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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比较分析

作者:吴怡彤

来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问题引出:第三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破产撤销权交叉时如何适用? 

【回答】破产受理前,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债权人应撤回起诉。若债权人不同意,由法院驳回其起诉。

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仍不行使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提起撤销权诉讼。

引 言

《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

从文义上看,两个概念有着较强关联性,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理清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异同,是更好研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前提,笔者尝试从诉讼法理论角度,对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比较分析。

一、共性之处

权利行使的原因相同

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其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激活”撤销权。

可撤销行为类型相近

均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等。

二、区别所在

不同之处

破产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

行使主体不同

《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是管理人

《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债务人的债权人

行使前提不同

除了需要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还需权利行使时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即破产撤销权只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1.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 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受益者不同

全体债权人,或涉及其他利益主体

个别债权人,遵循“谁主张谁收益”原则

法定期限不同

《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可在破产程序期间和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恶意推定期不同

破产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除了个别清偿行为要求发生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6个月内,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则无期限限制。

没有恶意推定期的限定

适用对象不同

可适用于偏颇行为和诈害行为

只适用于诈害行为

主观恶意不同

《企业破产法》规定中破产撤销权对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并未要求。

要求在有偿交易中相对人“明知”的主观恶意

三、法条检索

第五百三十八条 【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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