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不当得利;借贷纠纷;证据不足
【全文】
实践中,个别出借人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最终导致提起的借贷纠纷败诉。这种情况下,很多出借人认为,既然法院判决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说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种情况下自然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如再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将不费吹灰之力取得胜诉果实。
但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在于仅从文字的表面含义上朴素地理解“不当得利”的概念,而忽略了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原告此前提起借贷诉讼的行为,恰恰说明其向被告转款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资金的变动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这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中“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基本要件。因此,当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其结果将肯定以失败告终。
反之,如果“出借人”在出借证据不足时转换思路,不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官反而可能会将证明占有款项合法性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一方。一旦被告方举证不能,原告可以取得不当得利诉讼的胜诉判决。由此可见,诉讼策略的选择对于诉讼结果的成败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何时提起诉讼、提起什么诉讼请求,这是一项复杂和专业的工作,切莫让自己对法律朴素的理解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裁判要旨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林家德曾向林华转款300万元。林家德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遂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林华偿还。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业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300万元款项非林家德主张的民间借贷,因此驳回林家德的诉讼请求。
二、林家德又以林华取得3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林华偿还。
三、本案经最高院再审裁定,认为林家德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驳回林家德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林家德主张林华对诉争3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其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林家德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家德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家德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这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中“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基本要件。因此,法院驳回林家德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一、 不当得利作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本案及实践中诸多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一旦原告其提起的借款诉讼被驳回,其再次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也必然会以失败告终。因此当事人在向他人出借借款时,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意,以防将来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 如果借款证据不足,可以考虑不提起借贷诉讼,而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最高法院也有案例认为,当事人在借款诉讼中变更法律关系,将原先主张的借款关系调整为不当得利关系,此时应由接受款项的一方对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性原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持原告方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见延伸阅读案例)
由此可见,诉讼策略的选择对于诉讼结果的成败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是否先提起借款诉讼将可能导致不当得利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林家德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
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往往是一种消极事实,举证较为困难。但结合本案事实,林家德自始至终以及新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家德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家德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
至于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虽然该判决因林家德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诉请被驳回,但依据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林家德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林家德的给付原因无法认定,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林家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缺少足够证据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华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至于林家德和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林家德与林华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3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
当事人在借款诉讼中变更法律关系,将原先主张的借款关系调整为不当得利关系,此时应由接受款项的一方对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性原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持原告方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9号】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孙剑以路秋洁拒不返还借款为由起诉,后因路秋洁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孙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为此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此后又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孙剑变更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路秋洁关于本案只能以民间借贷作为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孙剑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将780万元分12次打入路秋洁的两个个人账户。路秋洁对收到孙剑78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孙剑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秋洁主张其合法占有该780万元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剑的举证。因路秋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剑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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