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决议除名
【全文】
裁判要旨
当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时,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洪强,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但由于2016年2月双方矛盾激化,刘美芳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自称为保障资金安全。
三、2017年11月,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
四、刘美芳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美芳的诉讼请求。
五、刘美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洪安刚、洪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刘美芳关于其二人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洪强、洪安刚是否有权作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对此,应在准确理解股东除名制度立法目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
一、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除名制度旨在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维护公司资本、公司秩序,保护和救济其他诚信守约的股东。
二、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对其他“违约股东”的除名是否具有表决权,但基于“违约股东”的行为也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股东利益受损和救济的合法基础,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
三、综上所述,只有“守约股东”具有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违约股东”的权利。当公司所有股东均属“违约股东”时,意味着全部股东均丧失行使除名表决权的合法性基础,无权决议除名特定股东。
四、本案中,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洪强、洪安刚作为“违约股东”,并不具有通过股东除名决议让其他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案涉决议有违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在寻求救济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为认定此类决议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美芳关于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苏04民终1874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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