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社会公共利益;再审;院长发现程序
【全文】
裁判要旨
《民诉法》院长发现程序中规定的“确有错误”,包括但不应仅限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一般民事案件也可适用该程序。
案情简介
一、宋韬不服山东高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鲁民再6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为本案原调解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属于院长发现制度适用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院长发现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判决案件,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案件,是否能够适用院长发现制度?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该等裁判观点值得商榷。院长发现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应当是一切救济程序穷尽后的终极措施,对其适用范围应作限缩,否则会破坏再审制度的稳定性,具体理由如下:
1.民诉法对再审事由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自然也应当存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同一事由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如当事人未按照法定期限申请再审,则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律不应保护在权利上沉睡的人;
2.判决生效后必然引起各方当事人甚至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随之产生一系列变动。为了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生效判决不应轻易推翻。而院长发现是一种一言可决的制度,如果不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而造成滥用,势必破坏判决的严肃性和民事关系的稳定性;
3.实践中存在对原审败诉方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并被驳回的案件适用院长发现制度的情况,例如吉林中院(2019)吉02民监12、13号案件。这种裁判实质上使得下级法院否定了上级法院的审查结果,极大的破坏了再审制度的稳定;
4.院长发现推翻的是本院做出的判决,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任由院长发现程序启动极易滋生腐败引发社会矛盾。例如南阳中院(2021)豫13民监38号再审裁定,就引起了当事人在短视频平台实名要求院长释法原判决有何错误的舆情。
5.以本案而言,院长发现程序推翻的是生效的调解书。而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实务经验总结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上述裁判观点,但实践中有大量判例,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对院长发现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严格限定。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依然可以案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进行抗辩。
当然,由于实践中的巨大争议,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外,关于本案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包括但不应仅限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因此,宋韬主张枣庄中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宋韬、宋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
依据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案件只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错误情形,反之就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与最高院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1: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圣初、宋绍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湘08民申9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的规定提起再审。”可见,依据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案件只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错误情形,反之就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案例2: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杨晓雷、会理市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34民再2号】认为:
本案原审第三人罗国彩因刑事犯罪,被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一审原民事调解过程中,在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而认定杨晓雷持有晨鑫公司2%的股权,可能导致国家对没收财产的减少,损害国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一审法院据此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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