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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 | 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暂行办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暂行办法

(2022年5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省建立统一的管理人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评审和编制。管理人名册由中介机构管理人组成,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管理人统一进行管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机构规模、执业能力、专业水准、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将管理人分为一级、二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的具体数量根据全省破产案件审判需要动态调整,在集中调整时确定。

第三条管理人实行晋级、降级制度,建立管理人级别动态调整机制。管理人级别动态调整管理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共同负责,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配合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管理人动态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以激励和约束管理人依法、勤勉、忠实履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年度考核情况、工作实绩、业务能力、专业人员变化等因素,定期对管理人级别集中进行调整。

第四条建立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辖区内破产案件数量,统筹确定本省管理人名册总体规模和各级管理人规模,并可根据破产审判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分批增减编制管理人名册。一级、二级管理人具体评定标准以省高级人民法院届时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报一级管理人资质: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系依法设立,经有权机关核准执业10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具有10人以上固定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执业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团队成员均具备从事管理人事务所需相应专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团队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办理经验。

3.具备办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丰富的工作经验,办理过3件以上重大破产案件。重大破产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予以确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报二级管理人资质: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系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具有5人以上固定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执业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团队成员均具备从事管理人事务所需相应专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团队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办理经验。

3.具备办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办理过10件以上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申报一级管理人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如未能被评定为该等级管理人,但是符合二级管理人资质评定条件的,可直接参与二级管理人资质评定。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保证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数量的稳定,应将团队成员调整情况及时向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若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并说明团队成员的变更情况。若变化后的团队规模及具体条件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级别要求,则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名册信息予以相应更改。若变化后的团队规模或具体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级别要求,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予以降级或除名。

第七条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在管理人名册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第八条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性质、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大小等,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二类。重大破产案件包括: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破产案件;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500人(含本数)以上或者普通债权人和职工债权人合计1000人(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或者破产债务总额预计5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五)全国范围或者本省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案情疑难复杂、矛盾突出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其它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是指除重大破产案件之外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要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参照普通破产案件指定。破产案件类别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确定。基层人民法院拟确定破产案件类别为重大破产案件的,应事先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条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确定破产案件类别后,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重大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一级管理人中指定;

(二)普通破产案件,在一、二级管理人中指定。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重大破产案件,确有必要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采取竞争选任的方式,邀请编入全国各地法院一级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择优指定管理人。

第十一条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出意见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制定选任方案。公告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十天。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临时遴选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管理人专业水准、从业经验、机构规模以及破产管理工作预案、管理人报酬初步报价等因素,在参与竞争的所有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确定。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的,可以重新公告一次;重新公告后仍不足三家的,不再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合并破产情形下,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竞争方式指定其中一家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该管理人同时担任其他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关联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竞争方式指定母公司的管理人,该母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母公司的管理人同时担任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管理人,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执行转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案件分类适用不同的管理人指定方式。

第十四条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前,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或者经债务人与债权额占已知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推荐我省在册管理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推荐的管理人范围内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一家管理人担任案件管理人。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五条管理人在办未结破产案件超过5件(不含本数)的,除特殊情形外,暂不参与其他案件的指定。本办法施行前管理人已经在办未结的破产案件数量不予计入。

存在关联关系且适用实质合并审理、协调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视为1件。

第十六条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因存在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等情形,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接任;无备选管理人的,按照原程序和本办法选任新的管理人。

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具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或其派出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立即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相关情况。经审查,上述情形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或者要求管理人重新指派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对未主动报告、存在过错的管理人,可以依据本办法作出惩戒决定。

第十七条加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执业能力情况等进行监督考核。管理人考核分为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个案考核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负责。年度考核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给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考核结果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动态调整管理人级别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每年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管理人培训,管理人应当参加培训。初任管理人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管理人应当参加管理人任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参加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任职培训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开展。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迳行决定对管理人除名: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对管理人暂停业务、限制业务范围、降级:

(一)管理人团队主要成员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二)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三)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更换管理人决定,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收费;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牟取私利;

(七)其他严重影响管理人履职身份和能力的情形。

导致管理人暂停业务、限制业务范围的原因消除后满一年,降级的原因消除后满二年,除名的原因消除后满三年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业务、晋级或者入册。

管理人确有客观原因、正当理由的,可主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暂停业务或者退出名册。

管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二十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对管理人作出降级、除名决定,管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出具勤勉履职承诺书,不得将管理人事务以任何形式全部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部分职责。但是,管理人不得聘请本专业其他已被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承接的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提供审计服务或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办理的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案件,符合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据上述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使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本省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不再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破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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