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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之道7|郝朝晖律师谈“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郝朝晖律师谈“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文/郝朝晖

【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解读】

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是因为在《企业破产法》施行的前几年,“受理难”真的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后,“受理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效果仍然不甚明显。

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通知”),继续强调“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事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保障,决定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依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得在法定条件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同时,该通知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2016年通知在实践中确实更加有效地解决了“受理难”的问题,但是同时也创设出来了一个破产案件的“立案”环节,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部分非专业人士对于破产程序真正开始的时点的混淆。实际上,《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规定破产案件的“立案”环节,法院如果受理债务人破产,就会径直出具破产受理的裁定。因此,对于2016年8月以后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我们要更加仔细一些,即不要把法院以“破申”字号立案的时间,作为该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起始日;而仍然要将法院此后出具的破产受理裁定上所记载的时间作为债务人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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