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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法

    对于破产财产,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变价,也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价值。 各国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法提出的要求主要根据破产财产的性质而定。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法要求,不动产物权、船舶、矿业权、渔业权等变价要根据民事执行之外的强制程序的法令之规定实行(第202条)。但是如果监察委员同意,还可以任意出售(第197条第7页)。

    破产财产变价方法的实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的实现。在变价方法中主要有竞价方式和非竞价方式两种。竞价方式是指拍卖或招标的方式,非竞价方式包括折价补偿、零售、实物分割等。如果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考虑,竞价方式可以达到最优,但竞价方式所需成本也较高。再加之破产财产的性质不同,《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85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可见,中国现行法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法是以拍卖为原则,以实物分割和作价补偿为例外。其中还包含了人民法院的监督:如果债权人对实物分配或者作价补偿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规定缺少对清算组选择拍卖机构、实行变价补偿和实物分配等程序上的监督。法院进行的事后审查虽然也起到监督的作用,但却造成程序的不必要的延长。

    此外,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法要坚持整体出售原则。从理论上说,整体出售比分散出售更有利于财产的利用。因此,《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86条规定,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一般”表明是一种任意性,它建立在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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