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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适用解析(合同纠纷部分2)

【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作者授权发表)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其地位及作用不言而喻。截至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7批92个指导案例。本文集成了其中涉及合同纠纷的28个案例,并提炼、整理了39条裁判要旨,同时依据现行立法及相关法理作了相应解析。
    【中文关键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合同纠纷
    【全文】

      9.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知假买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孙银山与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不论其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适用解析: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属于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该规定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作为相对应的概念,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区别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所不问,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他就属于消费者,而不能以此否定其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论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只要其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民法院即应支持其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法〔2014〕18号发布;另见孙建、孙哲:《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10.如何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由第三者侵权行为地或者第三者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适用解析:《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因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由第三者侵权行为地或者第三者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法〔2014〕18号发布。

      11.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具体认定标准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适用解析: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取得合意,但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一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内容严重违法,因而应当被确认为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上述,在具体合同中,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足以证明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2.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适用解析: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还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债权保护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3.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的界限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仅享有普通债权,且合同所涉财产系债务人的财产,并非债权人的财产,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判令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适用解析: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将合同的财产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因此,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仅享有普通债权,且合同所涉财产系债务人的财产,并非债权人的财产,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判令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4.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标准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并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唯一判断基准,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上述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和解释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根据上述,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并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唯一判断基准,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另见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处理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无需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基于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合法转让债权的,如果其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只要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法院经立案审查后,发出立案受理通知,表明法院确认了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综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无需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见马岚、吴光侠:《〈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权利承受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6.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的认定及相关拍卖的效力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拍卖人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认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适用解析:《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前半段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拍卖行为无效。在具体拍卖过程中,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的,应当视为《拍卖法》中的“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依法认定拍卖无效:(1)拍卖人与买受人存在关联关系;(2)拍卖过程中无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没有充分竞价;(3)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4)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前两个要件结合在一起,构成认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的串通标准;后两个条件是构成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恶意损害,其中第三个是损害及恶意的表现形式,即以过低的价格成交,第四个则是损害的后果。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该拍卖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另见黄金龙、杨春、李兵:《〈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待续)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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