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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公司重整与破产案中的关联企业合并


  【导读】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和破产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与破产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运用。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内部化了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并不相同。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分别清算。少数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本案亦采取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笔者拟结合具体案情,谈一谈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适用条件以及审理要点。


  【案件介绍】


  在华夏银行杭州高新支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华夏银行对工程玻璃公司之债权逾期而不得清偿,浙江玻璃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后浙江玻璃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1+4”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在合并重整下,华夏银行向浙江玻璃合并重整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得到确认其对工程玻璃享有的债权和就该债权对浙江玻璃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浙江玻璃(含已并入重整的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浙江玻璃破产。华夏银行认为,合并破产重整失败并不等同于必然转为合并破产清算,且线管企业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存在损害债权人,不应进行合并破产清算,浙江玻璃、工程玻璃等公司的破产清算应独立进行,其对浙江玻璃仍然同时享有优先债权和连带保证之普通债权。浙江玻璃的破产管理人认为其破产适用合并破产规则,对华夏银行对浙江玻璃的普通债权不予确认,华夏银行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最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浙江玻璃、工程玻璃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浙江玻璃、工程玻璃等关联公司的破产清算采取关联企业合并清算。华夏银行已就其对工程玻璃的债权以及对浙江玻璃相应出质股权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向浙江玻璃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基于浙江玻璃与工程玻璃合并重整后现已进入合并清算的事实,华夏银行就同一笔债权重复要求确认,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判决解析】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浙玻“1+4”诸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但在实质上高度混同,浙玻“1+4”公司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人格基础,且分别清理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将严重损害浙玻“1+4”公司部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将浙玻“1+4”公司进行合并重整,涤除浙玻“1+4”公司内部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并计算浙玻“1+4”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一并履行重整程序,以求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有条件的,否则,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将受到破坏;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实践中可能滥用控制权,导致关联企业独立经济地位的丧失、关联企业决策能力的丧失,盲目适用合并原则,资信良好的关联子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会下降而资信较差的关联子企业的债权人受偿比例将会上升,会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这决定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时须适用特别的清偿规则,否则无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分析】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与重整主要出现了三种模式:


  一元纳入模式。人民法院受理控股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企业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的关联子企业或部分关联子企业一并纳入控股企业的破产清算,该种方式可以有效地对不良资产进行剥离或对现有资产进行重组,此种模式我们称之为一元纳入模式,本案即属于这一类。

  多元集中模式。这是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最常见的类型,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且其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为保证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法院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合并,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

  一元注销模式。根据注销企业的范围,一元注销模式又可区分为一元完全注销模式和一元部分注销模式,前者是指注销所有关联子企业的模式,后者是指注销部分关联子企业的模式。根据《公司法》第181条之规定,控股企业可依据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如果母公司对子企业不具有控股地位,可通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而取得控股地位),在清算组依法对子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控股企业可申请注销关联企业,并移转拟注销关联企业的债务于控股企业,此种模式即是一元注销模式。不同于前两种模式,这种模式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可依。


  【适用分析】


  由于在合并重整、破产无法可依,不正当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皆不足以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破产提供依据。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法人人格否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导致法人主体资格的彻底消亡。由此可言,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与破产完全是法院的自由裁量,例如本案中,法院对于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与合并破产的裁定并未给出法律依据,只是出于对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和保护债权人之目的,法院进行了自由裁量。理论界对于合并破产的适用存在“普遍适用说”与“例外适用说”之争议,在我国合并破产并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作为一种“例外”为法院所自由适用,但法院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的背后是存在一定原则的。


  (一)合并重整与破产之适用原则

  1. 谨慎适用原则&实质合并原则

  谨慎适用原则,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消灭,实质合并可能会与债权人的诸多权利如投票权、分配权以及优先权等相冲突,而这些权利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法定权利。无论是从尊重公司独立性这一基本公司法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出发,法院都会都慎用实质合并。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2005年审理 Owens Corning 一案中,强调了5个确认可以实体合并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1)尊重公司的独立性而限制责任的跨越,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和商业市场的通常预期,因此,除非在不得已需要依靠衡平法的作用时才适用实体合并;(2)实体合并的损害应当是由于债务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漠视各个公司的独立性所导致的;(3)有利于案件管理(法院通过合并简化清算工作)不能成为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惟一理由;(4)由于实体合并规则是极端的(extreme)和不确切的(imprecise),应当在考虑和否决了所有其他救济手段之后采用;(5)实体合并规则可以作为防御性手段使用,以此来救济母子公司实质同一所导致的损害,但不能成为进攻性手段使用,如出于改变某一群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而,从法理上考虑说,在涉及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时,首选救济途径仍然是优先适用其他规制不当关联关系的救济手段,只有在独立清算或重整将使部分企业处于无法清理状态且显失公平时,实质合并才能作为必要的处理手段加以考量。

  2. 维护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原则

  破产程序的实施宗旨,是要保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法律途径。从对债权人的保障看,它不在于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是要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一些资产优势企业的清偿率会下降,甚至被牵连进入破产程序。使该企业本身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导致各企业间出现资产优劣差异情况的根源,正是关联企业先前的破坏公平交易关系之违法行为。为保证对关联企业全体外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实质合并后实行统一的清偿率正是对原违法行为的纠正。


  (二)合并破产之有效路径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关联企业重整与破产是否适用实体合并取决于法院的自由采量。一元注销模式无疑是一种合乎法律、有据可依的合并重整与破产方式,既尊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已实现了合并之目的。故而,有学者认为,破产法对关联企业的破产并无特殊规定,当法院对于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或破产并不倾向与行使其自由裁量之时,故为了使关联企业一并破产,可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一元注销模式,合并关联企业变成一个企业然后进行破产,以走曲线的方式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破产,无疑这是一条最有效路径可供债权人选择。


  来源:吾同公司法

  文: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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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剑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职律师,启明律师所党支部书记,广东涉外投资法律学会理事,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执业证号:14419200911384832,新浪微博:锋声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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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来华投资所得税优惠政策初探》(《第三届中美法律研讨会中国法律事务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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