和制约等,这里还不包括不少立法例在特定程序中直接赋予破产管理人以监督权限的列举。

    法学的研究的目标是对历史和现实的法律存在形态做出学理性的研讨,进而对法律的实践和法律的发展提供理论的支撑。明确破产人管理人地位就是这样的法学命题。(一)科学理解破产管理人地位可以解释破产管理人存在的法律依据。(二)对破产管理人准确定位可以帮助我们了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担任的职能,进而合理界定各破产程序当事人的程序分工,使破产法的制度功能最大化。(三)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解读为我们分析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破产债权人等法律主体的关联提供了法学思路。特别是对厘清破产管理人与任命机关之间的实务联系具有重大意义。(四)在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研究的过程中,新的法学思维必将衍生,在传承现有的法学成果与发扬创新相结合当中,因为破产管理人独特的法律地位势必导致破产法学研究的新动力。

    二、确立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遵循法学理论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哲学观点

    立足于司法和破产实践,来回答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问题应该是顺理成章的。在现实的破产程序中,最为引起争议的是我国破产清算组制度。从破产清算组的产生程序,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到使法院与破产清算组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尴尬等问题,都是摆在我们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反省和历史传承考虑范围的关键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对制度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对清算组制度的非议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破产清算组的产生方式,认为破产清算组系由法院商同政府而生成,行政色彩浓厚,从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中立性。二是破产清算组主要以政府行政部门指派的国家公务人员临时组成,对破产清算工作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承当相应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三是人民法院在对破产清算的监督方面司法裁决权非常有限,不利于破产清算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实践中的上述问题和现象,使得破产清算流于形式的实际情况较为严重。对各方破产当事人,特别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降至最低。那么,将对实际承担破产管理人法定义务的破产清算组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管理人二者的区别和联系的认识作为切入点,从而阐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法学研究的现实方法。


    首先,破产清算组的产生程序。在实践中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是法律的规定,这种做法本身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各国立法例的主流没有什么区别,特别是在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域多采用此立法例。由处于破产案件居中裁判地位和作为执行破产案件概括式执行程序司法权限的法院来指定破产管理人,较之由行政长官或者是债权人会议等主体做出决定产生破产管理人的做法,更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维护也能产生积极意义。因此,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派产生本身没有立法上的不适格之处。重点在于法院在履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实际操作中要严格相关客观程序,使人为因素在指定管理人程序中的作用影响最大化抵消。也就是说,我国的破产清算组制度在破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上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其次,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中行政机关指派人员比重大的情形。该现象出现是与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参与破产的企业单位的所有制特点相关联的。国有独资企业破产抑或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并非市场主体自愿退出市场经营活动的典范案例。而且这些破产所要解决的难题恰恰是政府为主导的清算程序需要特别面对的职工安置和更深入的社会稳定问题。因此,我国的破产清算程序在绝大多数意义上可以讲是承担着破产法之外的社会职责,即便在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完全摆脱这一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破产程序中尽可能地保留了计划性破产的特例,而且在实践中大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势头。其实这里破产清算组的主要工作并不是利用破产财产尽量满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履行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责或者是泛化的社会责任,这与破产管理人以清产核资并最终服务于清偿债务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在这样的法律实践中,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机构是与该工作目的相辅相成的,至于在具体的清算工作中超越法律和政策使得破产债权人仅有的法律权益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现象,实际上正是这一法律现实在破产管理人主体行为领域的体现。因此,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的非常态化问题是与其赖以工作的法律环境不可分的。设想将完全市场境况下的破产管理人主体盲目引进,势必导致上述社会义务履行的颠覆和不便。而随着正规的破产主体沿着破产法的轨迹运作破产程序的实践越来越丰富,破产管理人泛社会化的功能势必退居次要地位,代之以履行破产法义务、按破产法程序办事的管理人制度,这只是时间的问题。所以,破产清算组人员构成也并非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弊端之根源,只要存在国有企业主体的破产需要牺牲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维护更高层次的法律利益,破产清算组以特定背景为依靠的人员构成就要发挥着其他主体无法达到的作用。最后,法院居中裁判与政府行政部门干预之间尴尬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按照破产法规定执行法律,特别是在破产实体环节,对突破破产法职工债权保护范围的做法,法院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是债权人的维权请求,另一方面是政府主导的职工既得利益,在中间居中权衡,在以职工安置为总体目标的立法理念指导下,处理这样的问题很是棘手。在破产财产变现处分环节也都有司法行政化的印记。这种现实绝非法院可以独立扭转。因此,破产清算组的问题并非自身的法律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必须面对和接受的实践过程。其中隐含着企业与行政部分、司法权处于相对矜持处境以及破产法被社会职能工具化等深刻的法社会学上的原因。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处于实践破产管理人地位的破产清算组,与严格意义上的履行破产财产清算处分职能的破产管理人,不仅是称谓上的差异,更体现在特定法律环境和法律理念作用下对二者的根本差异性认识。


    我们也感到,破产管理人在立法进步和实践需要的双重约束下,应当体现自身的独立性,进而摆脱行政束缚。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成员应当与所在单位、部门分化开来,以自己的身份,而不是任何行政职务的面目处理破产事务。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要专门从事相关破产程序的破产事务,直至程序终结。施行破产管理工作优先原则,原职业工作不得与破产事务抵触,否则将按照影响破产程序的诉讼违法行为处理,严重的要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除非因特殊法律事由出现,破产管理人不得随便解职,但不包括其原工作环境的改变等职务原因。从而改变破产清算组挂名不出力,破产人破产人员不离岗的不当做法,以维护司法指定的权威和破产程序的稳定。笔者认为,人员构成和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主体身份并不是考量破产管理人实绩的依据。随着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司法权威进一步得到社会一体认识的程度必将得到最大彰显。这要在破产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使得司法居中裁判的效果和破产程序统一强制执行程序的特点得到充分显现。在法院具体监督指导下,体现破产法分层保护和对等保护理念的破产操作程序规范应尽量细化,对人民法院与破产管理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加以实务规范。笔者建议,关于破产操作程序规范应当是破产法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其中关于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应当是着重点。让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得到最有效的落实。对于具体的监督办法,应当借助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强化破产债权人委员会职能。法院可以依职权在合适的债权人中指定组成债权人委员会,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实际的日常监督职责,让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进一步得到落实。这种理念是源于如下考虑:虽然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程序当事人,但由于法律的授权性质,法院不应当也不可能对破产管理人日常管理和处分行为做过多的干预,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破产管理人的信任问题,尽管法院可以对不称职的破产管理人予以更换,但鉴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动辄变更管理人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行,同时也会扩大破产成本,这并非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愿意看到的。因此,强化债权人委员会职能,对关系到当事人利益,但还不至于导致解职的破产管理人的日常破产事务的不当原因情形,应当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实现切实监督,最终由法院居中裁决,这样避免了法院直接介入破产管理日常事务的倾向。

    (二)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破产程序的目的归根结底是通过处分资产进而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获得相应债务的免除。对于债权人利益,法律在规定有关内容时,已将债权人主体进行了分层次排序处理。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就是严格按照破产法的实体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保护。这也是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据。在以人民法院为主导针对特定破产财产的概括式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居于居中裁判地位,但具体破产事务的处理都要仰赖破产管理人为具体行为,既包括破产法律行为,也包括破产事实行为。考量破产管理人每一项工作的目标是否实现的卡尺就是上述法意。因此,要赋予破产管理人相应破产债务人的一定权能,以抵制债权人权利滥用;同时也要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破产债权人的权能,以维护作为破产财产整体的破产财团的完整,减少非正常损失。而且也要赋予破产管理人充分的针对破产事务的处理权能,使其具备独立履行破产法规定职责的资格。破产代理人学说无法解释上述权利的并行状态;传统的职务学说则把破产管理人的独立地位实际上予以剥夺,势必导致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扭曲,最终失去居中裁判的权威,导致破产管理人存在的法律虚无。最流行的学说受托说,套用信托关系的法律结构,完全忽视了破产法独特的法律立意,没有考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与破产程序作为概括式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明显相悖。也就是说,上述学说并没有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研究破产管理人的出发点,也没有把握破产程序的法律真意。


    而破产管理人恰是为了维护上述法意而存在,就必须考虑各种不同的权利来源。要考虑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就要把破产人因破产程序未能执行的权能通过立法的方式让渡给破产管理人,为什么是让渡而不是主体的承继或债务人机关的法律设立,源于破产管理人必须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地位的考虑,否则,破产管理人将不能完成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维护职责。同理,破产债权人因破产程序而不能履行的相应权利也必须让渡给破产管理人,从而在程序中充分实现其利益。如果仅有这些还不能保障上述法意的维护,如果没有法律预设的职权,上述让渡权能只在私法领域有意义,却不能保证破产管理人不偏不倚的行使权利,也无法完成破产程序中大量存在的具有公权力特性的破产事务,大量的准司法行为与破产管理人捆绑,因此必须通过有权机关的媒介作用赋予破产管理人相应的职权,也从程序上解决了法院指定的合法性问题。还有一个需要强调的方面,在我国只允许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破产的立法规制下,作为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严重的限制,表现为不仅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的丧失,还表现为相应管理经营权利的丧失,为切实维护作为破产债务人的既得利益,为了不让这些具体的权利在施行主体上落空,法律必须设计出其权利义务的新的享有和承担者;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确,不仅在人们的理性认识上取得突破,而且在实践中人们也完全可以认可这样的清算主体的存在。表明最大化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预设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依据。

    (三)以管理人产生方式和权力来源及履行之职责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

    在法律权利层次结构中,自由、平等、公平、公正、生存、尊严、发展等范畴处于第一位层次,在法律权利结构中居于核心和最高位置,任何其他法律权利都直接或间接由上述权利派生。民事权利的结构和法律权利体系也因遵循这种层次要求而存在。处分权、占有权、支配、请求权、撤销权、形成权等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形态也必然反映法律权利的结构要求。对物的占有、支配、处分是法律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的必然要素,因此对相应的反映这些权利的集合体的所有权的保护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以请求权为内容的债权的实现程序则是社会公平、公正等理念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的具体体现,而且债的存在有些正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使处分的过程和结果,反映了物的流转和回复。因此,债权保护往往体现了对所有权的间接保护。民事法律制度正是依据上述原则和方法,对所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建立保护的系统体系。国家公权力的产生和运作也要通过对各种私人权利保护而实现对基本法律权利范畴的维护,这也是国家公权力存在的依据。所以,所谓公权力是以建立和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公正的自由平等的尊严、生存和发展的使命和终极目标的。从这样的认识来看,公权力的设置和公权力主体行为模式必然以反映对法律权利的保护效果为评价。因此,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成为趋势。


    书归正传,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利来源的解读要依据上述原理。虽然在形式上破产管理人通过司法机关选任产生,在表面上体现了完整的职务特点。但从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原权利依据却是为了保护法律主体基本的法律权利,包括具体的各方当事人的对等的民事权利,特别是公权力不应径直处分私权利,而必须通过立法或者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间接地对民事权利产生影响。从广义上讲,破产法正是这样,在对破产管理人权利来源上,采用立法的形式将民事主体债权人、债务人等民事主体因破产程序而受到减损的权能合理地让渡给新的主体即破产管理人,并借助破产管理人来对民事权利最终处分和保护。相对应的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支配、清偿债务、对破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权、对债权的否定权、对取回权和别除权的回复,因维护破产财团的完整而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等,都体现了破产管理人因权利让渡而获得独立地位。或者说,没有丰富的权利让渡就没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从狭义上讲,破产管理人某些处理破产事务的职能只能来源于有权机关的任命和法律授权,并接受着法定机关的的直接监督,在此意义上,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行为又确实具有履行公务的明显特征。简言之,破产管理人各种权能的俩元既有平等保护破产当事人的法律依据,符合私法处分或让渡权利的特征,又有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的直接授权的职务属性;破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表明破产程序是在民事法律规范和国家强制执行规范共同作用下的特殊权利保护程序,兼跨公法执行维度和民事权利的运行维度。

    (四)以破产法自身特质为基准

    在破产法中形成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人民法院是通过什么与破产管理人建立起联系的,答案是唯一的——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任命权限,或者是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推荐后经法院确认,破产管理人才开始产生。这并非任何现成的民事规范可以解释。代理说、受托说均没有解决破产管理人权力来源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为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中法律关系的多样化,破产当事人的多元化,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可能通过民事主体间直接的对话而当然产生。这里人民法院或者是其他机关指派所依据的不可能直接是私法上的任何权利,只能理解为公权利的派生。比较好理解的是,破产法通过制度设计,让债务人本人或者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经过法院审查程序引起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债权人以申报债权的方式都与法院取得联系。因此,这里提出申请虽然是诱因,但该法律行为本身并不是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产生的根本力量。只有通过法院的受理行为和宣告行为才使得破产程序具备公法作用与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体系要件。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概括式执行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对破产程序进行拥有决定性的价值。破产管理人通过法院指派,在法律运用层面体现了破产法律主体对破产法的直接适用原则,即只有法律才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来源和具体产生办法做出规定,而法院只不过是对法律的执行罢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指派只是破产管理人产生的法律媒介。破产管理人一经出现就具有破产法意义上的程序上的独立当事人地位,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完成职责。


    在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受命于法,而对法院负责的制度设计则体现了破产法中监督法律关系的规定。在监督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个体、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破产人的投资主体都有直接通过破产程序予以监督的权利,只不过法院的监督是最有法律效果的一类。因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仅是监督主体,更主要的是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具有主导地位,从破产程序的启动,到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对重大破产事务的处理,对破产人重大财产的处分等都有最终司法决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有的以居中裁判的角度做出,有的是对程序节点的职权处分,无不体现着公法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强大干预。因此,破产法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处于主导位置。在此,代理说、受托说均严重忽视了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的特质,试图在没有法院参与的情况下孤立研究当事人的自我权利实现,只能是越来越偏离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语境。

    为了进一步说明,就要回答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律预设的义务是通过哪些法律关系的建立实现的。破产管理人在职务授权法律关系作用下直接产生和解除。在具体执行职务过程中,必有公法职务行为的内容,而且从权利一开始就是公法任命,在整个履行职务过程中始终都有国家司法权力作为强有力的后盾作为支撑。因此授权法律关系是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在破产法法律关系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建立在法律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完整保护的破产理念,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体现债务人、债权人等其他破产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功能。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双重法意决定了在抑制特定主体权利行使的同时必然作为补充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制度。而对于破产债务人而言,因破产财产的独立性,对破产财产所有者权利的行使受限,相应地丧失了管理处分的权能;相对于破产债权人而言,因破产还债程序的介入,债权人个体依法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单独享有的通过执行程序对每项特定财产的受领权,还有法律针对债务人不诚信行为而预设的撤销权均不能有效行使。但从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让权利作为整体落空,法律公平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立法目的必须得到贯彻;也就是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找到一种既效率又公正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述主体权利行使受限的状况。而拟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并让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担当多重角色就显得明智而必要。那么,法律是怎样实现这一目标的?除了通过职务授权法律关系的设计外,法律是通过下面的方法解决破产管理人行使其他当事人受限权能的——直接赋予破产权利人相关权能,将原本属于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让渡给破产管理人这一拟制的破产程序当事人。从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将独立于任何原权利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了上述知识,破产管理人虽然不承担破产清偿的实体法律后果,但这并不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这种复杂且矛盾的三位一体身份,也就不足为奇。而与作为只承担程序义务的主体对应的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也得到了合理解释。同时,更表明了破产程序概括式执行程序的特质。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大介入,破产管理人是不合逻辑的。当然,在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体现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破产程序的前提地位,因为没有清偿不能就不会在实体上产生破产制度本身。破产法律关系体系正是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公法授权法律关系、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权利让渡法律关系、职务履行法律关系以及破产监督法律关系等错综复杂的各种公法的私法的法律关系相互结合而生成的机体。在这个机体内,破产管理人担负着至关重要的程序角色,作为法律拟制的程序当事人,虽然并不承担破产清偿实体的权利义务,但作为当事人独立承担程序义务、履行法定的程序职责。通过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建立,破产法作为包括破产程序和实体外延的载体,兼有公法和私法特性的立法内涵就得到彰显。


    (五)坚持法学发展和开放的理念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公正和效率的需要,不断增加新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已成为一种趋势;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因程序需要,法律授权法院追加当事人、变更主体的立法例已经很成熟。在民事实体法中,对主体发展的理论实践也表明,新的主体形式的诞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趋势。在法律实践的历史长河中,曾经存在过没有法人的历史,但正是社会经济拓展的需求,这种人与物的结合独立于以自然形态存在的社会人的法人形态最终为法律所承认,并成为民商法中最有生命力的主体形式。

    借助于以上知识,既沿革程序法的经验做法又遵循法律不断发展的规律,在破产程序中植入具有创新性的破产管理人、赋予其独立法律人格的做法,不仅总结了破产法历史发展的经验,而且对今后法律的实践和理论也具有更大的启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到完善都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进程。破产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破产制度是在公司清算的基础上衍生的法律制度,对清算程序中清算委员会的直接改造是破产管理人形成的直接原因。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对外代表企业,具有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性质。但清算程序毕竟与破产程序发生的法律根据不同,因此,在改造清算组的过程之中,必须考虑司法权力的介入这一因素,合理架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也必须考虑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特点,平衡债权人利益;还要与现有的法律传统和实践保护传承关系。这样,清算程序之清算组就不能完全适应于破产程序之破产管理人。考虑效率与公平的程序原则,破产法就要赋予破产管理人较之清算组更大的权利和义务空间,给予破产管理人更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法学发展的规律性使然。现代法学的另一特点是,研究法律关系跨域关系是一种趋势,即在民商法当中,也要适当借鉴其他法律部类相关学说的成果,不要局限在单一法律轨迹上闭门造车,而要让整个法律体系的成果得到共享。

    另外,在研讨我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时,一定要重视其他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破产立法和理论。特别是我们要关注日本的最新理论及司法实践。在日本,对过去破产管理人职务学说进行了再造,学界认为,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具有法人格。该学说更能说明破产管理人的特别权利。对应日本破产法中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中的有关权利归属问题做了更符合情理的解释。对照美国的破产法主流理论的信托说,破产管理人人格说更符合我国的破产法实际。美国的信托说是建立在信托制度高度发达的法律前提下的,而在我国信托本身还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当的法律作用,移植信托制度到破产程序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实际。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理论的主流以破产财团代表说来解说破产管理人,是因为个人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相应法域具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比较我国的破产法现状,商人破产已使得破产人与破产财团具有同进同退的法律关联,因此财团代表说在我国没有法律意义。综上,如果对破产管理人人格说在理论和结构上加以完善和丰富,做出更具有学理深度的研讨,使其融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体系,必将形成适合于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研究的新的思路和理论系统。


    同时,站在部门法发展的立场,自然人破产写入我国破产法只是时间问题,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必须要有前瞻性,立法一定要对自然人的财产结构特性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完善的要求做出回应,单纯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单纯的破产管理人职务性质必将造成司法权力绑架民意的倾向,而只有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得这种主体搭建在公私之间,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上,才能够真实履行好处分财产、处理事务的义务和职责。

    (六)符合管理人概念的内在逻辑架构

    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名副其实。首先,破产管理人应当表述为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管理人,其通俗称谓只是一种简单描述方式。破产清偿程序的事务性工作完全由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管理人包括破产财产的处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破产事务。破产财产的管理包括变价、清偿债务,以及行使撤销权、登记债权、对优先权、取回权的回复等工作;还包括破产债权的登记、甄别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发送偿债通知等事务。前者比较容易分辨出是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属于私权范畴,后者既有私权属性又包括履行公职的属性,所以对这些事务的处分性质分析较难把握。但登记债权是依据破产债权人的申报行为,一般地,申报债权是以执行机关为对象的程序性行为,因而登记债权的行为实数为法院而尽义务的职务所在,具有明显的职务意味。同时,破产程序为特殊的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既存的功能,也一定在破产程序中有所保留,清算程序中清算委员会同样履行着发出通知,接收申报等一系列职责,可见此种行为也包含处理私权事务的因素。像这样的公私法职责交互呈现的管理职责在破产法中有很多体现,表明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兼有公法和私法主体的身份。这里的管理是有别于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的法律程序中的管理,虽然其工作结果体现了一定的经济目标,但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法律事务,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破产管理人不同于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民事主体,也不同于单一后自行公共事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委托行政、授权行政等公务主体。破产管理人代理说、受托说都不能完整地反映破产管理人法律主体的本质所在。研究破产管理人地位从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寻找现成的思路,必然导致对破产程序司法性质的藐视和否定,将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程序还原为纯粹意义的民事当事人间的平等的完全自主的法律程序,在逻辑上明显是错误的。不用说现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说明破产管理人所处的法律关系体系之复杂性,就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简单套用也存在当然的矛盾。信托说虽然流行,但终究只是在法律结构上偶然的方式巧合而已,无法解释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来源、信托产生的具体方式,无法解释破产当事人间与信托当事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严重不符。至于将破产财团置于法人地位赋予其人格,而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其法人机关的认识,虽然很新锐,但在逻辑上完全颠倒了客体和主体,权利与对象的固有关系,也无法完成对破产管理人在多重角色间履行职责的原因解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完全不体现财团的主体特性,而代之以法人机关直接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也不符合机关的法律特性。而财产本身随着破产程序的进程也在日复一日的发生变化,这与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稳定是严重背离的。职务说又在摒弃上述学说的情况下,将破产管理人所存在的破产法环境完全脱离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无法说明法院赋予破产管理人处分财产、完成清偿权能的真实法律来源,忽略了对破产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制约与平衡是破产法重点保护的立法本意。职务说只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形式研说其法律地位,也没有从法意上深切描摹出破产法律制度创新的实际。因此,现实中的破产管理人必须包容上述公法和私法主体的一些特征而生成为新的主体。


    最后,破产管理人具有概括式强制执行程序中独立参与人即破产程序当事人的属性。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独自承担,在诉讼的实践和理论上均没有问题。因此,任何代理说、信托说以及法人机关说面对破产管理人自破产实践中独立履行职责、独立承担程序后果的行为模式是没有办法解释的。就像证人、鉴定人等没有办法归属于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一样,破产管理人同样应当获得独立的程序地位。而且破产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针对各种破产实体权利的处分,也使得破产管理人区别于普通程序参与者。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破产债务人因为破产财团处分完结而与破产程序分离;破产债权人因为特定债权的实现或依照法律规定核销特定债权而退出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仍然要继续履行清算完结的善后法律事务,对有特殊遗留问题的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还要为此而继续保留。特别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依附于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表象更明显,表明破产管理人也不同于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而成为名符其实的破产程序当事人。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结论性认识

    (一)破产管理人新论的内容

    破产程序是动用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维度,借助既有的强制执行制度和企业清算规范,通过界定破产人、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等基本破产程序参与人以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借此完成破产财产的清理、破产债权债务的清洁和免除破产人债务或者并存着特定破产人退出市场进而予以消亡为核心目的概括式特别司法程序。

    这里,由于破产法律的规定,形成特殊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群,在这一法律关系群中既有实体法上的众多双方法律维度,也有程序法上的三维甚至四维法律制度。因此,既存在单一的私法上的当事人间的纯粹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公法上的因履行国家公权力而产生的公务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当中存在层次繁多的关系结构,正是   这些种类繁多、层次多样的不同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破产法律关系的体系。

    这个体系如同形成了任何其他单一法律关系所不具备的法律关系的场。在这个场中,破产人与众多债权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是前提要素。人民法院借助公权力干预破产程序而生成的破产程序法律关系是主导力量,据此居于核心地位。其中,破产管理人是受命于法院指派,履行着破产法律程序的特定职责的法律拟制主体,在程序中,既要担负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合法清偿等职责,有时还要对破产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予以执行。在清偿债务层面上,破产管理人既有与破产人权利和利益一致性。这是来源于法律权利保护的思考。在破产中,破产人对破产财产的相关权利受到限制,破产人因为破产受理或者是破产宣告而丧失对破产财产管理、处分等相关权能;而相关权利通过立法的方式让渡给破产管理人。相对破产债权人,也因为破产受理和宣告的法律事实而必然丧失对破产财产单独行使为实现债权的诉讼权能,而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对于撤销权等原属于债权人的权能也因为概括式执行程序的限定而让渡给破产管理人。这种权利让渡的权利来源直接根据均来自法定机关的指派行为。因而,这种指派因为法定事由也可以通过法定机关的指令而撤销。为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独立的程序地位。具体表现在——既有对破产财产的临时处分权,从而在一定意义上表现为破产人的意思表示;履行一部分破产债权人的权能,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为债权人利益而从事法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务和免除债务负担是两种相对的法律利益。对于前者似乎特定的为债权人利益而设,而对于后者又相应地实现了破产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免除相应债务,进而重新获得摆脱法律强制执行之自由的保护目的。在至少这样二者相对的法意面前,把破产管理人简单地套用任何一类现存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归类的方法都不能完整体现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从而体现破产法的立法要旨。

    综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表述为——受命与法定主体指派,履行破产法上的法定义务,在具体履行义务过程中,通过法定的权利让渡方式,实现破产法即清偿债务又体现债务免除的法律目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资格和能力成为有别于其他各类破产法主体,而受破产法调整的破产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简言之,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律关系中的破产程序的特殊当事人。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的立法要旨

    如上所述,确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要按照法学研究的一般原则,既要引入纯理论法学的有益因素,又要符合法学实证发展的客观要求;既要考虑既存法律规定的文意解释,又要关注立法本身的局限和改良空间。破产法兼顾国家公权力的权利保护的职务性和民事主体权利行使的私人性,以引入破产管理人的方式综合解决破产法权利兼容的特殊命题,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律拟制的破产程序主体,在破产这一特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完成因公务还指派而产生的职务任务,另一方面行使因民事主体的权利让渡而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并以此为凭,完善破产法管理破产事务、处分破产财产的功能,最终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获得破产利益的破产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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