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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股东为赵某、钱某,各占50%的股份。
 
2007年7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甲公司未及时付款。经乙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甲公司拖欠1530735.3元。
 
赵某与钱某于2009年1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某将在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赵某个人享有和承担。赵某向钱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甲公司在钱某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乙公司。赵某独自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赵某和钱某的名字后,向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甲公司注销。
 
乙公司将甲公司及其股东赵某、钱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甲公司及其股东赵某、钱某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钱某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赵某与钱某是甲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某将所持有的甲公司50%股权转让给赵某,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甲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乙公司。对于乙公司而言,钱某仍然具有甲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甲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钱某作为甲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甲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乙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甲公司已注销,乙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务必及时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虽不是设权性登记,但其是宣示性登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贯彻公示公信原则,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来讲,其基于工商登记簿的记载,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即为公司真正的股东。股权已经转让,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股东,不得以其已丧失股东资格为由,对抗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
 
二、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务必严格履行清算程序,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通知债权人需保留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其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当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当债权人发现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即注销公司的,其可以依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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