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思与重构: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研究
——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摘要:近年来因经营不善寻求破产保护、以有序退出市场或实现重整的企业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破产案件涉及众多主体的权益调整,新破产法虽已改进良多,但仍有部分内容原则性太强,如针对破产案件中的信息披露环节缺乏系统详尽的规定,难以给予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以此为基础衍生的其他权利以最周全保护。同时,欠缺透明度的审理过程为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进而弱化了司法公信力的塑造。对此,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探讨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的立法价值,并在剖析信息披露现状及其深层原因的基础上,从应然范畴进行制度重构,涵盖披露内容、披露主体、披露方式、法律责任等环节,力求构建一套符合破产案件审判规律、具有可操作性的信息披露机制,进一步拓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渠道,以期为各方当事人有效参与破产诉讼提供切入点,以回应社会转型期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刚性需求。
关键词: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司法公信力
涉及调整多方权益的破产案件耗时较长,多重法律关系交错并行,如缺乏一套规范系统、完整详尽的信息披露机制,极易为案件审理中的权力寻租、不当博弈提供运作空间,进而危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冲击司法权威,故应通过立法予以规制。本文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视角,从基本原则、披露内容、披露主体、披露方式、法律责任等环节切入,对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进行初步架构,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模糊、缺位,更好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以期对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破产案件信息披露之价值考量
信息(information)有多重涵义,破产案件信息可理解为对案件进程或当事人决策具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或基于此事实得到的观点或结论,前者如破产财产的处置,后者如审计报告。披露则指信息掌握者借助特定载体或媒介将上述资讯公诸于众、使其知道并了解的过程。
规范科学的信息披露机制对于破产案件的依法审理和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一)合理披露信息契合破产案件特殊性
相比普通民事案件,破产案件为众多主体提供了再次博弈、重新配置合法权益的机制,多组异质化的权利义务交织并行,涵盖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复杂多变,在破产财产有限的前提下,因非合作博弈带来的诉讼成本和风险急遽放大,各方权益会因多种不可控因素的叠加作用而陷入难以预知状态。同时案件审限跨度长,且一裁终局不可逆,整个过程环环相扣,一个环节出错必将影响后续进程,错误结果难以回转,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
如缺乏合理的信息披露,将出现政出多门、信息紊乱,当事人不得不在真假混杂、良莠不齐的信息中费力收集、分析、筛选、甄别,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降低信息可信度,难以作出最有效率的战略选择,降低诉讼效益, 更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被掺杂各种非理性因素,整个破产流程陷入失控状态或被个别强势利益主体主导操纵,难以发挥破产制度的效用,进而消解司法效果,影响案件全局的公正处理。因此为更好保护各方权益,亟需以信息披露为依托,对破产全程形成全方位、多视角监督。
(二)完整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理性应诉
破产案件当事人享有包含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综合性权利体系,如表决权和优先受偿权。
充足必要的信息披露扩大了当事人尤其是居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信息占有量,使其了解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从中发现于己不利的问题,并有效行使其他权利、寻求合法救济,从而能相对有效地解决案件信息不对称问题,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科学决策提供必要条件,并制约滥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债的行为,促进市场的有序发展。 反之,包括表决权、派生诉讼起诉权等其他事后性质的救济权利都将流于空谈,“仅成为法律上的权利,而非实践中的权利”。
而基于当事人的实质性参与和有力推动形成的诉讼结果,因极大尊重了其意愿,会大大激发其理性对话、冷静决策、推动纠纷化解的热情,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化的程序保障,即使是不利后果也更宜于被接受——以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使各方权益得以平衡保护。
(三)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预控擅断腐败
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取决于司法主体、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三因素。 其中司法过程是众多主体参与、协同运作的领域,也是信息披露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以信息披露为突破口,拓宽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和建立有效的司法回应机制, 可促使司法在阳光下运行,避免博弈失序与利益失衡。而作为掌控案件全程的居中裁判者,法院占有和控制大量信息,且往往被视为可信的信息源,在引导舆论方面有先天优势。如法院未能在有效沟通中传达运用这些信息,其价值也将随案件审结而泯灭。更何况这些信息多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后者考评司法工作的重要指标,且便于公众监督司法,减少暗箱操作空间,预防司法专横擅断和腐败。如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因此形成的焦虑不安投射到司法领域,将对司法运行实效产生怀疑甚至失望, 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弱化丧失。反之,合理披露信息有助于法院与当事人形成良性互动,甚至可以从后者处获取更多涉案背景信息和线索,推动案件审理。
此外,被动介入破产案件审理的法院其实也是信息接收者,需要在掌握充足信息的基础上厘清真相、作出裁判,尤其对于横跨金融、经济、财会等领域的涉案问题,更需良好的信息储备弥补专业局限性。
故合理的信息披露是法院对案件信息的资源化运用,可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接受司法裁判并加以遵守,为法院赢得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从源头上减少信访和申诉。
二、破产案件信息披露之现状审视
尽管对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但破产案件信息披露现状不容乐观,其深层原因也需深思。
(一)信息披露现状分析
目前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多存在以下问题:
1、披露内容界限不清
信息披露环节是公权与私权互动碰撞最为激烈的领域,司法强制力主动介入的披露行为必然会对当事人尤其是破产企业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私权利产生一定影响。但现有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破产流程各个不同环节应予披露的信息范畴,以及不应或不宜公布的例外情形,导致信息披露紊乱。
2、披露义务主体模糊
由于信息由不同主体掌握,而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各环节及每种信息的披露主体,因此实践中披露义务主体模糊、披露渠道混杂,且各方多因形势所迫或法院要求才被动披露相关信息。与此同时各类小道消息层出不穷,极大干扰了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决策。
3、披露模式流程随意
因现有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立法分散、规定粗糙,实务中多依据案件进程和具体需求随机公布信息,无论是法院还是管理人、债务人,对于披露的范围、途径等均无统一完善的操作规范,存在大量虚假披露、滞后披露、模糊披露等现象,同时信息内容庞杂或者欠缺有用资讯,各方不得不付出高昂成本从多种渠道获取信息并从中剔粗存精为己所用。
4、失范披露缺乏惩戒
我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苛以严厉法律责任,促使各家公司基于违规行为经济成本的考虑不得不尽量依法披露各类信息。而现有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尽管在数量和质量上均乏善可陈,但因缺乏明确有力的责任约束,各方无需担心因披露行为不附要求而承担严苛责任,更多的是依靠自律和法院临时要求披露信息,难免导致信息在传导过程中出现偏差、失序,最终影响当事人权益。
(二)信息披露成因剖析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现状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1、立法规定粗犷导致制度缺憾
破产法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本应操作性极强。而新破产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仅初具轮廓,未以专门章节予以明确,欠缺细节性的流程规定,多零星散布于个别条文间。如第8条要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第15条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询问等;第127条针对违规披露苛以法律责任。条文间在配套适用上缺乏系统性,留下大量自由裁量空间,弱化运行效果,且在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惩戒力度上也弱于证券法等法律。在缺乏有力违规处罚和系统性制度制约的前提下,很难对信息掌控者尤其是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的债务人形成有效制衡,致使披露行为存在随意性和主观性,易于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披露义务或选择披露时机。
2、各方利益博弈干扰信息披露
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权衡对信息披露持不同态度,甚至因彼此间利益博弈对信息披露形成不同程度干扰。就债务人而言,众多陷入破产僵局的企业并不愿主动公开涉案信息尤其是对其不利的信息,害怕有迹可循查出其违规责任,甚至意图通过隐瞒真实信息而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攫取利益、降低损失、转移责任,或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文件归档、数据统计等制度不健全导致难以提交齐全信息。而债权人内部因破产财产有限导致各自利益此消彼长,故对信息披露也持不同态度,不排除利用信息垄断人为制造暗箱操作空间或为己谋利。至于参与投资的重组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希望以最小成本获得高额回报,难免会选择性地参与信息的筛选、披露,掩盖或扭曲对投资不利的部分,甚至意图绕过法院直接控制案件走向,仅依靠道德自律和粗略法条的约束根本难以抗衡其逐利本性。而信息不透明不仅增加了各方的博弈成本和决策风险,甚至迫使处于信息劣势的众多小债权人或小股东基于错误理解作出瑕疵意思表示,最终悖离破产案件公正审理的理念,使破产程序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等功效异化。
3、法官顾虑审理失控弱化披露
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的目的不同,各自秉持的法律操守相异,不同的角色使命决定法官无法要求当事人理性对待法律。 相应地法官需兼顾更大范围权益保护和案件全局的妥善处理,会顾虑披露案件信息后遭致外界不当干扰,或激化当事人负面情绪,不利于法官更好地掌控案件全局。同时破产案件专业性极强,而部分承办法官因自身专业素质薄弱,担心信息披露过度会导致案件进展失控,尤其是牵涉包括地方利益在内的众多当事人的重大敏感复杂案件。此外破产案件横跨多领域,各类异质问题压缩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工作繁琐,而承办法官多同时兼顾其他案件的审理,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会倾向于简化信息披露以免增加工作负担。
4、地方干预抑制信息顺畅披露
“司法权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加之自身能力不足,审判无法超离基本的政治格局和社会秩序”, 因此难免受到来自地方的各种影响,尤其涉及当地重要企业的破产案件时更为凸显。这是因为破产案件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多会对区域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政府业绩等产生蝴蝶效应。故部分地方政府基于保护区域利益的考虑,漠视当事人权益,以行政手段干扰信息披露乃至司法审判,侵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以迫使破产案件按照政府意图推进,如通过控制信息公布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安置职工,或为引入投资方进行重整掩盖债务人负面信息等。
可见现有破产法对案件信息披露缺乏合理设置,已对司法实践和当事人权益保护造成制度障碍,亟待完善以缓解先天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各方自我保护能力。而更为重要的是,在信息爆炸的网络社会,信息流通渠道众多,一味讳莫如深、刻意封锁更易引发主观揣测,仅能暂时压制不满情绪,一旦反弹极易发酵成群体性事件,无助于纠纷化解。与其被动等待他人爆料引发公关危机,不如依托合理机制将涉案信息以最为妥当可控的方式传达给公众——毕竟疏导比堵截更宜于促进沟通。
(三)信息披露的运行原则
信息披露是双刃剑,体现对若干价值的现实判断。破产案件突破了两造诉讼的局限,涉及众多利益的调整,并可能对更大范围的权益形成多米诺效应直至影响经济发展全局。故此时债务人等个体的隐私权应让位于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知情权。而在制度重构时也应遵循正确价值取向,以实质公平为基础体现如下基本原则,以期给当事人公平合理的判断机会。
真实性: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可信,符合客观实际,并非对事实的扭曲或粉饰。失真信息只会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初衷和功效。
完整性:信息披露应全面充分,展现事实全貌,不得故意隐瞒或遗漏。半遮半掩的信息更易于误导当事人作出错误决策。
准确性:信息的陈述和专业术语的使用精确客观,不可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可有适当分析,但应有别于新闻的感性,尽量避免主观倾向性结论,以免误导当事人形成理解偏差。
时效性:信息披露应及时、持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滞后的信息也会降低其价值。但对于可能影响破产结果的特殊信息也要灵活掌握披露时机,避免因过早或迟延披露对案件全局造成负面困扰。不过即使未能按时披露,事后也应及时补充告知。
简明性:为便于素质不一的当事人接收并了解信息,发挥信息披露效用,信息内容在确保专业性的同时也应以普通受众的理解力为基准,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达,即使必须使用专业术语也应辅以释明,以弥补个体差异带来的不公平。且要摒弃繁杂冗长的简单罗列,删繁就简,避免当事人陷入信息汪洋中无从适从。
三、破产案件信息披露之制度构想
笔者认为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如下制度设计,给予各方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
(一)信息披露内容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并非毫无限制,而应确定合理范畴,在限度内规范操作。立法时可明文列举并辅以弹性条款,避免挂一漏万。
1、重要性标准的确定
当事人多为有限理性主体,在信息爆炸的情况下难免形成认知上的偏误而影响其判断,故有必要确定合理的信息披露范畴。 既然予以披露的应为有价值的重要信息,故应确定“重要性”的标准,即确保当事人获取充足信息为决策服务,又不致信息掌握者负担过重的披露义务,同时还不会阻滞破产进程。建议采用二元性标准:一是对案件审理进行有实质影响的事项;二是对当事人权益和决策有实质影响的事项。具体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2、信息披露的列举
基于上述标准,应予披露的信息可分为如下几类:
涉及债务人及其控制人的信息。如涉及债务人的未履行合同;涉及债务人或其股东、高管的诉讼和仲裁;债务人资金流的变化;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及其业务往来;罚款、罚金或税款的缴纳;破产原因分析;债务人日常开支;债务人的印章、账簿、文书等。
涉及破产财产变动的信息。如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形成的文件;牵涉破产财产的诉讼或仲裁等;需要以破产财产支付的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持续经营中的财务运营情况;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追索情况等。
涉及法院司法工作的信息。如法院阶段性工作总结;法院就具体问题的解决对策和集中答复等。
涉及管理人等中介机构的工作信息。如针对当事人提问的集中答复;阶段性工作报告和下一阶段工作预案;管理人就债务人破产期间内部经营管理作出的决策及原因;管理人等中介机构的报酬及支付依据等。
破产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审计评估报告;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等。
其他应予披露的重要信息。如破产过程中形成的资金往来票据;破产债权确认或变动的信息;可能对行业市场产生震动的事件;可能引发上市公司股价波动的信息;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应予披露的信息等。
3、信息披露的例外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也应视情况有所例外。
一是涉及法院审判秘密的内容。如合议庭笔录,案件审理报告,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说明具体问题或汇报工作的内部沟通资料,承办法院向政法委等部门或上级法院沟通汇报的材料等。
二是影响案件审理全局的信息。对于披露后可能对案件全局带来负面效果或不利于公众利益整体保护的信息应合理选择披露时机或经技术化处理后再行公布。如对于有极大重整或和解可能的企业,严重损害其商誉的信息可视情况处理,避免因负面消息的过度披露扭转整个案件结果。此外一些尚在讨论或协调处理的问题,如破产财产的确权等,过早公布易给案件审理或问题化解增添压力,或引发公众恐慌等负面情绪。
三是涉及商业秘密及隐私的信息。商业秘密能为企业重整或清算创造经济价值,而个人隐私也应受法律保护。故信息披露应避免对全部涉案当事人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侵害。
四是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及其他一经公开可能对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稳定造成负面冲击的信息应慎重处理。
(二)信息披露主体
诉讼是主体间进行信息沟通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决策的动态通信过程,具备信息传达者、信息接收者、传达内容三个要素, 三者对于诉讼的推进及结果均有重要作用。很多时候当事人间的横向沟通比基于法院职权形成的纵向沟通更宜于解决纠纷,而任何平等沟通的前提都应是信息的充分互通。因此破产案件中应合理确定信息披露主体以推动整个破产流程的顺畅进行,在解决债权问题的同时促进其他涉案纠纷的一并化解。
1、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债务人及其包括大股东、董事、公司高管等在内的实际控制人在破产案件信息占有上具有先天优势,无论破产前的公司内部运营资讯还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内幕信息,都占据强势地位,故应承担主要披露义务。具体包括:如实回答法院和管理人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质询;配合移交企业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如实释明相关问题。
2、债务人特定工作人员
即财务会计工作人员、债务人具体项目的负责人、特定事项的直接责任人等。此类人员虽不掌握债务人运营全部信息,但基于职权等因素了解特定领域的信息,故应就该领域负担披露义务。
3、管理人等中介服务机构
管理人及其聘用的律师、会计师、审计评估工作人员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就各自在破产案件中负责领域的问题和阶段性工作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如实回答法院及债权人的询问。
4、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作为引导和促进诉讼程序的调控者, 直接主导破产案件进行,对于信息的获取和公布具有显著的职能优势,故应承担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将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给公众。
通过确定上述信息披露主体可确保破产流程各个环节均有明确的信息源,从多角度、多层次形成完善的信息披露系统,展现案件全貌。
(三)信息披露方式
任何制度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涵盖对不同利益的平衡与分配,特定信息的公开将可能导致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制度设置上既要厘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界限,还应确保正当的程序。 具体到本文,即要对破产案件信息披露载体和程序进行技术性处理,在充分公布信息的同时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1、披露载体
任何信息均须借助特定载体传达至接收者。而破产案件存在不同层面的多路通信网络,需要整合以规范披露工作,具体可采用如下方式:
传统媒体:即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通稿、联系媒体报道等方式依托传统新闻媒体披露案件信息,实现司法与传媒间的信息畅通,合理运用媒体引导舆论导向,凸显信息公布的权威性,避免以讹传讹。
互联网络:即借助互联网这一具有开放性、多元性、交互性、低廉性、便捷性、瞬时性的公众传媒工具披露信息,如利用门户网站发布博客、微博、信息,在贴吧论坛或法院自有网站上进行专题披露、在线互动等,实现以点对面的交流传播模式。
卷宗材料:即破产进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资料,如审计报告、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件以及经整理的案件卷宗材料,允许当事人依法查阅、复制。
司法文书:即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如公告、裁定书、判决书等。
其他载体:即破产案件中可采用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如债务人如实答复债权人质询等。
2、披露程序
信息披露应贯穿破产案件始终,并依据各类信息及其载体的不同特点确定合理披露程序。如:定期发送新闻通稿公布阶段性工作成果;管理人在破产流程重要时点发布常规工作报告或临时报告;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在指定地点查阅卷宗材料;遇紧急突发事件时召开临时新闻发布会等。具体细节可由承办法院灵活把握。
(四)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成熟的信息披露机制不仅需要规范披露主体的具体行为,更要明确其未能依法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救济和赔偿责任, 从而更好地督促其减少披露任意性。
1、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
信息披露主体可能采用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违规披露,具体包括:
拒不披露:拒绝依照法律规定披露应公开的信息。
迟延披露: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
虚假披露:虚构信息或提供全部或部分不真实的陈述并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遗漏:因故意或过失遗漏全部或部分应完整公开的信息,掩盖事实真相,并足以对他人造成重大误解或严重不利影响。
误导披露:采用足以对善意主体在正常条件产生重大误导的表达方式进行陈述,如涵义模糊、晦涩难解的陈述等。
2、违反披露义务的归责原则
破产案件的信息接收主体存在先天信息劣势,要其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未免苛求。同时基于披露主体的多元性和信息的繁杂性,以及各主体在破产案件中的不同影响和作用,在适用归责原则时应有所区别。综上,视义务主体和披露内容分别采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债务人及其董事、高管等,因其对公司运营和案件走向有掌控作用,其绝对影响力和强势地位决定其应负担主要披露义务,并适用最严格的无过错原则。只要其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仅在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履行时除外。
管理人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债务人特定工作人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其有证据证明其在披露过程中确无过错时免除责任。
法官则按照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承担相应责任。
3、披露义务监督主体
信息披露不能仅靠自律,更需外部监管。
法院作为案件掌控者应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并及时裁决由此引发的纠纷。
债权人可通过个体监督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管理人在参与案件办理中也应对相关披露行为进行即时监督。二者发现违规披露行为后应及时书面告知法院,法院经查明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4、披露义务的责任类型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维护,故在违法披露责任设置上应兼具补偿性和惩戒性,以体现破产案件经济特性。
罚款:对于违法披露的企业和个人,比照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处以适当金额罚款。对管理人则扣减其报酬。
拘留:对于伪造、毁灭重要破产资讯或虚假披露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妨害司法工作的行为人,处以拘留。
拘传: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的,予以拘传。
赔偿:因违法披露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就后者所受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视个案情况确定。
任职限制:对违法披露承担直接责任的个人,视其违规恶劣程度,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公司高管等特定职务。
从业限制:通过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违法披露人员进行业内通报批评,并列入降级名单,限定其参与破产案件或法院其他案件的资格。
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161条、第162条的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披露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应刑罚。
(五)妥善处理四种关系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工作还应处理好四种关系。
1、司法审判与当事人的互动
法院所追求的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寻求的平等保护在价值理念上是相互契合的。但当事人受个人情绪影响易以私利为标准衡量司法,难免与司法形成碰撞。故法院在审判和披露信息时即不能屈从于民众激情,过度迎合舆论压力, 又要充分考虑民意,兼顾各方权益保护,合理释明引导,实现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不同利益间的动态平衡和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2、司法审判与新闻媒体的协调
新闻媒体多以道德为评判尺度,以时效为工作准则。法院在处理与媒体的关系时应引导媒体保持与司法基本同步的报道进程,防止媒体角色越位,实现二者协调互动,避免将信息披露异化为舆论审判的前奏,致使依法裁判被舆论架空绑架。
3、信息披露与其他权益保护的兼顾
如前所述,信息披露难免与隐私权、商誉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益的保护相冲突。在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公众利益的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律制度设定的界限披露信息,如坚守披露原则、披露范畴、披露流程等,具体权益如需特殊保护也应及时报备法院。避免因过度披露、无序披露或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4、破产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等特殊类型公司的信息披露有专门规定,与破产法的信息披露有可能发生重合或冲突,故在构建和运行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时应注意不同法律间的衔接。
边沁曾语: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鞭策,是对不当行为的最有效抵制,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 可见信息披露机制对于破产案件依法审理和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故应及早提上立法议程,以满足公众对社会正义的基本期望。
【注】孙静波,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学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张进,男,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学历,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